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2015-09-02 10:35: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咸阳秦都法院 | 作者:张扬之
  【内容提要】 社区矫正是个舶来品,英文为“community correction”,它是一种不是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不足,所以要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其达到惩罚和改造犯罪的良好效果。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即要求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总的来说,社区矫正是一种使罪犯不与社会隔离,且利用社区资源对犯罪进行改造的方法。在我国,2003年7月、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分别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这两份通知的指出社区矫正工作要应用社会工作的方法,利用社会资源,为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其尽快融入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

  二、社区矫正实施的具体制度

  在我国,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具体来说,是由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力量,组织、领导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由社会力量,比如社团、社工、志愿者等自主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社区矫正的对象规定为五类: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具体的实践中,由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司法所,受刑人根据刑事裁判要求到司法所进行报到登记,然后由公安、司法、社团、社工和社区服刑人员共同签订协议,宣告社区矫正的开始。另外,在社区矫正期间要求受刑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定期接受谈话、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制度;另外在还要求社团、社会组织和社工及志愿者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个别谈话,提供相关咨询,或者对其进行集中劳动学习,提供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的恶习,认罪伏法,重新做人。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意义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全新的矫正模式,使犯罪在正常社会的主导价值观和文化影响下生活,有助于罪犯的改造。

  1、社区矫正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监禁矫正成本之高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罚相比较,国家在财力、人力、物质装备设施的投入方面,都会节约许多。降低矫正成本,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这样有利于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更需要的方面去。

  2、社区矫正符合社会文明进步和刑罚人道化的发展趋势。现代刑罚的价值导向或者说基本理念是刑罚人道主义,社区矫正在保护罪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方面,体现了刑罚人道化的精神,使其在物质条件、家庭环境、情感关系等方面的需求等方面不发生较大变化,这样有助于矫正对象人格的重塑和重返社会目标的实现。

  3、社区矫正有利于克服监禁刑罚的弊端。监禁刑的适用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社区矫正避免了一些罪过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恶习不深的罪犯在监禁刑罚条件下,与恶习较深的罪犯混合关押而导致的交叉感染,这样有利于这些罪犯的更好改造,也为社会减少了许多不安定隐患。

  4、有利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目前全世界范围内,对于轻型犯、缓刑犯和假释犯均适用社区矫正,这已经成为一种通例。我国全面实行社区矫正,实现了与世界通行做法的接轨,符合国际条约精神,也有利于我国在这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四、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工作中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及解决办法:

  1、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针对的五类对象:“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类对象都应当公安机关来具体执行。但是在实践上矫正工作成立了矫正小组,具体工作却是集中在司法局及下属的司法所。这些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没有政府发文,只有“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以及2009年出台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在美国,许多州制定通过了自己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以俄勒冈州举例来看,该州的《社区矫正法》就矫正机关设立、矫正工作人员职责、以及县与州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关系都做了详细规定。

  建立和完善相关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及早出台切实可行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法规是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当务之急。一是对现在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治安处罚法》等基本法律进行修改;二是制定《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以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适用对象,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明确矫正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相互协调、配合机制。

  2、基层司法单位和法院的衔接不够完善。比如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人民法院在判处生效后七日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罪犯长期固定居住地的司法局基层单位邮寄相关法律文书,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比如基层法院在判决缓刑的时候,经常出现被判处缓刑人员不到居住地或者变更居住地以逃避矫正等问题。

  对于在实践中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建议法院明确送达日期,通过法院快递的方式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档案送达司法局或者学习北京一些区县法院的做法,判决文书及矫正对象的基本档案可以由司法所当庭接收;可以在庭前进行社会调查,通过与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及社区管理部门的协调,明确被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及矫正部门。

  3、传统观念带来的负面影响。社区矫正是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放在社区中服刑,是一种与监禁刑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传统观念认为,只要是犯了罪,被判了刑就应当被关进监狱,所以,群众在观念上很难接受将罪犯放在社区中服刑。所以这给予某些矫正对象一定的社会和心理压力。其不愿意面回到社区执行刑罚,不接受这样一种服刑方式,另外某些矫正对象也被一定程度上岐视,这不仅不利于对社区服刑者的监管,而且会让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将严重阻碍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推进。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的执行机关都尽量考虑到矫正对象的隐私权,向其工作单位做相关的保密,在保证有效的控制和强制的情况下让矫正对象自主选择义工劳动的时间,尽量避免从事有辱人格的集体性公开性劳动。

  4、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短缺也是一个严峻的现状。从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情况来看,担任矫正工作的主要是司法行政人员,但是这些人员的数量及精力毕竟是有限的,现有的人员中多数是只经过简单的培训上岗,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浅薄,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这也是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是我们可以让社会志愿者积极参加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当然,我们在志愿者的选择上要偏重于选择热心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团体人员、心里学方面的专家学者、从事社会工作离退休干部、高校法律教师以及学习社区矫正专业的高校学生。这些人有利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扶,使其从新开始新的生活。

  总之,社区矫正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起到关键作用,能使罪犯从新回归社会,减少危害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矫正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行矫正制度,不断改革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矫正产生强大的生命力。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