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2006-01-12 10:24: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周军
  内容提要: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标志着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正式确立。本文结合自认制度的有关理论,分析了我国现有自认制度的概况,并就有关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世界各国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中,对自认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自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解释,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自认制度。本文拟就我国的自认制度略作探讨。

  一、自认的理论概述

  (一)自认的法律涵义及特点

  自认是民事诉讼在举证方面的一种制度,简言之,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予以承认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这一点与刑事诉讼中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规则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体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对宽松的特点。同时,自认制度包含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和诉讼经济主义的精神。首先,当事人有权对案件中不利于自己的主张予以承认,并对此行为可能对其实体权利造成的影响承担法律后果,自认一旦作出,一般情况下即应当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对法院的裁判行为发生约束力,不能置之不理或任意否定,这是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其次,自认的法律效力是由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决定的,案件事实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得以逐渐披露,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均无异议,则无需再对其真实性进行辩论;再者,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自认的性质

  对于自认的性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大体可以划分为证据说和非证据说,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即持证据说的观点。而大陆法学者则多持非证据说,即不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例如将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等等。

  (三)自认识的理论分类

  理论上,广义的自认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诉讼中”和“诉讼外”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是指特定的诉讼程序。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作出的自认。

  2、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从当事人承认的对象上分,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作出的自认是事实上的自认;当事人对于相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是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对事实的承认,不代表承认诉讼请求,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一定意味着承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因此二者不能等同。

  3、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按当事人自认的表达方式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和默达方式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和默作出的确定的意思表示,而默示则是在当事人不作为态度下的推定。

  4、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根据作出自认的意思表示的主体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当事人本人作出的自认和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两种。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一)《意见》和《规定》对自认的含义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十五条第(1)项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这是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首次被提及。而新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自认制度。《规定》主要在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中规定了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拟制自认、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内容,在其他条款中也直接或间接地有所涉及。结合《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不利于己方的诉讼主张的事实,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结合自认的有关理论,《规定》中确立的自认与《意见》中的自认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是诉讼中的自认。《意见》其实对自认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制;而《规定》第八条则明确提出,自认是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行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

  2、是对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自认。《意见》中的自认,既包括了对事实的自认,也包括了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而《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所强调的,则仅仅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则没有纳入《规定》的调整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事实的自认方面,《意见》还仅仅限于“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主张”,而根据《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来看,自认的对象不一定是对方当事人提出或主张的事实和证据。

  3、既包括以明示方式作出的自认,也包括以默示方式作出的自认。《意见》第75条强调自认必须是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即仅限于明示的自认;而《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就分别规定了自认的两种方式。一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即明示的自认;二是“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即默示的自认。这种默示的自认又称为“拟制自认”。但《规定》同时也对默示自认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即“经审判人员充分询问”。

  4、既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又包括代理人的自认。《意见》中的自人并未区分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可见,代理人的自认原则上与当事人的自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对于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其不具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授权,故其作出的承认如果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实际上其承认就超越了代理权,故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5、关于自认的性质。《意见》第75条关于自认的规定,是列入《意见》的“证据”部分中的,这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意见》对于自认的性质界定,即自认在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陈述,属于广义的证据范畴。但事实上,自认与一般的当事人陈述的显著区别在于,自认能够产生确定案件事实的效力,直接约束当事人及法院的裁决,因此,它具有比一般的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更强的诉讼效力。可见,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只反映了它的形式特征。而《规定》将自认列入了“当事人举证”部分,即把自认视为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确定争议事实的效力,因此,《规定》更强调的是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的性质,这就比《意见》更进一步地反映了自认的本质特征。

  (二)《意见》和《规定》中对自认效力的有关规定

结合《意见》和《规定》中的有关内容,自认一旦成立,即可产生以下两方面的效力:

