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2017-06-27 10:16:4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邵文虹 高莎薇
  1999年6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代表在深圳签署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备忘录。《安排》是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之后,两地司法协助领域的又一个重要成果,它是两地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安排》的签署,对于切实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香港繁荣稳定,促进内地经济发展,保证商务交易公平以及降低违约可能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安排》详细规定了两地法院受理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并将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别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修改香港仲裁条例予以执行。

  一、《安排》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往来的日益频繁,两地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断增多。纠纷出现后,一般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加以解决。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的高效和廉宜似乎更具吸引力。1997年7月1日前,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主要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进行,多年来执行情祝良好。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统计,香港回归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150多件裁决大多都在香港高等法院得到执行,仅有2件由于某种程序上的原因被拒绝执行;内地法院在香港回归前,根据《纽约公约》受理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26件,己执行50%。

  香港回归后,两地间的司法协助己经变为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司法安排,与国际司法协助有本质的区别。两地间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不再适用《纽约公约》。在此期间,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几乎处于真空状态。1998年1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范德雷(FINDLAY)法官作出驳回当事人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的判决,其理由是无执行依据。内地北京、山西、山东、安徽和广东等地法院也陆续收到当事人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但为慎重起见,内地法院始终未对香港仲裁裁决执行与否作出判决,准备待两地就此达成协议后,一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如何适应实际需要,尽快在两地建立起方便、快捷的执行仲裁裁决新机制,就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

  二、《安排》的基本原则

  《安排》自始至终贯穿以下基本原则,正确领会这些原则,对于完整、准确、全面理解《安排》,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两制”原则。“一国两制”原则是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区各种问题总的指导思想,也是制定和实施《安排》最基本的原则。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协助,必须以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为基本出发点。不论是内地司法机关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在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时,都不得损害国家的主权和根本利益,不得将两地的司法协助变相地视为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同时,在提供司法协助时,还应充分考虑两地实行不同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实际情祝,尊重和维护香港特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允许香港特区的司法机关按照基本法的规定保留自己的制度和某些做法。

  协商一致原则。在“一国两制”原则下,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与内地司法机关互不隶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要求,两地间司法协助必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发生纠纷时,应尽量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这是内地与香港特区解决两地间法律冲突的重要途径,也是“一国两制”原则的根本要求。《安排》自始至终无不体现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安排》也明确规定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加以解决。

  有效原则。在一国之内开展区际司法协助,不存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主权因素,相反却有一些相对有利的条件,因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司法协助的途径和方式应当比国际司法协助更简单、方便。事实上,绝大多数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国家,其各法域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时都采取了比较宽松的做法,由此形成一个顺利进行司法协助的良好法律环镜。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协助也参照有关做法,从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建立起直接、有效、简便易行的司法协助关系。

  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原则。根据50年不变的原则,香港回归后继续保持了国际金融中心、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区的地位,与内地的经贸关系仍被视为对外经贸关系,港商在内地投资也被视为外资,并继续享受我国给予外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得到外商所享有的投资保护,两地在这此领域的往来继续参照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对此,两地间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某些方面也可以相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做法,对于那些经过多年实践,根据公约执行仲裁裁决的成熟做法,应尽量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从《安排》的具体内容上看,基本上保持了《纽约公约》的原貌,其中关于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与《纽约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无疑,这对于提高仲裁当事人对香港稳定与发展的信心是十分有益的。

  三、《安排》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问题

  香港回归前,鉴于当时国内能受理涉外、涉港澳案件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纽约公约》,香港法院实际受理的只限于执行这两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内地法院受理的是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裁决的执行申请。

  香港回归后,内地仲裁体制发生了变化。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根据该法,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根据需要其它设区的市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的规定,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就不能仅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因为这一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内地变化了的实际情祝和需要,同时也有悖于《纽约公约》的规定。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的规定,承认和执行的范围应当是“所在国以外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非根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对于香港而言,即只要是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是国内仲裁机构还是涉外仲裁机构,只要符合执行条件的,都应予以执行。体现在《安排》中,即“香港特区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我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根据附件2,裁止到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据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已达148家,其中受理过涉港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已有32家。

  由于《安排》基本上体现了《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时,对于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还是应当继续适用的,即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是对按照内地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

  《安排》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应当依据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对于申请执行期限,内地和香港特区的法律有不同规定。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香港特区法律则不分何种情况,时限均为6年。

  对于香港回归后至《安排》生效前这一期间因故未能提出执行申请的,《安排》也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允许法人、自然人自《安排》生效后,分别在6个月、1年之内提出申请,而对于有关法院已经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也允许当事人重新提出申请,期限比照上述规定。

  (三)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问题

  内地与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到对方区域执行的,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安排》第3条、第4条的要求,有关法院就应当受理。根据第3条、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是执行申请书。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申请书必须以中文文本提出;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的,执行申请书中、英文均可。申请书应当按照第4条的要求填写清楚申请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企业注册登记副木、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及其财产状况。对于申请人是外国籍的,要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二是仲裁裁决书。三是仲裁协议书。《安排》对于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未要求公证、认证,只是对于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提交中文译本时,要对中文译本加以证明。这也是有效原则的具体体现。

  (四)关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

  《安排》第7条规定了拒绝执行的几种情形,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不进行主动审查,只有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被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安排》第7条第1款所列五种情形之一时,法院才能进行审查,经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有第7条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则应驳回拒绝执行的申请。其次,当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且又能够认定依据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或者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执行地的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时,应根据第7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依职权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第三,第7条第1款所列的几种情形,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的问题,第(1)项是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第(2)项、第(4)项是仲裁严重违反规定,限制或者剥夺了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第(3)项是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授权范围;第(5)项是裁决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停止执行。由此可见,《安排》对于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而是否有错误是不予审查的,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程序审查。这同内地法院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完全不同的。显然,《安排》对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采取的是一种较为宽松和务实的态度。第四,《安排》虽然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但香港回归后,两地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国之内相互提供协助应当比国与国之间更全面、有效,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总之,对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应采取慎重态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此文原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