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善新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2003-05-12 15:55:5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既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可以包括案件其他方面的特殊情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如果不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就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这也是案件的特殊情况。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人:许善新、颜向东、许剑东

  案 由:走私普通货物

  一审案号:?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

  二审案号:(2002)沪高刑终字第74号

  复核案号:(2002)刑复字第259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力劲公司?

  被告人许善新,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曾任上海力劲公司董事、总经理。1999年7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监狱服刑。

  被告人颜向东,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力劲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02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剑东,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力劲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3日被逮捕,2002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工业公司与香港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力劲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3年7月注册成立。香港力劲公司董事长刘相尚担任上海力劲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许善新于1993年9月起担任上海力劲公司副总经理,后又担任董事,1998年4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1998年9月初离职。

  1994年初,上海力劲公司通过香港力劲公司向香港的一胜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百香港公司?进口钢材,并由香港力劲公司与一胜百香港公司签订合同。上海力劲公司董事长刘相尚?另案处理?与当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许善新商定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上述钢材。之后,许善新即指使被告人颜向东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具体操作报关事宜。1994年5月至1995年7月,颜向东按许善新的指示,通过上述方法为上海力劲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2批,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7万余元。1996年5月至1998年12月,接替颜向东担任上海力劲公司报关员的许剑东按照许善新的指使和颜向东告知的上述方法为上海力劲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6批,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6万余元。上海力劲公司低价报关进口最后一批钢材(偷逃应缴税额17万元)时,许善新已离开公司。

  综上,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报关进口钢材28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353万余元;被告人许善新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27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336万余元;被告人颜向东、许剑东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先后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2批和16批,分别偷逃海关应缴税额117万余元和236万余元。

  1999年7月,被告人许善新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许善新在服刑期间检举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海力劲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此案被侦破。但许善新一直称其本人未参与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犯罪。

  二、控辩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被告人许善新、颜向东、许剑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及其辩护人否认上海力劲公司具有偷逃海关税收的故意,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案发系因被告人许善新的交代,且上海力劲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故应认定上海力劲公司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许善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许善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上海力劲公司只有走私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行为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海关法处罚;上海力劲公司走私行为的主管人员不是许善新,许善新并未指使颜向东和许剑东低价报关走私普通货物;许善新检举、揭发了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活动,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颜向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颜向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颜向东办理报关的进口货物中有部分退货,走私偷逃的税额中应当扣除该部分税额;颜向东系听从领导指示,不是积极参与走私犯罪,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颜向东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剑东对起诉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许剑东的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报关进口钢材28批,共计偷逃海关应交税额人民币35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罚金。上海力劲公司的辩护人关于该公司没有偷逃关税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上海力劲公司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单位犯罪后,如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均可认定单位自首。本案中,上海力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3名被告人均未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上海力劲公司有自首情节。上海力劲公司的犯罪行为,从1994年开始的一直连续进行到1998年底,应当适用行为结束时的法律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善新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示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27批,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33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虽然被告人许善新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上海力劲公司走私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但许善新未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或立功情节,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向东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2批,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1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其并无自首情节,且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剑东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6批,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23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其并无自首情节,且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提供相关书证,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2年4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2.被告人许善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同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内?原判决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仍予执行;

  3.被告人颜向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被告人许剑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海力劲公司和许善新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力劲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上海力劲公司无偷逃海关税款的故意,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刑过重。

  许善新上诉称自己未参与单位走私犯罪,且本案系由其检举,应认定其有自首或立功表观并给予从宽处罚;许善新的辩护人也认为,原判认定许善新参与单位走私的证据不足,且检举了本案,应认定许善新有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被告人许善新、颜向东、许剑东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善新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后,检举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海力劲公司走私犯罪行为,经查属实,但许善新未能如实供述其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可以自首论,故许善新的检举不符合构成自首的要件。同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才能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本案中,许善新检举本单位走私犯罪,而实际上其本人亦参与了本单位的走私犯罪,故许善新的检举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依法亦不能认定许善新有立功表现。然而,许善新的检举行为客观上对侦破本案起了一定的作用,故许善新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2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

  2.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颜向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许剑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3.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许善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同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内,原判决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仍予执行”。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善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许善新检举上海力劲公司走私犯罪,却否认自身参与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对本案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一审对许善新的处刑失重,二审判决对许善新的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3年1月20日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刑终字第74号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许善新有期徒刑五年,与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判决。

  四、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什么是案件的特殊情况呢?我们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既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可以包括案件其他方面的特殊情况。比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如果不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就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这也是案件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但在审理个别案件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对被告人依照刑法相关条款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应从严掌握。对于依照刑法的规定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即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就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如果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则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判处即可,也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本案中,被告人许善新为上海力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了该公司走私钢材的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许善新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后,在服刑期间检举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海力劲公司走私犯罪行为,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的,才可以自首论。许善新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以自首论。根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才能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许善新检举本单位的走私犯罪行为,但其本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参与了单位的走私犯罪活动,因此许善新的行为又不符合有关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于许善新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其就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然而,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许善新的特殊情况,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被告人许善新的“检举”行为,使侦查机关侦破了一起特大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犯罪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得到了法律追究,海关因此追回已偷逃的300余万元税款,减少了国家损失。即使其本人因参与其中而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自首或者立功,但对其“检举”行为在侦破案件中起了重要作用这一情节,不能不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对这一情节作为量刑酌定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后,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仍显过重,因此,本案可作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许善新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被告人许善新的处罚,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我国的刑事政策,是适当的。

  ?执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国民 罗靖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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