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一高科技企业与其职员纠纷的调解过程
2004-12-14 10:59: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鱼水
  作者语:感谢律师在期间也做了很多的工作。

  此案能够调解对我来说是一次心理安慰。因为涉及此案的重要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原告主张事实存在,被告主张事实不存在,而原告已被癌症夺去了生命,很多事实问题死无对证,而我想:根据证据认定的结果一旦出现错误,我拿什么面对自己的良心,我如何能原谅自己呢?

  被告一高科技企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马某为该公司职工,与一高科技企业系劳动关系,双方所产生的纠纷为劳动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由劳动部门予以仲裁解决。因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法院作出了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该裁定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此案中马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酬金。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维持了一审的裁定。

  2003年12月5日,原告代理人告知法院,马某因癌症突然病逝,2003年12月12日原告代理人提交了公证处关于马某亲属关系的公证书,马某的妻子、孩子、和父亲作为继承人申请继续诉讼。原代理人和马某的妻子作为代理人。

  马某的去世是其家人和被告都没有预料到的,而此时,原法官又因工作需要不能继续审理此案,我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接手了这个棘手的案件。2003年12月15日我与从未接触的当事人在法庭上会面了,但第一次开庭审理使我遇到了相当大的难度。

  被告提出了如下的答辩意见:对管辖权依旧有异议,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出具的奖励办法是贾总个人行为,不属于被告公司行为;原告负责2000年招标的事宜,但并未中标,2001年的招标与原告无关;对奖励办法上的公章真伪及落款日期涂改提出异议并进行鉴定。

  原告代理人提出了如下反驳理由:1、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不容置疑,原被告争议性质属于普通民事争议。2、原告妻子在立案时提交了一份“XXX投标项目奖励办法”,严格意义上讲,这份“办法”不能算做全部合同文本,但是“办法”至少“鉴于马某在XXX项目下,通过两年的艰苦努力,为投标项目打下良好的基础”这句话表明:马某直接参与了XXX项目,其工作的时间长达两年(1998.9-2000.10),其工作成果是为该公司的投标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公司领导层对马某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成果是给予积极的肯定的。其次,“决定如果在本次投标项目中,我公司如能中标,3000-6000台以上,充分发挥我公司的技术优势,可以按200/台的额度给予奖励”这一句说明:公司为这笔酬金的给付设定了条件,除必须中标外,还要达到3000-6000台或更高。酬金的额度是200/台,虽然未表明货币单位,但是根据通常理解,我国境内的非涉外合同应当以人民币为法定货币,而人民币的基本计量单位就是“元”。再次,“6000台以上,可增加奖金数额”这句话应当理解为超过6000台的可以提高奖励额度,但具体比例没有明确需要进一步协商约定。另外,“办法”的落款是2001年3月19日,署名贾XX,并加盖了公司的章。3、关于按照正常逻辑推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得出的结论。马某在公司服务了两年时间,“办法”中也提到:“通过两年艰苦的努力”。按一般人的正常逻辑思维不难看出:此“办法”写下的时间应当在马某离开公司之后,即2000.10月以后。另外,第三方近年来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只有两起扫描仪投标,一次是2000年11月的五省市招标,另一次是2001年4月的22省招标。每次招标都是由第三方提前一个月左右向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不能存在招标邀请函发出的半年前,公司内部开始拟定“奖励办法”的可能。4、关于当社会的财富再分配原则和马某索要酬金数额的合理性。多劳多得是当前社会的基本分配原则,200元/台的酬金和6600元/台的单价相比是不多的,和公司所获得巨大利润相比是不多的。那么,1,400,000.00元的总酬金和46,200,000.00元的合同总金额相比仍然是不高的。

