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证据归类的逻辑分析
2020-07-16 16:40: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为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刑事证据有八种,其中第(六)是“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既然是“鉴定”,当然属于鉴定意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尽然。有的将其归属鉴定意见,有的则将其归于书证。不同的证据种类在适用时审查判断重点有差别,而将“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归属哪一类证据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对这一证据进行正确归类有助于司法公正。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含义

  司法会计鉴定属于会计专业,出具的鉴定文书名称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司法审计报告”“专项司法审计报告”等。尽管名称各异,但都是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会计专业领域问题出具的咨询类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会计专业是关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在一定经营周期如何确定资产和负债的学问。为解决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所需要解决的会计专业问题而由会计专业人员进行的鉴定,我们称之为“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的含义有三:就“司法”而言,它是一种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机关是委托鉴定的主体,有权根据案件所需,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就“会计”而言,它是针对某一财务、会计问题,以国家法律、法规、会计规则为依据,通过对资金运用规律的分析,运用专业技术方法,对提交鉴定的会计资料进行分析、论证,就与案件有关的财务问题提出专业性的判断意见。就“鉴定”而言,它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这种证据类型由原来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虽然仅有两字之差,但意义大有不同。由于所鉴定问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司法人员往往直接认定“鉴定结论”当然的证据效力,将“鉴定结论”作为具有天然优势性的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直接对应,导致仅是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脱颖而出成为证据之王。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则是将此类证据走下神坛,与其他证据并列,需要审查、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证据类别正确划分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按照理论上的划分规定,采用列举式周延了所有的证据形式,将刑事证据分为八种。这种列举式的分类,明确了证据的类别,使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更能直观地找到各种证据的差异点,在审查、认定证据方面少走弯路,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更具有对应性。这对于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证明能力,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意见”不是“书证”

  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一些规定进行逻辑分析,可以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意见,而不是书证。无论司法会计鉴定被冠以何种名称,但只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的鉴定,都属于鉴定意见。通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为我们将司法会计鉴定归属到鉴定意见设置了非常简单、有效、公正的演绎推理逻辑大前提。即“凡是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鉴定,都是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这一逻辑前提下的司法会计鉴定,就是鉴定意见。

  凡是在案件诉讼中形成的,为了解决会计财务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的鉴定,都没有脱离属于鉴定意见的大前提下而呈现的小前提,也就必然得出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意见”的结论。反言之,在这种严密的演绎逻辑之下,得出司法会计鉴定属于“书证”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书证与鉴定意见表面上都是以文字内容起到证明作用,但从刑事诉讼法不同的条文表述可以看出它们二者之间的重要区别。

  第一,形成时间和来源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由此可见,书证形成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来源于侦查机关的发现,但无论是否被发现,它都存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鉴定意见是为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聘请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形成于案发之后,来源于司法机关对已知材料与案件事实关系的咨询,如果不是为了案件需要,根本就不存在。

  第二,证据的审查判断、质证权利等方面不同。鉴定意见与书证不仅在形成时间、来源上有差别,在证据的审查判断、质证权利方面也有明显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控辩双方不仅有权提出意见,还有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或者重新鉴定。对于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而言,不仅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其案件有利害关系,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仍然是重要的审查内容之一。虽然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再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许可,但其所属行业管理的审批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对会计类机构和人员均有资质认定和许可规定。

  而对于书证,审查判断重点在于是否为原件,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书证内容是否有更改的迹象。对于更改的书证,是否作出了合理解释。控辩双方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书证制作者出庭,也不可能对书证制作者进行询问,更不能对书证重新制作或补充。不仅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如果对书证收集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还有权对书证的合法性进行“排非审查”,可以要求证据收集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第三,从逻辑推理上看,司法会计鉴定不是书证。

  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书证的定义,学理上对书证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通过一定载体的文字、符号、图形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是书证”则形成共识。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等可以看出对书证定义的确认。由此得出这样一个关于书证的逻辑推理——“在案发前存在的通过一定载体的文字、符号、图形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是书证”。从这一逻辑推理大前提出发,不能推导出司法会计鉴定是书证的结论。

  本质上讲,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表现的文字形式,只不过是专业人员对所鉴定的专业问题认识、观点的记录而已。不通过文字报告而是由专业人员到庭进行口头说明,与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并无区别。

  从前述分析中,我们通过最传统的演绎推理、最普通的三段论方法,就完全可以得出司法会计鉴定不属于书证的结论。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是“所有A,都是B,C是A;所以,C是B”。其中的“A”“C”之间恰似数学上的等量代换。任何正常的逻辑思维都不能违反形式逻辑,法律思维更应当如此。我们从形成共识的书证概念出发,可以看出“在案发前存在的通过一定载体的文字、符号、图形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是书证”这一逻辑大前提,其中蕴含着三段论大前提中的“A”(凡是在案发前存在的通过一定载体的文字、符号、图形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和B(书证)。司法会计鉴定能否归属于书证这一证据种类,则要看其是否符合三段论中小前提“C”是否与“A”能够等量代换。通过我们上述分析与研究,司法会计鉴定完全不符合构成书证逻辑推理中的小前提“C”,自然不能得出司法会计鉴定属于书证的结论。

  我们仍然以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法,则可以准确地得出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意见的结论。从鉴定意见的概念中,不难看出“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鉴定(A),都是鉴定意见(B)”,这一逻辑大前提。由此,我们十分准确地找到与三段论中大前提中的“A”可以等量代换的小前提“C”——“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会计专业这一专门性问题,指派、聘请具有会计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鉴定”,完全可以将“C”与“A”进行等量代换,从而得出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意见”(B)的正确结论。对此,是毋庸置疑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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