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2020-05-08 14:28:0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林子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一大亮点在于对电子数据(证据)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包括对电子证据的类型(第十四条)、原件的认定(第十五条)、真实性判断(第九十三条)、第三方平台(第九十四条)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这其中最为夺人眼目的是对第三方平台的规定。

  一、什么是第三方平台

  该规定第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中的第二项规定:“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这里使用了“中立第三方平台”的表述。第三方平台,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区别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提供取证存证技术的平台方,它应是包括政府、社会相关组织的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的案例,而提供这些技术数据的都是相关的社会经营主体,比如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相关社会企业。我们看到互联网法院都已对接了提供签署、取证、存证的第三方数据平台,比如电子签名平台,为了获取电子合同的签署数据。这些提供签署、存证、取证服务的经营主体,即为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也称第三方平台。由于这些平台的经营性决定了他们要面对整个市场需求,并以提供技术,故使用者与提供数据平台的服务商不具有特定的利益关系,从而具有相应的中立性。

  二、第三方平台存在的必然性

  随着发展数字经济作为中国创新增长的主要路径提出来,必然会影响传统企业和推动互联网企业的发展,也促进了网络在各个行业、领域的应用。在司法上对应的就是“电子证据”的大量使用,承载电子证据的数据平台,即为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亦称第三方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试行)》第四条中规定了“第三方数据持有者: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电子数据在业务过程中自动落地并存储的机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为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存证等服务的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具体的应用场景,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司法区块链平台已经实现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的在线接入。互联网法院通过有序接入相关机构持有的涉案电子数据,实现电子数据的实时导入、安全存储和合法使用。依托诉讼平台数据导入机制,互联网法院能够在线提取涉案信息、核实当事人身份,及时固定证据,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证、认证提供安全便捷的形式和渠道。这些数据很显然不可能都是官方数据,因为社会企业的覆盖面大、国家相应的数据平台有限性,必然要使用甚至依靠社会力量的数据平台作为满足社会需求的支撑。

  三、中立第三方平台的客观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有的法官认为第三方平台缺乏公信力,这是因为对第三方平台以及对电子证据的构成不甚了解。第三方平台是以提供数据技术为核心的平台,底层是以密码学为技术支撑的,其表现为篡改可知;对于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电子数据则显示为不可篡改性。

  前述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若干因素综合判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应当讲都是从技术角度对相关软硬件进行的判断,换言之就是对第三方平台技术能力、资质,以及对于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技术手段审查的判断。为什么会这样规定,这是因为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是存在“容易篡改”和“防篡改”的电子数据之分的。我们多为熟知的微信、QQ记录、电子邮寄等,在对其进行修改时是很难发现的。对此,我们称之为“容易篡改”的电子数据。但另一种电子数据是通过密码技术构建的,比如确认电子合同的电子签名,以及通过电子签名技术对证据的取证、存证。这种电子数据的任何改变,都会被发现。我们将其称之为“防篡改”的电子数据。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原理所致:数据电文按双方约定的哈希算法计算出一个摘要值,然后使用签名人的私钥对这个摘要值进行加密,形成数字签名,对数据电文签名后发送给对方;对方收到签名后的数据电文时会进行验证,通过相同的哈希算法计算出数据电文的摘要值,并使用签名人的公钥解密其数字签名得到摘要值,两个摘要值相比较,如果一致则说明数据电文来自该签名人且未被篡改;反之则已被修改。同理,将要取证、存证的内容通过签名的动作进行固定,达到取证、存证的目的。所以,我们看到法律要作出通过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保存、提取等过程、方法来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而判定其证据的可采信性。而这一切,是要通过第三方平台的技术能力来达到。对此,杭州互联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做了更为直接的规定。该细则第十二条中规定,“对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应当根据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资质资信、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证据形成的过程、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着重审核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审查电子数据形成的合法性以及形成、传输、接受、存储、提取的过程及方法的可靠性,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保持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并由此认定证据的效力。”该条款解决了第三方平台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问题,而这些都是基于技术、数据角度。所以说,由第三方平台具有技术中立性及第三方的客观性,其平台上的电子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而可以被司法采信。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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