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适用公诉案件和解 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
2012-06-20 09:29: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 杨万明
  新修订的刑诉法在吸收了司法机关近年来开展公诉案件和解探索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开辟了新途径。

  一、关于确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首先,新增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修改前的刑诉法对自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已有规定,公诉案件的和解一直处于实践探索层面,这次立法填补了这一空白。其次,明确轻微公诉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是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所积累经验的成果化,是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再次,规定检察机关对和解的案件可以不起诉,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消化在起诉前,从而避免当事人诉累,也减轻了法院审判的压力。从诉讼程序整体看,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第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话解决各自的利益诉求,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和满足,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第五,对轻微公诉案件允许和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举措。被害人是公诉案件最直接的受害者,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损失等事项进行和解,更能促使被告人切实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依据

  立法确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对刑事诉讼理论的重大突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立法创新。和解就其本质来说,是当事人基于私权利的处分权而作出的一种选择。公诉案件和解的结果,是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而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由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国家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展开,以被告人和国家为中心;量刑权是法院司法权的核心,当事人之间无权对量刑作出选择。因此,不允许当事人对公诉案件进行和解。但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对犯罪的感受最深,对犯罪人的报应要求最强烈,其受到的伤害程度更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尺度。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不能无视被害人的感受和他对被告人的诉求。强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中央司法改革确立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举措: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化解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是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最直接、最根本的理论基础。

  调解是中华民族最具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瞩目的法律传统。中华民族崇尚为政仁和、为人谦和、民风纯和、家庭和睦,“以和为贵”的思想和遇事讲调解的历史传统,以及我党建立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公诉案件和解的国情基础。国外近年来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辩诉交易制度和被害人学等理论,为我们确立公诉案件和解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

  对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但也存有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该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案件范围和第二款关于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不适用该程序的规定上。

  公诉案件和解不是“花钱买刑”,立法审慎地将故意犯罪和解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发。有人认为,本来立法对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就限制很窄,如果再对其以民间纠纷的限制,就会更窄,且什么是民间纠纷难以界定。我们认为,在立法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但在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时,不能过宽或过窄,其范围可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只要符合和解的其他条件,都应允许和解。有人认为,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退赃是被告人的义务,如果允许和解则“便宜”了被告人。我们认为,退赃的前提是要有赃可退,有的赃物属特定物,因被告人挥霍、毁损等原因导致该物无法退回时,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可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如果既不允许和解,又无赃可退,对被害人显然不公平。因此,不能一概否认侵财类犯罪当事人的和解。

  对立法关于“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不适用和解程序”的例外规定,有人认为,从鼓励和解的角度,应对该例外规定从严解释,甚至认为该规定等同于“累犯不适用和解程序”。我们认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不等同于累犯,从文意上说,其外延比累犯更宽;从论理上说,即便被告人不构成累犯,但也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而公诉案件和解只适用于轻罪案件。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既包括累犯不能和解,也包括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但不构成累犯的也不得适用和解;既包括对已判决的故意犯罪,也可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新发现的故意犯罪。

  维护法律的统一与权威是法院与法官的职责,刑诉法已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范围,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解。

  四、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和解必须具备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当事人双方自愿三个条件。虽然该条规定,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但不能由此得出和解就不需要被告人自愿。实践中,有些被告人确实真诚悔罪,其亲属也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告人并没有和解的意愿,即便被害人愿意和解,我们认为也不能和解。还有人认为,这里的“被害人自愿”应该限定为和解意愿由被害人主动提出。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法律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本来就非常狭窄,如果再将被告人主动提出和解申请并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排除在外,则可以和解的范围更窄;被害人同意既包括被害人主动提出和解,也包括被告人提出和解后,经征求被害人意见,也得到其同意的情况。

  有人认为,公诉案件和解应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否则和解就成了“和稀泥”。我们认为,公诉案件和解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即便定案证据有瑕疵,但通过和解能够实现案结事了,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种处理效果比既不和解又不定案的情况要好得多。因此,公诉案件和解不宜再设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条件。

  五、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原则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法院应“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和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自诉案件的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和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得到普遍认同。

  实践中,对公诉案件和解还要把握适度原则。有人认为,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特别是在赔偿损失的数额上,只要双方自愿,“赔破了天”法院都不应限制。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刑事和解必须适度,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赔偿数额要适度,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花钱买刑”,以利于消除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质疑;二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要适度,这个“度”就是法律的规定,不能因当事人和解了就宽大无边,任意突破法律的规定。

  六、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方式

  公诉案件和解是否需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是否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由法院之外的第三方主持进行和解,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

  以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解为例。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践中对该规定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法院不能积极主动介入到当事人的和解中。我们认为,公诉案件和解离不开法院的主动介入,法院和法官必须积极倡导、推动,这既符合立法精神,更是能动司法的必然要求。首先,法院受案后,应审查是否符合和解的条件,凡是符合的都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和解。其次,法院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当事人和解提供必要的协助。再次,法院对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对其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确认。最后,当事人可要求法院主持和解,并在法官的指导下达成和解协议。

  实践中,有法院将主持和解的工作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机构,这一方面减轻了法官主持和解的负担,另一方面在专业调解机构主持下进行和解,既能发挥专业机构人员的专长,取得良好的和解效果,又不违背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精神。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在刑诉法实施后,仍可继续探索、实践。

  七、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后果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如何把握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尺度,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认为,当事人和解目前还不是刑法上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因此,“从宽处罚”只限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不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片面。从理论上来说,“从宽处罚”既包括从轻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甚至包括免予刑事处罚。从立法过程来看,刑诉法草案二稿将一稿中的“从宽处罚”改为“从轻处罚”,但最终还是规定为“从宽处罚”,表明立法者也不是要将和解的结果仅限定在从轻幅度内。我们认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要区分情况,适度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申请撤诉的,应当允许;情节一般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如果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还可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对那些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则应从严掌握。

  八、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达成并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书,特别是法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是否与法院的调解书一样,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和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后,只能是一种确权文书,属于证据,不需加盖法院印章,更不能直接作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与法院主持调解后制作的调解书性质一样,是裁判文书的一种新形式,必须加盖法院印章,当事人可以直接凭此申请强制执行。我们认为,和解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不同,前者更注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难以体现司法机关的意志;后者则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同时,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动性,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意志。因此,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为了防止和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的情况发生,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对和解协议内容叙明,赋予其法律效力,同时也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

  九、关于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关系

  公诉案件和解大多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为基础,这就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独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雷同,导致在二者关系上难以界分。二者都是公诉案件中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虽有一些联系,但也存在显著区别:第一,存在的阶段不同。后者以被害人提起附民诉讼为前提,故主要在审判阶段适用;前者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进行。第二,适用范围不同。后者适用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所有案件,包括严重刑事案件;前者只适用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较轻的公诉案件。第三,侧重的内容不同。后者的被害人只有权对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官调解的重点是赔偿损失;前者应特别强调被告人的悔罪,除经济赔偿外,还可有其他形式的补偿,如恢复原状、履行特定义务等。第四,法官在其中的作用不同。后者要求法官积极发挥能动作用,主持调解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等;前者更强调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第五,协商同意后的效力不同。后者调解成功,法院出具盖有院印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前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不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存在和解与调解的衔接、转化。当和解协议的经济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或者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赔标准,且已实际履行时,如果被害人继续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因其所受的损失实际已经得到赔偿,再允许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此,法院应向被害人做好释明工作,建议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坚持不撤诉,或者和解协议的经济赔偿数额低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赔标准,或者经济赔偿尚未完全履行的,可先行调解,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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