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案中胎儿的求偿权
2014-04-14 14:02: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俊斌 谢荣成
  [案情]

  林友付因山林权属纠纷与被告人欧阳运军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林友付恶语伤人,被告人欧阳运军抓住林友付的衣领住后一推,林友付站立不稳,后退三步头部着地。被告人欧阳运军急忙把林友付拉起来,并送其回家。回家后林友付出现呕吐症状,家人请急救车送医院,在到达医院前,林友付停止呼吸。被告人欧阳运军因故意伤害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林友付的妻子薛玉兰(已孕5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薛玉兰的胎儿是否有权利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上,合议庭发生争议。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胎儿无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尚未出生,仍在其母体体内,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更不用说享有民事权利。林友付被欧阳运军伤害致死,被告人欧阳运军有赔偿林友付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义务,但胎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因此胎儿不能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抚养人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胎儿虽然没有出生,但胎儿的出生是会必然发生,胎儿必将会成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死者对胎儿的法定抚养义务具有可期待性。胎儿的父亲死亡,胎儿受到的损害是消极损害,即所失利益。所失利益是指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也叫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欧阳运军应当给予赔偿,因此,胎儿有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期待权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对于死亡赔偿我国立法解释上采纳的是“抚养丧失说”。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依据“抚养丧失说”计算。即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此推失去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年龄都是假定的、可期待的,即把所有的未成年人都预定为十八岁、把所有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都假定可活至八十周岁。胎儿在母体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之一因他人的原因而失去抚养能力,胎儿就失去了可预期获得生活费的权利,依据法律对未成年人抚养年龄设定标准,也应设定胎儿一出生必定是活体,因此,胎儿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抚养其至十八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赋予胎儿的被抚养生活费请求权体现着养老肓幼法制原则

  养老育幼是家庭的主要职责,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胎儿在诉讼前没有出生,但胎儿作为胚胎活体已客观存在,因此可认为胎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能力,享有被抚养的权利,这种权利从胎儿坐胎时就已经开始。胎儿请求父亲林友付抚养的权利因林被欧阳运军伤害而中断,中断的原因是非法的,因此胎儿的被抚养至十八周岁的部分抚养费应由强力中断行为人欧阳运军来补偿,也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转嫁到有过错的加害人欧阳运军身上,这样胎儿的被抚养权利才不会落空。

  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

  依第一种意见,在胎儿出生后,胎儿是活体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向加害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样做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对被害人家属失去亲人的伤口再一次撕裂,既不利于被害人家庭尽快回复稳定的生活秩序,也不利于被告人的认罪伏法。被告人会认为被害人三番五次提出赔偿不解,甚至反感,进而不履行赔偿义务,有可能会出现法院的判决结果无法兑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落实的不利局面。因此赋予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有利于加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充分协调沟通、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协议,使双方生活秩序走向和谐。有人提出这样会造成被害人获利的现象,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法律给出最高标准限制;其二,刑事附带民事按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过独立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使死亡赔偿严重失衡,所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远远低于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律的规定不会出现被害人获利的现象。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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