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异议的审查
2006-03-21 15:13: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董好东
  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标的的请求。其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有利于及时有效的查清争议的事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更能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效的进行外部监督,规范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及时、正确的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民事纠纷最终得到解决。

  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第25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71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第72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上述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有以下几点:

  一、异议不成立,驳回的形式有不同的规定。《适用意见》第257条规定是“通知驳回"的形式,《执行规定》第71条规定的是"裁定驳回"的形式。两种不同的形式,导致不同的法院的操作上也不尽相同,这样随意性较大,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正确处理案外人的异议,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异议审查的形式,没有具体的规定。《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而《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对该法定程序都未作出解释。执行人员在收到案外人的异议后,对理由成立的,应在什么期限内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在什么期限内驳回,审查的组织形式是一个执行人员就可以,还是组成合议庭,还是三个以上执行人员讨论,都未作出规定。这样实践中执行异议的审查往往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没有时间的限制,审查和处理的方式不够规范,直接影响了执行法官的形象,也使法院的形象受到影响,更使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影响。

  三、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主体,是承办案件的执行员,还是其他执行人员,也没有规定。我们在执行的过程中,大部分由承办案件的原执行人员审查,这样不仅容易先入为主,也违背了程序中的回避原则,不利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

  立法的完善

  一、异议驳回的形式。《执行规定》是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而《适用意见》在其前,两者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故根据法学基本原则-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我们应按《执行规定》,用裁定驳回其异议。这样我们在实践中,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二、异议审查的组织形式。《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审查执行异议的事项应属重大事项,采取上述方式比较妥当。对是否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我们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规定》第6条又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是对执行阶段的哪些问题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明确规定,我们不能再扩大解释。

  三、异议审查的期限。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我们在实践中主张以30日为限。因为异议的审查,是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的实体的审查,既不象立案程序,也不象审判程序,是执行人员没有经过审判程序的审理就作出关于实体权利的裁决。

  四、异议审查的主体。在进行异议审查时,我们应借鉴审判程序上的做法,首先适用回避制度,由承办的执行人员以外的执行员审查,其次由三名以上的执行人员组成进行讨论,这样既避免了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公正因素,又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重大疑难案件还可以邀请执行法院审判机构的法官参加。但原审判法官不能参加。

  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的公正,只有我们对执行异议审查的逐步完善,才能规范执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执行公正。

  作者单位:烟台开发区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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