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威慑机制构建与法的实现
2006-03-01 11:52: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文明
  【内容提要】法治社会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通过有关当事人自觉履行实现。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一方面是由于其法律信仰,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威慑。在我国目前执行难的社会大环境下,以上两点的缺失是直接原因。本文中,笔者拟从法的实现角度,就最高法院日前提出的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意义着手,结合执行难问题略作阐述,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执行威慑机制  执行难  法的实现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法院工作,法不能如其创造者预期的那样在现实社会运转中得到实现,造成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而成为一种无任何实际意义的期待可能性。当期待变的无奈,可能变为不能的现实日积月累,司法的救济尽显不力的弱势时,公众对强制执行制度信任度的降低和国家司法权威遭受质疑则成为自然。

  “执行难”的原因虽说多种多样,但除了第三人因缺少履行能力外,笔者以为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公民法律信仰的缺失和执行威慑机制的缺位。在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格局下,短时间内提高公民的法律信仰以达成自觉履行的程度实属天方夜谭,因此,构建一种执行威慑机制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将法的要求转变为现实,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执行难”与法的实现的破灭

  近代以来的法治社会,禁止通过自力救济的手段实现私法上的权利,强制执行是债权得以实现的最后公力手段。法的实现,就是法律规范要求的现实化,强制执行是法的实现的司法保障,法的实现则是强制执行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最终结果。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法院工作,“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造成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们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而且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导致法的实现成了一句空话。

  二、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

  当前,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执行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要数司法拘留了,但拘留根本不足以威慑被执行人。由于缺少威慑机制,一些作为人大代表的政府要员、厂长、经理等,即使拖着、顶着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也只能请更高一级的党政领导出面“协调”了事,一般很难以此追究过上述“头头脑脑”的责任。这样以来,最终牺牲的是党和政府的威信,损害的是法院的司法权威。试想,若人民法院威慑力足够时,债务人望风臣服,把履行义务当作“重中之重”,执行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一)执行威慑机制的涵义及其建立必要性分析

  所谓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增强强制执行对尚未进行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①。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究其必要性,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首先,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需要。“执行难”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人民法院名义上是国家司法机关,实质上和普通讨债人无异。被执行人运用其占有的、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力,调动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和法院对抗,法院不占有任何优势,当然该找的找不到,该动的动不了。解决这方面问题,当然离不开加大执行力度,扼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提升司法权威。

  其次,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需要。一起案件,从诉讼立案到执行完结,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都要投入大量的诉讼成本。对人民法院而言,为解决社会反应相对强烈的“执行乱”、执行不力和执行超期三大问题,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更是令人痛心。所有这些都和没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导致债务人自动履行率低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70%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和解实现,甚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就能完成,那么由此将出现节约执行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惊人效果。而这,正是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魅力所在。

  第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更重要的是市民法律信仰的虔诚和法律素养的良好,后者应该是前者的源泉和基础。从“法治国家”的命题出发,法律应当被民众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当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制度和刑法、监狱一样,应该是一柄“挂在墙上的剑”②。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命题从一开始就从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命题,目前不能寄望于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依靠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尊崇,保证其自觉遵守法律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但“法治国家”一定程度上也有超越社会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的共性。因此,即使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即使是素无法治传统的中国,既然“法治国家”成为奋斗目标,则法律亦应被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亦应被自动履行。惟其动因,由内在觉悟,改为外在震慑而已。

  第四,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有利于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一般而言,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依靠市民良好的法治素养和法律信仰,而法律信仰的形成固然离不开政府循序渐进地引导和培育,但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最为重要,尤其是在法制社会构建之初。在欧州国家,不履行法院判决就会被法律剥夺一切,后果是十分可怕的。欧州国家的司法机制是极具威慑力的,正是依赖这种威慑作用,促进了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使履行生效裁判成为一种自觉行动,继而出现了良性循环。而我国尚处在法治社会构建之初,无论是公民的法律信仰、社会的诚信意识,还是法律的威慑机制,离成熟的法治国家都有相当大的距离。有鉴于此,要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必须依赖于外部威慑力。当然,随着民众法律信仰的逐步成熟,履行义务变成了义务人的自觉行动,外部威慑力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小直至退出历史舞台③。

