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司法公信力 基层法院任重道远
2007-06-21 08:51: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院长 王建民
  人民法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主体,是国家依照法律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和遵从的基础,公信力的强弱是人民法院发挥主体作用以及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形象系于公正,法威存乎民心”,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只有通过公正的裁判、文明的形象、便民的服务,才能赢得公众的认同和信任,才能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也才能得以进一步提高。

  近年来,人民法院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开展工作,始终坚持公正与效率,认真践行司法为民,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现代化法官队伍的进程中迈出了很大步伐。然而在大量艰苦的工作背后,公众对法院工作成效的反响并不像我们预期的那样完美,法院的裁判还不能得到普遍的认可和执行,信访、上访事件还时有发生等等。归结起来,这都是公众对司法不信任的具体表现。目前公众缺失对人民法院的普遍认同,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影响法院公信力的主要原因

  目前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院自身因素而言,审判工作中不合理的失误、少数法官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个别法官不注重自身修养和司法礼仪等等,都会使公众对法院公信力缺乏足够的信心。当然,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原因,也不排除诸多的外在因素,如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薄、公众对司法的不正当期待及对司法的期望值过高等等,在现实中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私了”现象居高不下。从积极方面来说,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私了”简便快捷、成本较低,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方便群众解决纠纷、减轻国家法律运作机关的负担等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从消极方面而言,“私了”规避了法律,在一定意义上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私了”本身就含有强烈的否定性倾向。

  多年来,“私了”现象常见于民事纠纷,而当前农村犯罪私了现象正愈演愈烈,亟待引起全社会的重视。据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一项调查,目前我国农村发生刑事案件后进行私了的占农村犯罪案件的25%以上。这么高的犯罪“私了”率,“了”去的是什么?“了”去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对党和法院的信任。受上述现象影响,我国诉讼制度解决纠纷、保障法律实施的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必然要求一切纠纷和冲突的解决及平息必须在国家法的框架内进行,游离或背离其外,势必发生冲突和不适反应。疏而不漏的国家法以种种方式表达着它对一切社会纠纷和冲突的基本态度。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也不外于国家法的有效掌控之内。因此,“私了”在国家法中没有任何地位可言(毕竟“私了”和民间调解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私了”的实质是对现行国家法律的规避甚至逃避,这是我们基于国家法立场对“私了”的基本定位。但正如上文所述,表面上,“私了”避免了一些纠纷的公开化,但因私了是以传统的伦理道德为主要依据,因而不利于公众法律意识的培养,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而且“私了”的过多适用,限制了诉讼机制功效的正常发挥,限制了法院司法职能的实现,既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科学构建,也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第二,“信访”不“信法”现象不断发生。近年来,因房屋拆迁、拖欠农民工报酬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不断上升,群体性上访亦愈演愈烈,直接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工作和司法公信力。上访者中有的是不服法院生效判决,也有的是根本不相信法律、不相信法院,不经诉讼而直接不停地向信访部门上访、要求当权者给个“说法”的。正如中国政法大学陈桂明教授所言,无论上访现象还是法外途径寻求救济,都反映了一种典型的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简单地分析信任危机的成因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审判质量上的原因,另一个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正当的期待,期望值过高同样也是重要原因。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大部分都能为法律所调整和制约,而上访则撇开这些正常的解决渠道,不经任何正当程序,便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企图随意到任何一级机关解决问题。出现纠纷以后,不管有理无理先上访,不愿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有的即使提起诉讼,如果不服一审裁判,许多当事人也不提起上诉,而是置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利于不顾,想方设法通过上访来达到其合法或不合法的目的。这种随意、无序的上访,本身就是对我国“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方略的冲击,也是对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的冲击。当然,法院的公信力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需要依靠法官的智慧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实现。“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来自于这样的大众观念:法官是信任的,并且法官是具有不可动摇的正直品格的人”,“摧毁法院的公信力,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公正、无畏的法院是我们反对专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公信力,取决于法院和法官能否平等地对待当事人,能否做到公正与效率,能否做到无私无畏。司法上的任何不公,都将导致法院公信力的丧失。

