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偿还到期债务追偿担保利息获支持
2014-11-26 15:35:40
     中国法院网讯 (付建国 李海静)  担保行为是无偿还是有偿?约定担保利息能否获得法律支持?2014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追偿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金某偿还原告辛某3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8日按照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

  2013年6月11日被告金某因无钱给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通过原告辛某向其亲属杨某借款300000元人民币,用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厘,担保月利息五厘,总共月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杨某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给付。随后债权人向担保人原告辛某索要,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9日通过银行偿还给债权人杨某本息共计367500元。

  此后,原告多次要被告金某追偿上述款项,但都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到法院,要求其从错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月利息按照三分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其欠款是200000万,而非300000,余下款项为利滚利的结果。另外,其追偿也只能追偿367500元,而无利息的问题,因为担保是无偿性的,故约定担保月利息为0.5%无效。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案为追偿权纠纷案件。2013年6月11日被告给债权人杨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杨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金某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杨某便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还给其借款本息共计3675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月利息三分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与债权人杨某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二分五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月利息五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从借款之日至担保责任前一日(2014年3月8日)利息为二分五厘,余下月利息按五厘计算。故对被告抗辩担保是无偿行为,主张此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其抗辩借款总额实际是200000元,余下100000元系重复计算的利息,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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