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对抗中寻求司法和谐
2007-06-08 10:10: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院长 贾九翔
  在全国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院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然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对抗与司法和谐的矛盾却无处不在,如何在诉讼对抗中最大限度地寻求司法和谐成为摆在新时期法院工作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在诉讼对抗中寻求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全面贯彻落实《决定》,充分利用全党重视、全民为之的大好机遇,从法院工作实际出发,把建设和谐社会与发挥职能作用有机地统一起来,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战略任务,也是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最终要达到的目的。目前,我国社会已进入飞速发展时期,与之相应的矛盾和纠纷亦愈来愈多样化、复杂化。人民法院作为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泄洪道”和“聚焦点”,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活动实现公平正义,使人们之间的利益之争依法得到 “裁判”,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这一职能作用使得法律的神圣性和威严性得到充分体现,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呈现的激烈对抗得到平息。但是,因受我国传统的“无讼”、“耻讼”等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当事人不到万不得已,都不愿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他们在选择诉讼之前,要么已经穷尽了其他处理方式,要么已经产生了很深的积怨。进入诉讼程序后,一些当事人在这种对抗中一味追求胜诉,非理性因素占据主导地位,不顾一切地抗辩对方,所以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案结事未了的情况出现:一些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后不能服判息诉,有的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有的走上了无休止上访的道路,有的甚至采取自杀等极端手段对抗法院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当事人与法院甚至与社会的矛盾,给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埋下了极大的隐患,从而有悖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因而,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充分利用审判优势,因势利导地化解纠纷,平息矛盾,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司法和谐,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在诉讼对抗中寻求司法和谐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共同愿望

  事实上,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不单是法院有着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愿望,当事人在存在诉讼对抗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存在和谐、和解、妥协、协调处理的愿望,作出适度让步也不是绝对没有可能的。再加上亲朋好友的劝说,居委会、民调等外界环境的影响,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机会很多。从根本上讲,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过程也是一次接受法制教育的过程,他们通过缜密、公正、公开的诉讼程序,在法官的引导下被动有序地参与诉讼活动,有可能改变初衷,进而理智地处理矛盾和纠纷。所以,只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加大协调力度,对当事人加强引导,最大限度地消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在诉讼矛盾中寻求司法和谐,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和谐,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三、在诉讼对抗中寻求司法和谐要发挥好三个方面的作用

  要想让当事人理智对待诉讼,积极消除矛盾达到和解目的,法院必须充分利用诉讼时机,正确引导当事人参加诉讼,要发挥好法官、当事人、道德力量三个方面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将矛盾消灭在诉讼阶段。

  首先,要发挥好法官在诉讼每个环节的主观能动作用。从立案的时候就对当事人指明诉讼风险,让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结果有充分的心理准备;通过诉前、诉中和诉后讲法析理,让当事人明白法理,减少对抗;通过一定的缓冲和协调工作,修复当事人之间的隔膜。减少对抗;通过一定的缓冲和协调工作,修复当事人之间的隔膜。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发挥法官的积极性,并不是要法官无限度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是要保持中立的姿态,语言得体,行为规范,让当事人从内心认识到法官是在客观地处理矛盾,而不是偏向任何一方。诉讼过程也是法官组织协调的过程,是法官组织协调能力的外在体现。法官要找准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矛盾的症结,有针对性地开展释明工作。要善于捕捉当事人出现和解倾向的机遇,抓住机遇及时组织当事人沟通交流,把当事人要求和解的愿望调动出来,把各方的矛盾和纠纷引导到协商化解的轨道上去。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法官还要创造性地开展就地开庭审理、圆桌会议磋商等形式,努力营造和谐的氛围。其他社会角色的正确介入,也是当事人消除对抗实现诉讼和谐的重要方法。法官要善于利用当事人的家属、亲戚、朋友,运用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甚至于案件的说情人,动员社会力量共同致力于劝导当事人,让他们理智地对待诉讼,理智地对待对方当事人,淡化矛盾,促成实现诉讼和谐的外在条件。前些年,在法院工作中存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争论,前者主张法官对所有诉讼行为都毫不例外地包办代替,后者则主张法官完全“坐堂问案”。实践证明,这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只有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既节省司法成本,又凸现审判效果,赢得当事人的理解、支持和满意。

