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债权凭证制度
2005-11-11 14:58: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会东
  中发〔1999〕11号文件转发的《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精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改革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执行工作体制”,“在全国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随之,我国法院执行工作改革开展起来,就是在此背景下,“债权凭证”应运而生,是我国法院执行工作改革的重大举措。债权凭证的快速发展是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法院工作顺利进行以及实质正义维护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的出现与发展有着客观必然性,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不着正面效应,但也引发了各种各样的争议。下面笔者就结合所收集到的资料以及实务中的操作,谈一下关于债权凭证的自己的观点。

  一、什么是债权凭证

  关于债权凭证以及债权凭证制度的概念,学者们给出了很多版本,关于债权凭证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也是不尽一致的,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意思是一致。

  即所谓债权制度就是,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据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执行法院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凭证即债权凭证,它具有法律效力,是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凭证。该证书一式二份,分别为正本、副本,正本一份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副本一份经法院登记后由裁决命令组负责管理并存档。

  二、债权凭证出现的背景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到最终的实现,对于维护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权威,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一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那么它起到的社会效果比没有这样一件法律文书更严重。特别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们相对厌讼的国家,这将更加剧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执行难目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工作的难点,它成为了法院工作的一个瓶颈。

  执行难就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个人权力滥用、个体行为妨碍以外,事实上,执行难并不是法院本身执行难,而是一些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其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或家庭生活状况极差,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当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不能得以实现时,申请执行人通过一切关系,给法院施压,将一切风险责任转嫁给法院。1998年之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但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列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长期登记在法院执行案件帐上不能结案,造成执行案件大量积压,严重阻碍了法院工作,影响了办案效率。为了减负,法院又将此类案件裁定中止执行并按结案处理,其弊端一是申请执行人不服,缠诉不止,要求执行;二是由于执行人员的调整更换,中止执行档案材料归档,致使后来的执行人员对原执行标的、规费收取情况不清楚,不利于以后的恢复执行。为此,法院在改革执行方式方法的探索中,推出了债权凭证制度,这无疑是缓解执行难的一项重大新举措。

  “债权凭证”的始作俑者为谁,笔者无法确切地考证,但“债权凭证”一经出现,就以令人难以置信的速度向全国扩展,在短期内迅速蔓延各地。2001年3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总结各地的不同做法,颁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若干规定(试行)》。这是我国第一个、也是较为规范的债权凭证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转发了该规定。全国许多法院都积极效仿实施,债权凭证成了执行改革中的一个亮点。

  三、债权凭证发放的情形与条件

  债权凭证发放的情形就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具体而言对下列情形的执行案件,可以发放债权凭证:一是被执行人(自然人)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经济来源的;二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被执行人外出两年以上,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已足额抵押给他人,自身处于非连续经营状态,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除必要的居所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法另行安排住房的;六是被执行人不属本辖区内居住,又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或法院无法查找详细地址的;七是被执行人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自登记注册之日起,没有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营业执照被注销,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八是法院认为应当实施债权凭证的其他情形。

  综合以上的概念和情形,概括债权凭证发放的条件如下:一、必须是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二、适用于被执行人执行不能的情况。被执行人履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在客观上未曾履行,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或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无法变现,以物抵债,其不愿接受且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的;三是发放债券凭证一般应待法定执行期届满后,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两个月内如实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提供或提供无财产的;四是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放的。

  四、债权凭证制度实施的意义 > 《债权凭证》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对债务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另一方面申请人可能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因为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一般已成“死案”,收到债权凭证的同时申请人还会收到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民事裁定书,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将面临着债权无法实现的危险。

  债权凭证制度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债权凭证制度对未了债权实施了物权化的保护模式,弥补了法律的缺陷,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请求权,是由公法来保障的一种权利,已非私法意义上的普通债权,更非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因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请求权,在保护方法上应不同于一般的民法债权,各国一般倾向于以准物权的方式来加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申请国家强制保护的期限要远远长于保护民法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却仅为六个月或一年。换言之,我国对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的保护不仅没有达到法治国家的一般标准,甚至还不如私法上的普通债权保护得有力。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正好可以修补这个立法上的失误。从全国10余个省市推行债权凭证的实践看,都允许债权人依据这种权利凭证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因此,只要申请执行人在六个月或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获得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执行债权请求权就能获得准物权的保护。这样,原来对于执行债权人极为不利的申请执行期限,在债权凭证制度的作用下,其消极影响被悄悄地压缩到最低限度。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也正是债权凭证制度生命力之所在。而且,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业有利于强化债权人的责任意识。在执行中债权人往往会过分倚重法院的职权,有的认为判决书就是法院的保证和承诺,法院有责任实现其权益,从而对执行工作不管不问,淡漠风险意识,无视举证责任;然而一旦执行不到位,就认为是法院执行没有尽力,给法院和法官施加各种压力。债权凭证制度实施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执行未果的原因,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增强责任意识。

  其次,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或暂时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况而致执行不能的情况普遍存在,债务人在执行中不思如何切实履行债务,而是千方百计逃避或对抗执行,以期执行期限结束而摆脱执行债务的束缚。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因为债务人的故意行为而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债权人可随时以申请再执行,可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促成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废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再次,对于法院来说,债权凭证制度实施可以规范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执行中对于诸如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是裁定中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中止执行案件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样,法院就背上沉重的未结案件包袱,而结案率又与执行人员的各种考评和物质利益挂钩,这又给他们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债权凭证制度对暂时没有执行条件的案件终结执行,摆脱了沉重的包袱的执行人员就可以把有限的执行能力投入到其它案件的执行中去,达到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目的;也摆脱了当事人“缠讼不止”的局面,同时还可以加强对具备执行条件的债权凭证案件的执行,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债权凭证制度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 债权凭证制度是一项比较优越的制度,但由于其是在执行工作改革中产生,是对现有制度的一种探索和挑战,所以在实务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也引发了很多争议。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债权凭证制度在实施中,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统一性。债权凭证制度是法院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探索出来的一项的措施,各地法院借鉴实施,大方针一致,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各地却是自行其是,这样债权凭证就具有了浓厚的地域性,发放的债权凭证就局限于某县、市或者省了,出去这个范围就很可能与外地的规定不符或者相悖而失去效力。(二)债权凭证制度缺乏实体法的依据,在程序上也不够完善,法院利用债权凭证制度片面追求执结率。由于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可以让法院和法官摆脱执结率的沉重包袱,所以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被滥用。

  六、结语

  债权凭证制度的出现是执行难的客观情况需要的结果,它对于法院提高执结率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对于这样一项制度,我们更多的应该是完善它,而不是抹煞它。

  首先,应该使债权凭证制度实施有共同的确定的规定可依,也就是使债权凭证的效力走出一县、一市或者是一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致。依法发放的债权凭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同样的效力。

  其次,制定严格的债权凭证制度实施的规定,严格控制债权凭证发放的程序。规范的发放、实施和收回债权凭证,严防法官滥用债权凭证,使债权凭证真正起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作用,而不是使债权凭证成为法院的一张白条。

  笔者认为,应该一分为二的看待债权凭证制度,应该肯定它出现之后带来到一系列正面效应,应该肯定它在实务操作、在弥补我国现行规定不足方面起到的重要的作用,严格控制债权凭证的发放。但是,债权凭证并非长久之策,我认为它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项过渡措施,它起到缓和执行工作中各种矛盾的作用,但是执行工作中各种矛盾的解决还要依赖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依赖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

  参考书目:

  1、常怡、吴明、田平安编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

  2、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3、覃有士编著,《债权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关于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构想 > 4、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5、祝铭山:《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

  6、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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