  一高科技企业反驳说:1、企业基本情况:公司系高新技术企业。成立10年来,在国家“八五”、“九五”计划和“863”计划项目支持下,从事多元智能交互领域的研究开发,取得突破性研究成果。多次荣获国家科技部、中国科学院和北京市政府的有关奖项和荣誉,荣获国家“863计划”先进集体称号。公司拥有世界领先的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两大核心技术,并相继推出了二十余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公司技术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全面推出了诸多适合行业应用的产品。我公司由研究院负责所有项目研究、技术开发、产品开发工作。由营销中心负责产品的销售、推广。2、马某在我公司任职情况:曾自1996年4月开始任我公司驻外地分公司总经理,1998年调我公司营销中心大客户部任总监,至2000底因病休息。多年来,一直是我公司科技企业的高级员工,并由我公司按月支付工资。病休后仍按原工资标准每月6700元发至2002年底,2002年又为其解决了30000余元的医疗补助费、交通费等。另,其在2000年3月自我公司借款30000元尚未归还。其所在的部门负责多项产品的推广工作,参加涉案招标只是推广涉案标的方式之一,也就是说只是此部门专项工作的一项。马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无论是任外地总经理还是公司营销中心大客户部任总监,其一直都是从事管理工作,不是技术研发人员,没有参加过任何产品的研发工作。我公司另有研发院负责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新产品工作,本案技术,具体技术开发人员是研究院的科研人员,马某从未参与过涉案的技术工作,更未参与过技术的研究,其所在的大客户部只负责该产品在一行业的推广工作,这也是大客户部的工作职责之一,其个人并无特殊或突出贡献。其为公司工作,公司已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报酬。3、关于我公司参加涉案标的招标情况。我公司至2000年开始至今,共参加第三方招标两次,2000年为一次;2001年一次:1)2000年初,我公司获悉第三方将进行招标,鉴于我公司在技术方面产品的优势,决定进行投标的准备,因该行业推广一直由马某所在的大客户部负责,此次的投标准备理所当然的由此部门承担,当时负责该客户部的公司领导为我公司副总裁。2000年10月27日第三方向我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书》,我公司授权马某“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涉案标的采购合同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鉴于我们在技术方面的领先地位及在XXX产品方面的优势,我们信心十足,势在必得,但由于包括马某本人工作失误在内的多方面因素,虽经公司多方面努力,仍未达到预期效果,我公司未中标。2000年底,大客户部负责人马某因患病离职修养,大客户部工作由副总裁直接负责。2)2001年3月,第三方二次进行招标,大客户部再次进行投标准备,收到《招标邀请书》,我公司授权副总裁“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技术设备采购项目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经过努力,我公司中标。销售产品,是公司员工的职责,我公司共有20多种产品需要销售到全国各地,公司并没有奖励的惯例,此项产品中标后,公司也没有给任何人奖励。4、关于公司奖励制度。我公司有明确的奖励办法,针对公司有特殊贡献的员工,不超过个人全年工资额的100%,按奖励额度分级审批,3万元以上即须总裁审批签字。具体到本案,马仅凭一纸涂改的草稿,因正常的行业销售,没有任何突出贡献,要求公司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工作程序,向其支付巨额奖金,不仅只是荒唐可笑,同时,也是对股东财产的恶意侵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我们不难看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原告提供的《奖励办法》的确认上。我们首先要看看《奖励办法》都有什么内容。原告提供了原件,原件是公司的纸笺,上面是这样写的:“XXX投标项目奖励办法  鉴于马某在XXX项目下,通过两年的艰苦努力,为投标项目打下良好的基础,决定如果在本次投标项目中,我公司如能中标,3000台-6000台以上,充分发挥我公司的技术优势,可以按200/台的额度给予奖励。6000台以上,可增加奖励数额。望积极配合,继续努力。企业副总裁 XXX 2001年3月19日”。公司在“企业副总裁”处加盖了公章。“2001”的“1”字是后加上去的,因为2000年是用炭素笔一笔连成,后来的“1”字是用黑色圆珠笔描上去的。这一事实属显而易见,双方均认可,有争议的是:原告提出是当时写错了,当时加上去的,被告提出是原告恶意加上去的。

  被告提出的2000年未中标,2001年中标的事实经后来查证属实。

  对合议庭来说,这是一起简单而复杂的案件,说其简单,因为这个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如果公司承诺2001年中标之后给付马某这笔钱就应该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反之,就应该驳回。说其复杂,两个在场的经办人马某和贾某,有一个已经死亡,死了的不能复生,活着的坚决否认,法庭除了推理别无选择。合议庭希望通过庭审捕着到更多的信息,但显然已是很困难。正当原、被告双方律师唇枪舌剑之时,马某的妻子已经泣不成声,精神显出失常的状态,开庭无法继续,于是宣布休庭。

