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一对父母为不该出生的婴儿状告医院
法院认为,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医患双方应风险共担
2005-03-29 17:06: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立烽 商建平
  赖某在医院引产,本意要把母体中的缺陷胎儿处理掉,不料却引出个活体女婴来,由此而引发一起福建首例、甚至在全国都属罕见的官司。3月29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由医院引产引发的官司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赖某(母)的诉讼请求,同时,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洪某(父)的起诉。

              胎儿被确诊为“腹水畸形”

  洪某今年39岁,是武平县某乡镇计生干部。2003年5月27日,他和妻子赖某到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妊娠产前检查,检查结果婴儿被怀疑为“腹水畸形”,随后夫妇俩又来到武平县医院检查,医院检查后确诊胎儿为“腹水畸形”。经医院建议,报县计生局批准,他们决定实施引产手术,并于同年5月28日入住武平县医院。5月29日,他们在医院出具的《医院手术同意单》上签名。这份《医院手术同意单》中注明了所用药物“利凡诺”对产妇可能发生心跳骤停等内容。后医院工作人员对产妇赖某注射了一定剂量的“利凡诺”进行了引产手术。5月30日13点40分,产妇却顺利分娩出一个活体女婴,且外观完好,医院通过再次对女婴进行B超检查,确认女婴为“腹水畸形”。

               为缺陷女婴四处求医

  女婴的降生,并未给洪某夫妇带来常人做爸爸、妈妈的喜悦。现在孩子已经2周岁了,但与同龄孩子相比,孩子的智力缺陷是明显的。不过,虽然女婴一出生就有缺陷,但他们仍细心养育,抱着可怜的女婴四处求医。夫妻俩先后带着孩子到龙岩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时间和医疗费用,但遗憾的是,女婴的病情仍然没有好转。

               婴儿父母怒告医院

  本想处理掉缺陷胎儿才到医院进行引产,没想到医院却引出了活体女婴。洪某认为,这样的缺陷女婴根本不该出生,这是医院手术上的失误,医院应承担责任。越想越不服气的洪某夫妇一怒之下将武平县医院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因引产和治疗女婴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300余元、护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费用合计10万余元。此外,还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产妇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因引产药物所致产儿智力低下、发育不良等相应需要的护理费用。

  2004年5月28日,武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罕见案件,并公开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洪某夫妇与武平县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是服务性的,它只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就医者需求的医疗服务,一般情况下不能保证达到就医者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只能按照医学标准和规范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虽然原告的胎儿出生后为活体,未达到原、被告双方追求胎儿死亡的目的,但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被告不可能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承诺医疗服务的结果,即引产胎儿死亡的结果。洪某夫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而他们要求的医院违反引产约定即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有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其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请示不予支持。

  11月5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洪某夫妇的诉讼请求。洪某夫妇不服,提出上诉。他们提出,医院承认使用“利凡诺”引产会给胎儿造成心、肝、肺、肾等重要器官的损害,应首先杀死胎儿然后引产。双方所签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就是胎儿的死亡,现在医院在履行的标的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活体胎儿出生,不但影响了小孩的一生,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损害,这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目的。根据《民法通则》107条规定,这种情况医院不能免责。

               二审法院作出裁判

  龙岩中院经审理认为,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医患双方应风险共担。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人体个体的差异性,只要医方的医疗行为在操作上符合规范及行业习惯,即使医疗目的未达到医方也不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医生的职责及患者的根本利益均要求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首要的、根本的,引产药物剂量过大易造成子宫破裂对产妇构成威胁,被上诉人医方在为赖某引产时应首先保证赖的生命安全,武平县医院所使用的药物和剂量符合医疗安全规范,不存在过错。虽然武平县医院在给赖某引产前未向其告知近足月的胎儿引出时有可能是活体,存在一定的医疗服务瑕疵,但上诉人女儿所患疾病系先天而有并非武平县医院引产造成。引产药物“利凡诺”对婴儿肝肾有损害,但上诉人未提供该药给其女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其现医治的也不是肝肾受损的疾病,而是先天固有的“乳糜腹水”。再者,女婴活体出生后即享有人的生命权,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作为女婴的父母理所当然应承担其法定抚养责任也包括对孩子先天病患的医治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事先未对其履行“胎儿可能活体娩出”的告知义务,而后又违反双方约定让胎儿活体出生造成其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于医患双方之间,本案中洪某之妻赖某因引产而成为被上诉人武平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对象,而上诉人洪某不是接受医疗服务的对象,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丈夫洪某作为妻子赖某与武平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的共同当事人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赖某的诉讼请求;并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洪某的起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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