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撤销的区位
——关于铁路法院区位管辖的调查
2017-01-22 14:48: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昌茂 金红 许伦翔
  随着铁路企业的改革和铁路法院司法体制的改革,铁路法院的区位及区位管辖的重置便提到了现实的议事日程,尤其是设立原铁路基层法院的铁路分局的撤销和最高法以及各省高法对铁路法院案件管辖的重新指定,铁路法院区位及区位管辖产生了认识分歧,且做法各异,有的已直接影响了铁路法院的发展和正常的审判工作。

  一、铁路法院的区位和区位管辖:

  所谓区位,是指某一主体或事物所占据的场所,具体可标识为一定的空间坐标。铁路法院的区位在组建初期,是与铁路局、铁路分局的区位辖区相一致的,表现为线状,即点多线长,铁路分局辖区跨市,甚至跨省的,相对应铁路法院的区位及区位管辖也是跨市、跨省管辖的。如铁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合同、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因此,建院初期直到铁路分局撤销前,铁路法院的区位及区位管辖都是明确的。但是铁路分局撤销后,铁路基层法院的区位及区位管辖未予明确,直接导致铁路基层法院的区位及区位管辖的不明,加之“两高”指定管辖也未提及铁路法院的区位及区位管辖。

  作为一个法院如果没有了自己的区位及区位管辖,或者不明了,它必然会引起认识的分歧、不休的扯皮。

  二、铁路法院区位管辖的现状:

  去年以来,襄阳铁路法院针对自身区位内原区位管辖内的宜昌、十堰铁路企业合同情况作了一调研,发现,这些区域的铁路企业在合同签订时便是采用的武汉铁路局制式合同,发生纠纷一律约定于法人武汉铁路局所在地武汉铁路法院,尽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宜昌和十堰,履约地、签订地、不动产所在地也在这里,分局撤销前均约定为襄阳铁路法院,分局撤销后全部约定于武汉铁路法院,如宜昌车务段对外签订合同,均采用宜昌车务段合同专用章,但约定管辖均在法人所在地武汉铁路法院。应该注意的是,这种约定是以合同当事人的法人所在地为法理所作出的约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诉法所述约定管辖项。即便是发生在原襄阳分局辖区内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因所列被告为武汉铁路局,所以有的便要求武汉铁路法院予以立案审理,尽管受案法院认为不妥,但如果当事人坚持,武汉铁路法院还不能不予受理,因是被告所在地。去年就有随州车站发生一起旅客伤案件,原告便坚持到武汉铁路法院立案审理,最终武汉铁路法院立案审理。这一切我们认为都是铁路法院区位不明了所引起。其实当事人对此也颇有微词,为此,我们特提出如下建议。

   三、基层铁路法院区位管辖的重置

  铁路法院区位的不明确以及变化主要在基层法院,因铁路中院有各对应的铁路局存在,它的区位及区位管辖是明确的,只是原铁路分局的撤销,加之“两高”指定管辖的实施,铁路中院下辖多个基层铁路法院的,各基层铁路法院的区位及区位管辖应依据新的规定予以重置,不能让当事人试着看,法官摸着干。

  基层铁路法院区位的划分,我们认为各铁路中级法院便可行文,报备省院,基层铁路法院遵照执行。

  铁路基层法院的区位应原则上按照原分局辖区界定,需特别调整的,应明确规定。

  基层铁路法院的区位管辖对应是所辖区域内凡符合最高法指定的民事案件类型,均属该铁路法院管辖。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前文所述乱象。

(作者单位:湖北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