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被动性和主动性的思考
——以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为视角
2016-04-15 15:25: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渭南法院 | 作者:牛西峰
  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经常会听到当事人这样一句话:“你们到村里可以随便调查,看我说的是不是真的。”那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办案人员能否主动去调查案件事实呢?这就涉及法院的被动性与主动性探究。

  一、法院的被动性特征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权的行使具有其被动性即案件和争议的存在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审判权仍无用武之地。上述即法院的被动性特征也即“不告不理”之原则,即原告没有起诉,法院就不能进行审和判。但在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将处于主动地位还是被动地位呢?

  二、从证据规则分析法院的被动性和主动性

  (一)民事审判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审判举证责任应当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法院在审理中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办案人员是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但有其前提条件即“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和“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另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也是可以由法院主动收集的。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以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特例,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以被动性为原则,以主动性为特例。

  三、对法院被动性和主动性的思考

  第一,现代诉讼理念的普及任重而道远。由于2000多年行政权和司法权合二为一,老百姓认为今天的法院仍是古时的衙门一样既是案件的审理者,也是案件的调查者,这种观念已经深入骨髓。甚至有一部分当事人立案后也不提供证据,“就看你办案法官怎么处理”,如果因证据不足判其败诉,则认为法官判案不公,没有为其“伸冤”,将矛盾的矛头指向法院和办案法官。

  第二,依程序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初次接触当事人时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诉讼风险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对其内容进行强调和释明,使当事人清楚明白自己对其主张有举证责任,如果自己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将承担败诉的诉讼风险,以减少因理念的差异而造成当事人与法院及法官发生不必要的矛盾。

  第三,过分强调法院主动调查不符合现实情况。基层法院承担着大量的案件审理压力,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一线办案人员更是不足。在一些基层法院,办案法官一人除要承担审判业务外,还要处理从收案到归档等一系列辅助业务,在案件审理中过分强调办案人员去调查案件事实不符合现实情况,使之难以实现。

  第四,恰当处理好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切莫机械办案。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力,比如土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这类纠纷就需要办案法官主动到纠纷争议地去调查事实,对于这类案件,办案法官切莫机械办案,一味要求“坐堂审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公正保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形象。

  四、结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以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特例,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以被动性为原则,以主动性为特列。在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面对的当事人法律素养较差,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这就要求我们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及释明举证责任,以免造成当事人把矛盾转向法院或法官,使矛盾纠纷扩大化。但在面临一些特殊案件时,办案法院切莫机械办案,应当恰当处理好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公正得保护,树立好和维护好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作者单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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