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察阶段引入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
2006-12-04 15:38: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定良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马某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王某残忍杀害并抛尸。公安机关经侦察于2005年2月19日将马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为正式逮捕。检察机关于200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王某之夫钟某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马某赔偿钟某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95536元。判决生效后,马某没有上诉。2005年11月8日,钟某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马某在案发前拥有的轿车一辆、商品房一套均在刑事侦察阶段被马某的近亲属处理完毕。另据钟某称,在侦察、起诉阶段,其曾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查封马某的财产,但由于无法律规定均被拒绝。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一直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难点。如何有效地创新此类案件的执行方法,也成为大多数法院民事执行改革中关注的重点。笔者在承办几个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发现,在刑事侦察阶段,如同上述一案一样,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转移、变卖或隐匿相关财产以逃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时有发生。如何规范此类行为以有效地缓解刑附民案件的“执行难”也进入到了我们的视野。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刑事侦察阶段,引入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 引入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一个刑事案件,从侦察到起诉再到审理,需要经过一个非常长的期限(如上述一案为七个多月),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在侦察阶段,侦察机关享有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赃款、赃物以外其他财产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在这一期间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以逃避人民法院执行现象,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合法保护,涉诉信访增加,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 引入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可行性。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依申请人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在刑事侦察阶段,有人认为,引入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不是很妥当,主要理由有:首先,加害人的身份不确定。在刑事侦察阶段,加害人仅仅属于 “犯罪嫌疑人”身份,并不是 “刑事被告人”身份。且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类型当中,公安机关对其赃款、赃物以外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次,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并未开始,案件事实仍有待查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非常清晰,采取诉讼保全财产范围难以确定;最后,刑事侦察何时终结并不确定,此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的15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此种操作根本不可能进行。但是笔者以为上述三个方面的反对理由都不应该成为妨碍我们引入该制度的障碍,原因在于:

  第一,两者的起诉标准不同使得加害人在刑事上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理论上不影响民事上“被告人”身份的成立。刑事诉讼的起诉标准为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在民事诉讼中则只是要求有具体的被告和诉讼请求就可以。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对民事被告的确立没有刑事诉讼对刑事被告的确立设立那么高的要求,只要达到民事起诉的条件就行。即民事原告只要选择了明确的被告,提出相应的事实、理由即可提起诉讼,显然比刑事诉讼的要求低的多。因此,刑事上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理论上不影响民事上“被告人”身份的确认。

  第二、毋庸置疑,在刑事侦察阶段,案件实体事实极有可能不准确或不完整,对诉前保全制度的引入肯定有所影响,但是笔者以为,只要侦察机关所查明的事实能够弄清加害人是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就可以由申请人请求财产所在地的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在操作程序上,可以先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再由侦察机关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犯罪嫌疑人(即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是否具体明确,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晰,审查合格后由侦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的证明,申请人凭此证明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就可以要求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另外,保全财产的范围应该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范围相互一致。

  最后,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刑事侦察阶段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不应该受《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15日内起诉期限的限制,建议此例外情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加以补充,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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