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在内地从事经营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2-08-22 11:00: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邓勇
  [要点提示]香港设立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如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股东在内地的财产。

   [执行要旨]

   申请执行人:枣庄某公司。

  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枣庄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香港某公司给付枣庄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枣庄某公司申请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个人即为法定代表人。香港某公司又在广东省投资设立了全资香港中山某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服装公司),股东为香港某公司。而中山服装公司已从原址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搬到另一较偏僻地址,已不进行生产经营。原地址为嘉进服装公司使用,嘉进公司从表象上看,生产正常,经营良好。且中山服装公司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另查明,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山有两套房产。

  执行中,根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全资中山服装公司已不进行生产经营,厂房系租赁,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该案的实际情况,要使得案件执行取得突破,关键是追加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但对能否追加香港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只能对香港某公司在内地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按照安排的规定,请求香港法院予以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应适用国内法。香港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人有股本的有限公司,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追加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为一体。通过查阅案卷和调查,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为香港一有股本的私人公司,注册地址:香港九龙长沙湾某楼。该公司从周年申报表上看为丛某一人投资。该公司又在广东省中山市独资成立中山服装公司。而嘉进服装公司在香港注册的也是一有股本的私人公司,注册地址同香港某公司。嘉进公司从周年申报表上看为丛某和LAM投资成立。嘉进公司又在广东省中山市独资成立中山嘉进服装公司,注册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5号。且丛某和LAM的个人地址均为香港九龙长沙湾某楼。从以上可以看出,香港某公司和嘉进服装公司均为丛某投资成立,香港某公司为丛某独资,嘉进服装公司为丛某和LAM投资成立。香港某公司、嘉进服装公司、丛某和LAM的地址均为香港九龙长沙湾某楼。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丛某个人地址与香港某公司、嘉进服装公司地址一致。应当认定香港某公司、嘉进服装公司两公司属姐妹公司,丛某、两公司人格、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二)应适用国内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香港某公司在内地进行经营活动,理应适应内地法律。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一人公司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当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相互分离相互独立时,就要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香港某公司为丛某个人独资公司,依照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9条的规定,该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丛某与香港某公司人格混同,有利用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丛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香港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独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再交付审判予以确认,不但违反“一事不再审” 的原则,而且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信力。虽然《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在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的规定来看,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