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精神病诊所跳楼致残 诊所有过错担责70%
2013-09-04 09:20:21
     中国法院网讯 (陈有川 刘烨)  9月3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樊信德被判赔偿原告马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24.06元(含被告已付的3340.75元);赔偿原告马霞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樊信德系精神病防治医师,经批准在新野县城西环路南段开办社区精神病防治康复服务站(个体)。原告马霞因患精神分裂症由丈夫孙耀进陪同,于2011年2月20日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药物治疗,治疗费1年17000元,当日原告交费2000元入住该处进行治疗,没有家人陪护。2011年6月25日上午,原告丈夫孙耀进到被告处看望原告并交给被告医疗费2000元,孙耀进走后,当日中午12时许,原告从被告处的二楼北侧窗口跳下,造成其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到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雇人专门进行护理,至2011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790.75元,其他费用55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2011年12月2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2012年9月5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异常病史二十余年,主要表现为怀疑、着急、自言自语、存在幻听、关系妄想、社会功能受损(不会干活、不会照顾孩子),虽经多方治疗,一直未愈,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997元。

  另查明,原告马霞于1990年农历10月1日与孙耀进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中,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疾病,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的家属监管、护理和安全注意事项,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期间,没有采取监护、防护等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家属明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未对其履行监护责任,导致原告自己跳楼致残,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马霞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790.75元,被告樊信德雇请专人护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不会干活、不会照顾孩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6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父母的赡养费17279.8元,原告儿子孙奥的抚养费3887.96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法院应予支持。鉴定费1517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1891.51元,由被告樊信德承担70%为36324.06元,被告已支付的3340.75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致伤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马霞欠其医疗费8290元,仅有被告单方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且与该案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新野法院遂依据有关法律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南阳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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