公车行窃被发现 拔刀伤人酿命案
2012-06-04 08:50: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梧州频道 | 作者:钟康安 雷振霞
  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市民强烈关注的公车行窃致人死亡案进行一审宣判,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志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永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梁志荣、陈永宪经事前商议到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钱财后,于当日14时许,搭乘一辆开往红岭公共汽车总站的13路公共汽车,陈永宪扒窃乘客毛某某(被害人,殁年16岁)的人民币50元,被毛某某发现并要陈永宪返还,陈永宪即返还,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当公共汽车行驶至步埠路电大分校站靠边停车,梁志荣、陈永宪准备从车后门下车时,梁志荣被毛某某踢了一脚背部。陈永宪见梁志荣被踢,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牛角刀转身在公共汽车上追打毛某某,但被车上的乘客拦开。梁志荣被踢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欲冲上车殴打毛某某,因车门关上无法上车,就守候在公共汽车后门外。毛某某被陈永宪追打时,见车后门打开就跑下车,在下车过程中,被守候在车后门外的梁志荣持弹簧刀刺中左胸部一刀,毛某某被刺后即下车往梧州一中方向跑去,陈永宪见状与梁志荣先后共同追赶。后见无法追上,便一起逃离现场。毛某某因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案发当日18时许,梁志荣、陈永宪在梁志荣的租住处被梧州市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志荣、陈永宪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梁志荣持刀直接捅中被害人,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永宪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永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志荣结伙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并持刀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害人被扒窃之后,应通过扭送等合法的方式将被告人交有关部门处理,但被害人在陈永宪归还钱款给其并与梁志荣下车欲离开公共汽车时,被害人实施了从背部踢了一脚正在下车的梁志荣的不当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梁志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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