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债权凭证制度之我见
2004-10-29 11:24: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晓宏 蒋正华
  债权凭证制度目前正在全国不少法院大力推行,似乎成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一剂良方。那些债权凭证制度的赞赏者、推行者认为,推行债权凭证制度,可以获得四个方面的益处:一是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增强市场风险意识;三是节约司法资源;四是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从而说明债权凭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证明债权存在。第二,终结执行程序。第三,中断执行时效。

  但笔者认为,尽管当前推行的债权凭证制度,确实取得了一定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国借鉴或移植或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理由,这是因为:

  一、推行“债权凭证”制度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同时,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是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是将“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不能启动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恢复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二、“债权凭证”制度损害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事实上,民事执行中的其他制度已经具备“债权凭证”的三种功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立“债权凭证”制度并无实际意义,倒有画蛇添足之嫌。

首先,“证明债权存在”是生效法律文书最基本的功能,根本无需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再专门颁发“债权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就是记载当事人之间的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证明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及其具体数额。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或债权凭证本身都无法直接证明 ,而只能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例如,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应当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的,应当出具债权人签发的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成立。简单地认为持有“债权凭证”就是债权尚未实现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其次,终结执行程序应当通过执行机构制作书面裁定实现,无需“债权凭证”标示。严格说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尚未实现的。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最多只能中止。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执行机构必须作出书面裁定,以体现执行程序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凭证”本身并不能也不应当具备终结执行程序的功能。

  再次,如同起诉中断诉讼时效一样,中断执行时效是通过债权人申请执行而实现的,不是由颁发“债权凭证”实现的。

  三、“债权凭证”制度具有明显的消极功能

  最为明显的就是,这种制度可能为执行机构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疏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袒护债务人甚至办关系案与人情案提供合法外衣,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损害执行机构的权威性,造成新的执行“难”和“乱”。

  此外,债权人收到“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6个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1年。也就是说,债权人最长在1年内必须再次申请执行,否则就会超过申请时效。而要在1年内债务人便实现经济复苏,是十分困难。所以,再申请执行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拿到一张新的“债权凭证”,并可能如此反复多次。这样,“债权凭证”制度不但没有实际效果,反而既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加重执行机构的负担,甚至还可能使债权人超过再申请执行时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制度可以休矣!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