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到期债权执行中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2012-03-07 15:47: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邓勇
  【要点提示】 建筑工程到期债权的执行往往涉及到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文结合案例,通过分析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性质,谈一谈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执行要旨】

  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枣庄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枣庄市某中学(以下简称中学)。

  案外人:褚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赵某与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向赵某偿付工程款437229.79元及利息。赵某提出建筑公司对中学享有到期债权,要求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依法向中学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履行债务的期限、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在异议期限内,中学向执行法院提出,现欠建筑公司工程款90万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建筑公司在中学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案外人褚某也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也对中学享有债权,且案件正在市中法院审理中。后法院作出判决,中学向褚某支付工程款1156145.69元。

   执行中,法院对案外人褚某的异议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向其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中学出具证明证实尚欠建筑公司90万元,是对债权实体上的确认,应予继续执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该笔债权和褚某与建筑公司、中学诉争的标的有牵连关系,案外人褚某的异议构成了对该债权继续执行的合理阻却。且法院判决中学向实际施工人褚某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褚某与建筑公司、中学之间就该笔债权形成了实体上的连带清偿关系的法律义务。实际施工人褚某既可以向中学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褚某向中学要求清偿债务,应视为该笔债权已经属于褚某享有。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是成立的,执行法院应予解除保全措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外人的异议是成立的,应予支持。

  【评析】

  (一)被执行人的建筑工程款是否属于到期债权的范畴。建筑工程款属到期债权还是属收入,实践中认识不一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被执行人仅为自然人时才适用对其收入予以扣留、提取。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别的含义,它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使用报酬等。到期债权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原因而产生的,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且已逾履行期限的债权。由此可见,从本案看,建筑公司与中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建筑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合同之债,建筑公司享有向中学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因此,建筑工程款属到期债权的范畴。

  我国法律对于收入扣留提取和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有很大的区别,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可直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而对于到期债权,则需要先向第三人发履行通知书,在第三人不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先向第三人中学发出履行通知书,异议期满后,又作出裁定予以强制执行。其整个执行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

  (二)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执行到期债权中对第三人的异议以不审查为原则。但实践中,执行到期债权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果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均不做审查,难以发挥到期债权执行的效果。如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是不影响执行的。在《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对第三人的异议并非绝对不审查,对例外的情况应进行审查。这也是提高执行效率,确保执行效果的需要。

  那么本案中案外人褚某提出的异议应如何处理。具体本案而言,建筑公司与中学基于建筑合同而有合同之债,建筑公司有权利对该笔工程款主张权利。案外人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就该笔工程款提起了诉讼,要求中学就工程款承担责任。案外人褚某提出的异议,实际已经构成了对建筑公司债权请求权的抗辩,继而也是对申请执行人赵某代为请求权的抗辩。案外人褚某与建筑公司、中学的案件审结后,该笔工程款债权应由褚某享有,在这种情况下,褚某就有对该笔工程款债权进行执行的实体依据。因此,案外人褚某向中学提出请求,建筑公司就不再享有该债权。案外人褚某的异议是成立的,执行法院执行该债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三)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从本案看,建筑公司与中学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享有对中学工程款的请求权。案外人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发包人中学为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中学请求承担责任。如何均衡建筑公司和案外人褚某的利益。从实践来看,中学将该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褚某,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褚某履行的。褚某与中学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中学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从权利义务相对等角度,应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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