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隔离戒毒案中自首刑期折抵问题
2013-03-22 09:49: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梅
  近年来,被强制隔离戒毒(简称强戒)人员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的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这既是戒毒所干警宣传教育的结果,也有公安办案单位绩效考核的压力和强戒学员“以刑抵戒”的投机心理使然。笔者从一起案件审理情况进行简单分析,在审理“以刑抵戒”中自首从轻或减轻幅度的拿捏问题。

  一、案情:唐某军,广西平乐县二塘镇二塘村委桂隆街人。2010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平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于2012年11月13日下午,在平乐县沙子镇沙子农贸市场门前的水果摊附近,趁受害人何德凤不注意,用镊子盗窃了受害人何德凤上衣口袋的400元人民币和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金立牌手机价值989元人民币。所盗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36.5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回失主。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唐某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某军为吸毒而盗窃,可酬情从重处罚。唐某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所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36.5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回失主,减少了失主的损失,亦可酬情从轻处罚。因此,判处唐某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强戒人员“以刑抵戒”的问题及原因

  从本案判决结果看,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一起数额刚够起刑点的盗窃案件,可谓效果斐然,它使自首者的两年强戒期变成了几个月的刑期,从而使他们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脱离高墙。这种效果极大的激发了强戒人员投机自首的热情,也成为吸毒人员盗窃案高发的原因之一。  

  但是,按照2011年6月26日颁布的《国务院戒毒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公安部2011年9月28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同样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规定均从颁布之日起施行。但从实践中已刑满释放人员来看,无一人按照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而是刑满后就直接回归社会。

  虽然《国务院戒毒条例》及《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了刑释人员强戒期未满的应继续执行,但因刑罚执行机关与公安机关隶属不同部门,二者之间尚未建立有效的吸毒刑释人员继续强戒的联系、跟踪、衔接机制,使得刑释人员继续强戒最终难以落实。

  三、审理强戒人员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幅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是以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对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最高院建议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与一般的自首没有任何的区别。笔者认为,在审理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交代犯罪的构成自首的,合议庭要根据强戒学员是否有“以刑抵戒”的投机心理和一贯表现,以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等情况,综合考虑减少幅度,应与一般的自首减轻或从轻幅度有所区别,不应简单的没有任何差别。这也是推动吸毒人员脱离毒害,回归社会和家庭的有力帮助。

  (作者单位: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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