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2017-06-27 09:25:35 | 作者:邵文虹 高莎薇
  199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发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根据双方约定,《安排》也于同日通过修改后的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安排》解决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如何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问题。这是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司法协助方面签署的第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文件。

  香港回归前,内地向香港境内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途径很多,但送达率和送达效力不甚理想。主要通过《海牙送达公约》、外交途径、“粤港协议”、邮寄、诉讼代理人、公告等方式送达。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内地与香港的司法机关不能直接相互委托,只能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内地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香港为布政司。文书到香港后,先由布政司交香港原最高法院,再由原最高法院的经历司送达当事人。这一方式程序十分繁琐,极易造成时间延误。据了解,采用此方式送达,有的时间超过一年。外交途径送达由于比《海牙送达公约》方式更为繁琐,所以很少被采用。邮寄送达虽然为内地司法解释所认可,香港法律也不反对,但当遇有当事人拒收文书、不退回执,或当事人地址变更的情况,则难以发挥作用。采用诉讼代理人送达方式虽然送达率较高,但在当事人尚未委托代理人时,这一方式受到限制。“粤港协议”确定法院间直接送达,但通过这一途径送达的文书十分有限,效率不高,而且只适用于香港与广东省之间。公告送达因难以确定当事人对文书内容的知悉,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也很少被采用。总之,上述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文书送达问题。据统计,截止1998年7月,内地民商事司法文书通过各种途径送达后,尚余400多件不能或者没有办法送达香港当事人,送达难成为内地法院审理涉港案件的主要障碍。

  香港回归后,如何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尽快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建立起高效、便捷的送达机制,及时完成涉港案件的审理,成为内地司法界乃至普通百姓十分关心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也多次表达了解决两地送达问题的迫切愿望。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双方本着积极、建设性的态度,提出了解决两地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的具体方案和建议。经过多次协商、修改,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了《安排》。《安排》改变了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不便和送达周期长、效率低的状况,为及时、公正解决两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提供了有效保障。《安排》的签署和实施体现了两地法院对维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标志着“一国两制”方针在司法协助领域得到落实,对促进和加强两地今后的司法协助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起草《安排》过程中始终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遵循“一国两制”的原则。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协助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区域间的司法合作,一国是前提。这与国际司法协助有着本质的区别。客观实际要求两地开展司法协助时,要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但同时还要顾及两地实行不同法律制度这一实际情况,在“一国两制”的框架内,在相互尊重对方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开展协助。

  其次,遵循协商、有效的原则。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与内地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互不隶属,双方按各自的司法制度独立进行司法活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两地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按各自的法律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由于一国之内进行司法协助不存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主权因素,有一些相对便利的条件,因此,两地间开展司法协助应比国际司法协助更直接、有效和简便易行。

  最后,参照国际条约,遵循“50年不变”的原则。香港回归后,香港与内地的经贸关系仍被视为对外经贸关系,香港的经营、投资者仍可继续享受我国给予外资的政策优惠,得到外商所享有的投资保护,两地在这些领域的往来仍参照国际规则和惯例进行。有鉴于此,在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某些方面,也可以相应地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在文书送达方面已建立起较为有效的司法联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原香港最高法院也签定过关于送达的“粤港协议”。经过多年实践,某些做法已基本成熟、完善,因此,应尽量保持原有做法的连续性。

  二、《安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根据《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应当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送达的司法文书仅限于民商事司法文书,有关刑事或行政等方面的文书不能委托送达。相互送达的司法文书在内地主要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将来如果双方认为有增减司法文书种类的必要时,可以再增加。相互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交换的文书样本为准。送达司法文书依照送达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受委托方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委托送达费用互免。请求以特定方式送达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送达时间限制在两个月内。

  三、适用《安排》应当注意的问题

  《安排》实施前,内地已经积压了一批需要送达香港的司法文书,为避免香港高等法院短时间内送达负担过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送达,并指定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和福建为第一批送达涉港司法文书的法院。1999年4月30日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均可依《安排》陆续送达。

  香港回归前,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仍可继续沿用,不必拘泥于《安排》一种方式。如通过诉讼代理人送达可能比《安排》的方式更为快捷。

  《安排》中的“特定方式送达”,主要是针对两地有不同送达方式的实际情况而规定的。如香港有在当事人最后住所地张贴送达的方式。连续三天每天张贴一次,以防文书被他人撕毁。最后一次张贴,视为已经送达。如果香港高等法院要求以这一方式送达,可视为“特定方式送达”。再如指定专人在指定时间直接送达的方式也可视为“特定方式送达”。要求以“特定方式送达”在实践中不会很多,主要应以送达地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为主。

  《安排》没有规定不予送达的情形。主要考虑两地间文书送达仅仅是一方司法机关将有关文书通过另一方司法机关送交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对有关诉讼及所产生的判决的承认。所以在接到对方委托书后,除因地址不详等特殊原因外,原则上不得拒绝送达。在遇有不宜送达的情形时,如出现以国家为被告的司法文书,或出现“两个中国”内容的司法文书,可以作为个案由内地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就已经送达司法文书的文件证明,《安排》对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不同的要求,即内地法院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书。之所以作出不同规定,主要是照顾两地不同的做法。根据香港法律,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后,受送达人并不需要签收,一般由执达主任填妥送达或不能送达的证明书即可。香港法院是否将内地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送达给香港一方当事人,应当看是否有执达主任填具的送达证明书。

  实践中如果采取《安排》或其他方式均不能送达时,为了确实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宜以公告方式最终确定送达。

  在具体送达过程中,高级人民法院如认为由下级人民法院送达效率更高,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法院送达。但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必须以高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委托书应当加盖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