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解释二专注于排疑解难秉公持平
2013-06-19 09:17:3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卫国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保险合同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发布了《解释(二)》。此次司法解释立足审判实践,坚持与保险法基本原则和合同法基本规则相衔接,专注于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当事人利益攸关的重要问题,澄清了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点,不仅有利于公平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也有利于明晰市场预期,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保险业发展。这里就其中的几个重点略加评析。

  一、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规定赋予保险人两项权利——解除权和拒赔权。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此规定意在增进投保人诚信和维护保险人利益,但如果被保险人滥用,则可能导致保险人违反诚信而损害投保人利益。实践中,投保人往往对如实告知的范围难以把握。对此,司法解释首先规定了如实告知的内容,即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了询问告知规则,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的为限。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把如实告知义务明晰化的责任和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是对投保人的公平保护。

  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保险人在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后不行使解除权,继续收取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解约拒赔。这是不诚信和不公平的。对此,司法解释引入弃权制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合同。

  二、关于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争议点。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予以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但缺乏具体规定。由于实践中免责条款的形式五花八门,司法解释根据实践经验,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比例给付等形式的条款都纳入免责条款范围。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做了一些保护保险人的规定,例如,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无需详细解释。又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文字方式或者其他非面谈方式作出提示或说明的,如果提示方式足够显著,说明内容足以被常人理解,法院都承认其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三、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未经投保人授权而在保险合同中代签名,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此种行为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即发生效力。实践中,往往有保险公司业务员或者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电话沟通后代其签署合同,事后投保人通过缴费承认合同效力的做法。这种做法方便了投保人,而且属于投保人能够控制的范围。所以,司法解释肯定了投保人缴费行为的追认效力。

  四、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的效力,往往存在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了有效推定原则。一方面肯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的证明力,这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另一方面给予当事人以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机会,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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