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增设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2006-08-28 14:46: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军
  第三人异议,在我国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第三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指那些对执行标的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后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75条就第三人(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现行的第三人异议制度虽然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唯一的执行救济制度,但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第三人异议的规定比较单薄,致使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犯时,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现行的第三人异议制度并不能充分的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究其原因,该项制度本身的缺陷是制约其功效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

  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不恰当。当第三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时,其所涉及的是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此时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民事实体权利产生了争议。按照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对此应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这显然剥夺了第三人以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另外,由执行员就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加以裁判,也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加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就审查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无形之中增大了审查的随意性,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异议人的法律地位及后续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提起异议,但就第三人在提出异议后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享有何种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则未有明确规定。而且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裁定驳回时,如果第三人对此不服,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相应的后续救济手段,致使第三人投诉无门、无从寻求救济,这样就难以有效的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该项制度便形同虚设,有其名而无其实。

  第三,以再审作为判断第三人异议成立与否的标准不尽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第三人异议,如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先中止执行,接着就执行根据进行核实,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便启动再审程序;如未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便恢复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大量的第三人异议并非针对原判决、裁定的内容,也即据以执行的根据并没有错误,而是法院误将第三人的财产当作债务人的财产加以执行。这样一来,由于执行根据没有错误,其结果必然是恢复执行,这样第三人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

  鉴于我国现行的第三人异议无法有效合理的解决纠纷,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为使该项制度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考察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建议我国应增设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宣告不得就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实体救济方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为了满足我国审判实践的需要,弥补第三人异议制度的不足,切实维护第三人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确有必要。其构成要件及具体运作可作如下规定。

  第一,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指对执行标的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般包括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人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被告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以及继受债权人权利的人,如果被执行的债务人也否认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可以将其与申请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是指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该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依法能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保证其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执行之非法侵犯。一般认为应包括所有权、共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第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第三人异议之诉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具体而言也即要在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否则一旦执行程序终结,第三人便无法实现其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力的诉讼目的。对此,第三人只能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

  第四,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管辖与审理。由于第三人的异议请求与执行标的密切相关,因此应由执行法院审理第三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因为这不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能顺利实现第三人的诉讼目的。就第三人异议之诉应按普通程序审理,但由于该诉涉及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因此审理执行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经审理,如第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请求;如第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的,应判决确认其权利,并宣告不得就该特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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