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杨连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杨连第状告北京市东城区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的起诉。
原告杨连弟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9日在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新药房)购买了“一泡舒”保健足浴液20盒,每盒价格88元。该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中标明“清宫御方”、“纯中药制剂”,功能为:对控制血糖、康复胰岛、调理血压、改善睡眠、保护心脑有良好辅助功能。并标明“‘一泡舒’上可清热润燥,下可滋阴养肾,迅速修复胰岛功能,降低血脂,预防和控制糖尿病及其并发症”,“减轻或消除目眩、心悸、胸闷、心痛”等等。该产品还在包装上标明“批准文号:京卫健字(2001)第002号”。
原告朋友看到此产品指出,它不应该有如此神奇的疗效。2004年3月,原告向被告举报此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并递交了相关材料,要求予以查处。但至今已经一年有余,被告对此案的查处仍没有结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违法广告,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立案查处”的规定,显然被告已经超过了查处此案的规定时间,属于行政不作为。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举报者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查处,故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的“一泡舒”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虽在全新药房购买了北京同仁堂鸿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泡舒”保健足浴液,但在法院支持下,原告已于2005年2月17日与全新药房就退还产品购货款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全新药房退还原告20盒购货款1760元、原告退还17盒“一泡舒”保健足浴液,并由全新药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1700元。所以,被告是否查处“一泡舒”产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会侵犯其合法权益。所以,杨连弟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