  1、对于相对方当事人而言,可以免除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第八条,无论是明示的自认还是默示的自认,一经当事人自认,相对方当事人即可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相符,即当事人一方有权对相对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2、对自认方当事人而言,一经作出自认,即不允许随意撤销或变更自认。《意见》并未涉及自认的撤回问题。而《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则明确指出,自认的撤回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约束自认人,使其在诉讼中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诉讼行为负责,保证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致发生混乱和迟延,同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对于法院而言,自认对法院认定事实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应以自认和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并不得作相反的认定。虽然这一点《意见》中没有提及,《规定》中也没有列出专门的条款,但《规定》通过限制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强调了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实践中,可能出现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的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各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均已表示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其承认这一事实的法律后果负责,除非当事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自认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依职权查明有关事实外,其余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自认仍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

  (三)《规定》确立自认制度的意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与《意见》相比,《规定》中确立的自认制度,不仅仅是将与自认有关的规定具体化、明确化,而且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将自认提高到一种诉讼制度的高度,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进行了扩展,使其更为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突破,具有深远的意义。

  1、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规定》不但系统地规定了自认制度,更进一步确立了当事人自认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限制,凸现了当事人处分主义、辩论注意等以当事人为核心的诉讼机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体现。自认的法则如果运用得当,更可以在实现程序公正的同时,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达到诉讼经济的目,而这也正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之一。

  2、默示自认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平息当事人的纠纷,提高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关键事实,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由于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默示自认的确立很好得解决了这一问题,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诚实信用的要求,有利于更为贴近事实地解决讼争,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

  3、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律师代理

  《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代理人的自认,在没有当事人出庭的诉讼中,律师的自认可能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尤其是在可能构成默示自认的情况下,经特别授权的律师更不能简单地以自己作为代理人不了解案件事实为由拒绝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关键性问题发表意见。这对于提高律师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对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几点建议

  虽然《规定》正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自认制度,但尚未能涵盖自认制度的全部,在法律上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下文将在分析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希望我国的自认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没有明文规定自认发生法律效力的先决条件

  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将决定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意见》和《规定》中均没有明确规定自认生效的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完整性。我们认为,自认应当符合以下先决条件:

  1、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享有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权能。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除非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自认。

  2、自认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而且确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对方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自认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独立、自由、真实。需要指出的是,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代表他在作出自认时能够完全预见到自认对其实体权利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例如,当事人在作出自认时预见自认可能带来一万元的败诉后果,随着调查的进一步展开,其自认的可能造成的败诉后果上升到二万元时,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推翻先前的自认。

  3、如果当事人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自认有损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有权在当事人的自认之外查明案件事实。这是基于《规定》中关于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的情形的规定。例如,民事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涉及到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为了掩盖该事实而作出的自认没有合法依据,法院在查明真实情况后,有权不予认定并据实判决,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二)关于默示自认的适用

  《规定》在确立默示自认的同时,又严格限制了适用默示自认的法律条件,即应由审判人员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询问。但《规定》没有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询问的审判人员,是否只能为案件的主审法官。二是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和询问的内容是什么。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由于自认的时间限制是“在诉讼过程中”,而没有限制于庭审过程中,故这里的“审判人员”既可以是业务庭的审判人员,也可以是立案庭的审判人员,既可以是审判长、审判员,也可以是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对于第二个问题,考虑到自认的法律后果,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地说明,也应当充分说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如果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认定为默示的自认。对于默示的自认,应当将询问的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

  (三)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及其效力

  共同诉讼中,一位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能够当然地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这在《规定》中没有提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才能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否则,该自认行为对只能对自认人产生约束力;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约束力。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在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没有作出自认的共同诉讼人,法院虽然不能直接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作为对其作出裁判的依据,但不应排除法院可以在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下,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为辅助证据进行心证,以此确定的案件事实应当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四)关于自认的撤回

  《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要求,对于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撤回承认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认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并与事实不符”,而第七十四条则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等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就可以不予确认。这两个规定对于自认的撤回提出了不同的标准,按照第八条,法院一般不能再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即使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而按照第七十四条,当事人作出自认后还可以提交证据推翻自认。二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笔者认为,统一采用第八条规定的撤回标准,才更符合自认制度所包含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精神。

参考资料:

1、《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赵钢、刘学在

2、《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的几个问题》 涂义存

3、《民事诉讼中等自认及其法律效力》 孙卫星 林建兴

4、《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自认及其效力》 周卫华

(本文被《广西政法综治动态》全文刊载并获广西政法委组织的优秀论文比赛二等奖)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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