  最后,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是最根本的要求。而要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同样离不开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力。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更重要的是市民法律信仰的虔诚和法律素养的良好,后者应该是前者的源泉和基础⑷。尽管目前我国不能寄望于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依靠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尊崇,保证其自觉遵守法律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同样要求法律应被公民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被自动履行。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下,大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觉履行而不是兴师动众、强制执行,那么,威慑机制带来的缓和矛盾、维护稳定的功能也就显而易见了,社会自然也就和谐了④。

  (二)构建执行威慑机制之实务探讨

   执行难,难就难在很多情况下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转移、抽逃资金和财产等不诚信行为,而在个人信息难以共享的现状下,人民法院所能够获取的个人信息相当有限,很多时候只能对“老赖”无可奈何。如此一来,司法就陷入了一个尴尬境地:一方面,为了维护司法的威信,所以法院要穷尽最大的司法资源来执行裁判文书;但另一方面,作为定纷止争的裁判机关,法院工作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公正地裁判,而不是为执行问题疲于奔命,当法院把精力过多地放在执行问题上时,有限的司法资源必定难以最大可能地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从而又让司法的威信大打折扣。

  中央政法委在2005年12月26日下发了《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对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作出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筹划建立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这一系统将利用中国法院网这一网络平台,把全国各级法院每年二百多万件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以此系统提供的客观、全面、权威的信息为基石,通过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只要被执行人进入这个系统,就说明其资信出现了严重问题。这个信息系统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其他因素对执行工作的不当干预。而且,也有利于社会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防止消极执行。防止执行法官滥用权力。可以说,这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市场经济规律根治“执行难”顽症,通过推行执行公开,促使执行公正高效廉洁的重大举措。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操作:

  一是建立执行协助网络机制。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涉及的主体多样,利益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因此,民事执行工作除了自身要依法、规范、文明,还需要广泛的社会协助。但在目前的民事执行中,社会协助状况并不理想,不少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使得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局面“雪上加霜”。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立案后,迅速将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文书或者软件等形式向参与联动的各单位进行通报,并同时向联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启动联动机制⑤。

  二是建立执行穷尽机制。该机制旨在通过穷尽执行措施和执行标的,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额度,使被执行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用活用足强制执行措施。依法用活用足扣押、查封、冻结、划拨、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加大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人的制裁和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运用强制执行措施来震慑被执行人。

  三是立法机关应制定强制执行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中关于执行的立法条文为30条,而国际上通常的执行条文有二、三百条之多。相比之下,我国执行立法条文过于原则。我国司法向来有“重审判、轻执行”的错误倾向,执行程序一直以来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尊严,加之我国目前执行难的实际状况,因此提升强制执行地位,从根本上扭转执行立法粗略滞后的局面,修订出台强制执行法的意义也就不言而喻了⑥。

  三、强制执行,法的实现的最后保障

  前苏联著名法学家雅维茨曾言,“只要社会存在法,法的实现就一直是并将永远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存在的特殊方式。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执行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⑦。”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而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与途径。

  人民法院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裁决文书生效以后,虽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但法并未得以真正实现。此时案件当事人得到的只是期待利益,法律实现的仅还是“书面的正义”。而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也是法得以实现的唯一途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以及社会的安定和稳步发展。

  解决执行难需要转换思路,谋求“不战而屈人之兵”:与其运用强制力向被执行人“虎口夺肉”,不如运用威慑力迫使其拱手献上。一旦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成为社会的主流,试想如何还会有“执行难”?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

  ① 也有观点表述为,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威慑方法,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机制。参见肖建华:《以社会诚信为纽带完善执行机制》。

  ②从法治国家建设的视角出发,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应该是一柄“挂在墙上的、没有剑鞘的剑”。“没有剑鞘”是为了更好地展示其威慑力;“挂在墙上”则意味着震慑为主,而不是成天挥舞,漫天刀光剑影。胡志超:《论执行威慑机制》,法扬网,2005-1-10 。

  ③刘顺斌:《试论执行威慑机制之构建》,http://www.dffy.com 2005-11-12 8:41:30。 

  ④ 同上③。

  ⑤ 有关执行协助网络的问题,参见拙作《执行协助网络建设与“执行难”解决之探讨》。另具体操作可参照刘顺斌:《试论执行威慑机制之构建

  ⑥ 参见拙作《“执行难”的现行立法缺失与民事立法建议》。

  ⑦ 转引自宋长清,《执行与法的实现》,http://www.sq.jsfy.gov/web/read.asp?id=3300。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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