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止执行案件管理的几点思考
2006-03-30 14:31: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高月祥
  中止执行是指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为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情形。

  民事案件的执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一般说来执行程序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直至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最终结束执行程序。但由于案件特殊情况的出现,致使执行程序不得不暂时停止,这就产生了执行中止问题。

  一、引起执行中止的法定情形有多种,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申请人表示发可以延期执行的,包括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延期履行期限在6个月以外的(从执行立案之日起)。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尚未裁定宣告破产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它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当然一般都会是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

  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9、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的。

  10、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法院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再审的。

  上述引起中止执行的情形中,有三种是没有规定明确的操作标准,而赋予了执行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对中止执行案件加强管理和审查。

  二、程序上中止执行的管理与审查。

  由于执行中止是执行法院在严格、及时穷尽了执行措施后,才能裁定中止执行的。这就要求除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外,执行人员应当用尽执行手段。当然,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也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义务;如执行人员查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不能的风险应由当事人承担。

  中止执行的审查,除权利人同意延期执行的外,其他情形执行局裁决合议庭应严格审查中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情形消失,执行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在这里恢复执行应当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是否真实,以免使案件恢复执行后不能执结而搁浅。当然有些案件,由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存在季节性、阶段性,一次执行又不能完全执结,但根据情况也应恢复执行。

  四、中止执行案件的卷宗管理

  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工作的瓶颈,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以及各种外界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中止执行已占了很大比例,加强执行中止案卷的归档与管理势在必行。为了便于管理,对有可能恢复的案件,及时有效地恢复执行。笔者认为:中止的案件恢复执行,卷宗归档后,依据恢复执行的案卷可查阅到前次执行的案号、案卷,而从前次执行的案卷中找不到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的情况记载,因此,案件恢复执行后应由承办人员将新案号以及执行的情况、执行结案的情况,在上次执行案卷的备考表中注明。以免恢复执行后执行完毕了,而在前次执行卷宗中看不到执行完毕的记录,从而造成未结执行陈案,统计数据不准确,造成管理上的漏洞。

  另外,中止执行案件卷宗宜与执结案卷分开,单列管理,以便查阅,以及与恢复执行有一个完整的衔接。中止案件恢复后有一部分案件可能执结,也将有一部分经恢复后仍未执结,仅是实现了部分债权;遇有这种情况可发放当前应用的的债权凭证,这就能有效地克服一味压低中止率而普遍发放债权凭证的现象。

  债权凭证制度运用几年来,也显现了其弊端,所以说当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时,不宜直接发放债权凭证,可先按中止执行程序进行,只有在恢复执行的案件中不能执行完毕时才准许发放债权凭证,以免债权凭证过多过滥、难以管理,也造成当事人的不理解,从而产生执行上访。

  总之,加强执行中止案件管理,从严审查执行中止事由,有效地制止滥用执行中止,对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实践司法为民,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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