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线索“报答”狱友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2015-12-22 10:14: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郝绍彬 唐诗 文艺
  问:2015年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永川区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的黄某对其关照有佳,李某渐生“要做点事情,感谢一下黄某”。思前想后,李某想起去年自己与朋友在永川区某家庭旅馆盗窃的事,遂向黄某提供了该犯罪线索,但其是作案人之一,为逃避打击,其向黄某称作案人为一名叫“蒋某”的永川籍男子。  

  永川区公安局接到黄某的检举后,于2015年4月向被告人李某核实时,李某仍指认盗窃作案人为蒋某,在办案民警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年龄相近、名叫蒋某的男子相片进行辨认时,李某在心中记住了第一次指认的蒋某的长相,并在之后的多次指认中均指认蒋某是盗窃案的作案人。同年4月中旬,永川区公安局将蒋某列为盗窃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导致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的蒋某于同年5月4日下午16时许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18时被临时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直至5月17日12时才被释放,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8小时。请问,虚假线索“报答”狱友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重庆 刘女士

  答:提供虚假指认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指所有的第三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致使被害人蒋某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追逃,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达68小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李某提供虚假 “犯罪线索”并虚假指认犯罪嫌疑人,造成蒋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严重后果,不仅不能替狱友立功减刑,还将受罚刑律的惩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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