  休庭之后,应当事人的请求决定给当事人充分冷静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合议庭进行了充分的合议,尽管已形成了合议结果,但我依旧难以平静。因为我是审判长,我对这个案件应负更大的责任。我想:被告是一个高技术的企业,现已名声很大,有自己的商誉和品牌,也应该有优质的管理制度和要求,这么一个不规范的纸条暴露出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漏洞,但管理问题与承担责任是两回事,我所考虑的是当时的真实情况是什么?公司当时究竟是怎么考虑的?这么一大笔钱该支出的要支出,不该支出时也不能盲目支持,否则就是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损害。而面对原告的亲属,我也陷入了沉思:一个中年妇女,刚刚失去了丈夫,带着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家里还有孩子的爷爷,一家老少没有讨回一个公道,一辈子都记着,我承受得起这样的冤魂不散吗?无论是被告的利益还是原告的公平都在提醒我不能简单的一判了之,我必须十分的慎重。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也十分重视这件事,双方纷纷向法庭补充了很多陈述及证据,这让我越发感到:每一种可能都是存在的,这几年,市场经营处在十分活跃的时期,企业采取了很多大胆举措和灵活的方式,很难去寻找它正常的规律。而我也同时了解到一条重要的信息:原、被告原是部队的战友,共同战斗了很多年,两个家庭也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除这笔钱被告不愿意支付外,被告对原告的家属还是很热情和诚恳的,也为此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我觉得被告是公司,原告是其职员,应该有一个妥善地解决办法。我以被告的律师为纽带,与她进行了诚恳的交流,希望她与法庭共同努力把问题解决好。法官与律师由于都是法律职业人,取得沟通和一致的观点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而第一步需要做的就是:当事人不要对立,应树立解决问题的态度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平衡点。我对被告和公司的负责人说,庭审调查结束后,法官对事实会依法进行确认的。现在你所要考虑的问题是:即使赢是否会赢得痛快?公司的职员都在看着这件事,公司宽容一步,形式上会损失点钱儿,实质上会得到企业的凝聚力。公司非要硬一步,即使赢,是否也会失去很多?其实,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应该吸取教训,从中找出规范企业管理的教训和经验来。

  被告及被告律师最终认同了我的观点,被告决心努力做好善后事宜,并决心采取行动。但原告在外地,原告律师与原告的沟通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原告律师需要帮助原告理智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太冲动和情绪话只会加剧冲突,扩大矛盾。我很坚决地向原告阐述了这一点,原告律师也最终答应了法官的要求,毕竟他代理的这一方是一个不熟悉法又情绪激动的几个人,工作更艰苦。这么复杂的夹杂着感情因素和事实模糊不清的案件但有法官和律师的努力是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拿不定主义又患得患失的情况是根深蒂固的,也是反复无常的。对此,被告派了一名过去与原告关系不错的副总处理此事, 2004年3月30日,公司一负责人表示希望法官做原告的工作,让公司与马某的妻子单独做一次商谈,为表示诚意,愿意带一部分资金找原告的妻子。

  3月31日与原告妻子通电话,她告诉我:与原告老板是曾经是及其亲密的关系,面对活人,选择与其协商。但有一些损失,需要解决:23万元的机器,33万元的医疗费等等。从她的谈话可知,已经比较冷静,有解决问题的态度。我说,调解有三个理由:1、公司有诚意,双方都不愿意伤了和气。2、案件本身的审理情况,能否胜诉。3、时间问题,一审、二审的时间和执行的时间,即使支持,钱能否拿到?其表示:希望法院调解,并会同情达理的考虑。

  马某的妻子与我交谈了很长时间,看的出一个多月的时间使她逐渐恢复了平静,她也很想尽快把问题解决,让生活真正的平静下来。她告诉我丈夫还有别的债务,治病也欠了不少钱,这都是她要处理的。最终,她说她要面对生活,不想因为丈夫与被告老板中断朋友关系的一席话让我感觉她还是一个明事理,识大体的坚强女性,仅此一点,我觉得我能够处理好她与公司的关系。因为像被告这样的公司不会与她过不去的,被告所要选择的是希望不破坏公司管理的前提下处理与她的关系。

  这个案件因涉及标的很大,谈判不是很轻松的,当事人也不愿意把最终的结果透露给社会,我想作为法官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但我想说的是:由于调解的桥梁已经搭起来了,后面尽管还有很大的困难,法官、律师和当事人还是使这起案件用调解的方式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有的法律理论家不愿意讨论调解的方法,有一个很重要的成见:觉得调解是很多个性化的体现,不同的当事人会有不同的结果,并没有定式。作为法官,我并不反对这种观点,但我认为人是有很多共同的东西,既有共同的优点也有共同的缺点,法官需要给予当事人治愈心灵的良药,让当事人能够互相理解、尊重,让当事人变得诚实,有信,法官努力一下,多数当事人就能做到这一点。

  律师和法官在诉讼中承担了不同的角色,司法改革的十年是法官成熟的十年,也是律师发展的十年,但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官和律师除了理想的设计之外,还需要不断滋润的土壤。我们越来越看到我们的法官、我们的律师和我们的当事人离未来还有很长的一段路,我们不可能像跳远一样熟视无睹,跨过去就行了,我们需要不断的矫正我们自己,引导我们的当事人,而这一切取决于我们如何给当事人一种法制的观念,我想,首先我们应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而我认为调解是建立信任的最好方式。

  最后,我想告诫企业家们,规范而严格的管理制度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很多的案件都是因为内部的不规范引起的,这个问题不重视,企业的发展还会出更大的问题。而法律最终是无情的。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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