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规定》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2006-10-18 14:38: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建明 杨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于2005年1月1日施行,该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原则规定作了细化,部分条款甚至有所突破,这对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异将产生积极意义。

  《查封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该条款是在借鉴和吸收国外行之有效的基础上,适合我国国情作出的,它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补充和细化,是对我国民事执行豁免制度所作的完善。执行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笔者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必需品的理解和适用

  必需品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日常生活中必定、必然需要的用品。《查封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需物品的表述有:“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物品”,对前二者有必要进行正确界定。

  1、生活所必需的物品界定

  《执行规定》中列举了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对于该条规定,应从以下角度进行把握:

  (1)确定某项财产是否必需,应依当时一般人的生活水平及家庭生活状况为准。债务人或其家庭成员生活奢侈的,不能依其奢侈的生活程度来决定是否必需。比如家具有高档与普通之分,对于高档豪华家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对于其他普通财产,除应考虑当时的其他家庭的普遍配置外,还要考虑不同地区人们的生活水平,在甲地已成为生活必需品的财产,在乙地可能就成为高档用品了,那么在乙地,人民法院应当可以查封、扣押。

  (2)对于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原则上也是其他生活上不可缺少的,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对此项认定随意性极大,不利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参照域外立法例,其他生活必需的物品至少应明确包括一定期间内食物及燃料、基本生产资料等。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斟酌债务人家庭境况、共同生活之亲属人数及其在二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之种类、数量以及所需金钱之数额而定其保留范围。至酌留生活之期间,以二个月为度,则系推定债务人在此期间内,已可另谋生活。”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法令》第39条则详细规定“家养的宠物或用于看管门户的动物、供债务人维持生活的牲畜及喂养饲料、个人从事职业所必要的劳动工具、固定电话机一台等不得扣押”。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规定,“债务人等生活所必需的2个月期间内食物及燃料;主要以自己的劳力经营农业生产所不可缺少的器具、肥料、供用于劳动的家畜和饲料以及进行下一次收获而耕种所不可缺少的种子和其他类似的农产物;主要以自己的劳力经营渔业的人,捕捞水产品或养殖所不可缺少的渔网及其他渔具、鱼饵、鱼苗及其他类似水产品;技术员、职员、劳务人员及其他主要以自己的知识或体力劳动为职业及从事营业的人,其业务上所不可缺少的器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扣押。”

  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对生活必需品有期间的规定,法国和日本则有劳动用品作为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对此,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在大量的涉农村案件的执行中,可根据我国是农业大国的特点,对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农具、种子、农药等给予执行豁免,以切实保障农民的生存权益,维护国家的稳定。

  2、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的界定

  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是指供教育使用,且为教育上不可欠缺的物品。目的在于避免影响正常的教育进行。例如教师或学生所用的教科书、参考书、文具及实验仪器等。但应排除非义务教育所需的用于个人兴趣而从事学习的物品,如私人藏书、音乐器材等。

  二、必需的生活费用的界定

  《查封规定》规定了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标准确定,但国务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是针对城市居民的,广大农民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再则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人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大致初中毕业,然而,如要完成高中或高中以上学业,对于贫困家庭而言,所需教育的费用更多,因此,豁免年限显然太短;反之,如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在费用明显高于公立学校的学校(如所谓的贵族学校)就读,就读费用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豁免予以保障,又显然不妥;对于以上困惑,作者认为,对必需的生活费用可按以下原则和程序进行界定:

  1、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以当地标准执行;

  2、当地仅对城市居民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根据我国城乡居民差距和经济发展的现状,对失地农民应参照城市居民标准执行,对未失地农民,则可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基础上,由当地法院会同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政府职能部门一起,在城市居民标准基础上合理确定;

  3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当地”和“当时”为限。“当地”以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住所地为准,实际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则以实际居住地为准,这里要注意,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可能同居一地,也可能在不同地区居住,例如离婚后,由被执行人的配偶抚养的子女,就可能随父或母居住外地。“当时”,指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以执行时的标准为准。因为保障标准的制定主要依据城市居民的人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上年物价水平、生活消费物价指数、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需要衔接的其他社会保障标准以及维持吃穿住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等,同时还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数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的。

  综上,执行人员只有正确理解了条款的内涵,才能对执行豁免的财产内容和范围作出合理的自由裁量,才能从执行意义上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人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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