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哪方当事人应享有最终票据权利
2014-01-14 15:24: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许磊 郑淑梅
  [案情]

  2012年10月27日,原告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装潢博山白塔营业房2套、阳光馨城住房一套,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同日,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将票号为3130005220697721,出票日为2012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应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原告取得汇票后,准备背书转让时得知,该汇票已被被告某铸造厂于2012年11月25日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且公告期满法院已做出除权判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是票据权利所有人,并出具证据。

  [争议]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权利的最终所有人是谁。

  [评析]

  针对该案,可以从取得汇票的票据权利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来进行分析,即:

  第一,取得汇票时的手段合法。在票据转让中,背书是当事人参与票据法律关系并据以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根据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背书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从前手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处受让该汇票,背书连续,应认定原告取得汇票的手段合法。而被告提供的汇票流转证明,其是从案外人刘同新处取得票据,但从涉案汇票背面记载的背书内容看,汇票上并未记载案外人刘某是被背书人,这就足以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汇票背书不连续,所以被告取得该汇票的手段不合法。

  第二,取得汇票时给付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案中,原告提供装修合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直接从前手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处受让该汇票,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为预付装修款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应认定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对此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必须为善意。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能脱离基础交易关系而独立进行流通。《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是指以有悖诚信原则的方式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取得票据;“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交易时未尽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案中,原告受让该汇票时,从汇票外观形式审查背书连续,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错,主观上为善意,是涉案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而被告从刘某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案外人刘某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是从汇票形式上即可看到的瑕疵,而被告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应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是汇票的善意持有人,不能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原告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对该票据享有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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