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
——浙江舟山中院判决备胎公司诉郭江威、张丽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0-07-23 11:03:2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判断。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售后回租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案情

  2017年12月12日,备胎公司与郭江威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备胎公司以60200元价格购入郭江威名下汽车一辆,后租于郭江威;郭江威需支付租金65988元。张丽媛知晓郭江威向备胎公司借款60200元,并向备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郭江威应支付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备胎公司向《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案外人(系备胎公司合作方)交付60200元,案外人向郭江威交付44400元。备胎公司以郭江威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江威支付租金、违约金,张丽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备胎公司与郭江威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法有效,郭江威未按约付租金,构成违约,判决郭江威支付租金51489元、违约金9030元;张丽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张丽媛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年利率近50%,而备胎公司未经批准多次以经营性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应为无效。案涉担保因主合同无效亦无效,但张丽媛对此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丽媛对债务人郭江威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江威向备胎公司支付33301元;张丽媛对郭江威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1.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是指形式上有售后回租的外观,但当事人真实意思为资金拆借的法律关系。判断合同是否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应从三方面展开:第一,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仅欲发生借贷关系,租赁物有无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订立,易发生承租人与出租人虚构租赁物之情形。故需对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交的租赁物发票、所有权属证明文书等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第二,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一方面存在成本,另一方面也存在因所有权转移引发的风险,在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往往并不真正完成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该表现与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一般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名下明显不一致。本案中,备胎公司虽在案涉车辆上装置了定位装置,但备胎公司自始不知车辆去向,在备胎公司与郭江威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中亦约定郭江威将车辆抵押给备胎公司,明显表明双方实际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备胎公司的事实,不应认定双方成立售后回租关系。第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基本相称。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租金一般为出租人所支付货款加按特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租赁物价值并不直接挂钩。本案中,郭江威应支付的租金、手续费、利息等近乎为车辆本身价值的一倍,并不存在售后回租的合理必要,亦佐证双方当事人不成立售后回租关系。另外,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备胎公司自始认为车辆最后归属郭江威,案涉车辆一直闲置亦是判断本案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要素。

  2.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对于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在仅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案件中,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实际构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处理。但在涉及担保人的案件中,为使保证人依照其真实担保意思承担责任,避免出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借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损害担保人利益,需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中存在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即售后回租行为和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行为即借贷行为效力分别作出认定。本案中,因涉及担保人张丽媛的担保责任承担,对于备胎公司与郭江威之间的售后回租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无效;对于备胎公司与郭江威之间的借贷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认定其效力。以此为据,在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中,只有在担保人明知担保的主合同为借贷合同时,担保合同才存在有效可能。本案中,张丽媛明知其担保的主合同为借贷合同,但因备胎公司与郭江威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与备胎公司与郭江威之间售后回租行为无效并无关联。需要注意的,出租人在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对于担保人明知其与承租人之间真实意思旨在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往往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是出租人所提证据能够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标的物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或者标的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对租赁价值起到担保作用等时,可以认定担保人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系明知。

  本案案号:(2018)浙0903民初2255号,(2019)浙09民终16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燕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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