  其次,要发挥好当事人的意愿作用。当事人是诉讼争执的主角,只有让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平等自愿地处分实体权力,诉讼对抗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司法和谐也才能真正树立起来。法官要通过引导,让当事人自觉履行诉讼义务,给诉讼活动的开展营造一种安定有序的氛围。法官还要注重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矛盾调处观,让当事人认识到在诉讼中拼个头破血流你输我赢到最后只能是两败俱伤,对于解决矛盾有害无益。要引导他们换位思考,既会依法主张权利,又会适当地处分权利,让对方当事人感到“有台阶可下”。法官还要正确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树立文明、热情、平等、公正的形象,让当事人真正体验到法院是最文明、最廉洁、最公正、最讲理的地方,提高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认同感,自觉遵从司法裁判。

  同时,要发挥好道德力量的约束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尽管有着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规则,但道德约束的作用也不能忽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恪守诚信诉讼的道德要求。对此,法官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教育他们认真履行诉讼义务,自觉维护诉讼秩序,提出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要合法合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也要带头讲诚信,严格做到程序合法、公正、公开。对于在诉讼中妨碍诉讼的当事人,法官要予以严厉批评和训诫,必要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及时排除对诉讼秩序的破坏和干扰,为当事人营造有利于实现诉讼和解的司法环境。

  四、寻求司法和谐要在整个审判领域中充分彰显和谐理念

  首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和法官要积极地对待诉讼对抗,促进司法和谐。法官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说,法院在刑罚适用方面,虽拥有自由裁量权,但仍然受到历史传统、先前判例、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所处的社会环境及民众心理等诸方面因素的制约,因此,在刑罚适用中如何进行取舍就关乎到个案的定性,关乎到当事人的命运。同时,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不但要对犯罪行为人予以罪刑相适应的惩处,还应通过审判艺术的运用和审判工作延伸,处理好与犯罪行为人关系密切人员的思想情绪,也要特别注意处理刑事案件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教育和引导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罪过,积极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同时引导受害人认识到惩罚犯罪并不是刑法的唯一的目的,消除与被告人之间的对抗情绪,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二,在民商事审判中,法院和法官要坚持推崇和强调诚实信用。诚信不仅是和谐社会赖以存在的心理基础,也是达到安定有序的人格保障和精神寄托。它不仅是道德要求,同时也是法律要求。因此,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应紧紧把握这一原则,在处理纠纷和裁判案件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鼓励诚信,制裁虚假、失信、欺诈等违背诚信规则和违背法律的行为。从而推进诚信社会建设,使法律与道德达到新的统一,同时,在推进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民商事审判应当紧紧围绕公正诚信和扶助弱者的原则开展工作,尽量采取高效稳妥的调解手段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双方达成和谐。

  第三,在行政审判中,法院和法官要积极协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人民群众最担心的“官官相护”,在行政诉讼的“民告官”案件中表现尤为强烈,法院能否保持公正、中立的态度处理“官民”之间的矛盾,对于实现行政审判中的诉讼和谐就显得特别重要。法院在树立“独立、中立”的良好形象基础上,要实实在在地处理好与“官民”纠纷,对谁是谁非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同时在诉讼中加大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地审查,切实保护维护行为正当一方的利益,同时,要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方式处理的方式、方法,通过各种渠道消除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诉讼对抗,促使他们共同致力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服从行政机关的依法管理,促进政府与民众和谐关系的建立。   

  当然,在审判活动中充分彰显和谐理念,最为重要的是要靠公正作保障。公正是审理每类案件的基本准则。倡导司法和谐理念就是要求人民法院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增加和谐因素,更好地实现审判工作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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