  如果公众缺失了对法律的信仰、缺乏了对法院的认同和信任,就会远离法律和法治,与我国构建法治社会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和公众对法院公正的信赖,只能依靠法院自身的建设来保证。因此,人民法院要想提高公信力,唯一的途径就是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其司法职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公正、高效的司法过程中培育公众的认同和信任。只有这样,人们才会由“怕打官司、难打官司、白打官司”的心理逐步转化为“敢打官司、愿打官司、想打官司”,进而实现从“信访不信法”到“信法不信访”的理性转化,法院的公信力也会在人民群众心理态度的转变中得以提高。

  二、基层法院培植公信力的可行性

  法院公信力是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法院公信力不高时,当事人就会随意指责法院的裁判,认为败诉是由裁判不公造成的;而当司法权威树立、法院的公信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当事人败诉后就会从自身、从法律规定中去寻找原因。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机关。在我国四级审判机关中,处在司法最前沿的基层法院担负着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的审理,占据了极其重要的位置。

  2004年6月24日,肖扬院长在首期全国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上讲话时指出: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基层法院承担的任务最艰巨,所处的环境最复杂,工作的条件最艰苦,面临的困难和矛盾最尖锐,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直接、最广泛,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基层工作也最关注。基层法院无论案件数量、工作人员等多方面,在全国法院体系中都占有80%左右的份量。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正司法的关键在基层,树立形象的关键在基层,全面推进法院建设的关键也在基层,基层搞好,满盘皆活。基层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第一线,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是司法为民各项措施惠及社会的主渠道。基层法院对司法为民的要求是否认识到位,是否落实到了各个工作环节,直接关系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也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度。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先生认为,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高,直接的恶果就是导致普通百姓对基层法院的不信任,造成更多的“讼累”。基层法院是和老百姓的权利状况最密切相关的一级司法组织。在侵权、违约、人身伤害等纠纷中,老百姓第一个要找的就是基层法院。所以说,基层法院的法官是最贴近我们生活的法官。如果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提高的话,我们的切身利益就得不到保护。

  作为全国法院工作的根基、作为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窗口和纽带,基层法院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法院的整体形象和司法权威。基层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为密切,人民群众与基层法院的接触最为频繁,对法官形象更加关注、也更为敏感。因此,基层法官的表现如何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在功能高度分化多样、社会分工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法院职能从大处着眼可以划分为两元即直接职能和延伸职能。直接职能是指法院本身所固有的、决定法院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职能,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它具有三个鲜明的特点:一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普适性,即法院有权受理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的大多数争议,现实社会中少有法院不能涉及的领域。而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80%左右的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决的;二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即对于纠纷解决,审判具有优势地位和终局性。一方面,法院一旦启动司法程序,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介入,此时司法对纠纷的处理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除少数例外情况,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其他主体,如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只有法院的裁决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三是法院处理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即法院处理纠纷案件呈现复杂化的态势,刑事案件早已失去往昔的中心地位,与现代国家监控活动高度扩展及强化的状况相适应,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已日益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领域。法院的延伸职能,即由阐释法律、惩罚犯罪进而延伸到调节广泛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强调法院直接解决纠纷并通过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维护社会秩序、参与公共决策等等。

  从上文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结构的状况及其二元化职能,决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在培植法院公信力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公众对法院的认同和信任是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前提之一,只有通过实现基层法院的司法职能,让法律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法制观念成为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从而构建法治的现代社会,才能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当然,要培植公众对法院的认同和信任确实很难,这与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信仰有关。一项法律(制度)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人们相信法律(制度)是他们自己的。在司法过程中,从唤起民众对司法应有的客观、公正、公平精神的信仰,被公众认可、接受并信任、尊重、服从这个层面来说,基层法院对培植法院的公信力是极具可行性的。

  三、基层法院培植公信力的路径

  法院的公信力主要指三方面的目标度:一是对法院的需要,即公众将争议交由国家的审判机关评判的心理需要;二是对法院的信赖,即公众相信法院凭证据、凭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三是对裁判的服从,即当事人能够接受执行裁判结果,如有分歧能按照正当程序行使权利。实现这些认同目标,基层法院应该重视以下途径:

  第一,提升法官素质,塑造良好形象。近年来,随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系列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法官形象有了较大改善,但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快速提高,社会对法官队伍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造成目前法院公信力不高的根本原因仍在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与社会高水平的要求之间存有一定的差距。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西方名谚“仅次于上帝完美的人是法官”,也生动地表明了法官形象的重要。因此,提高法官素质,是提高法院公信力的基石。

  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的同时,更应注重自身司法能力的建设。肖扬院长曾强调指出:“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重点是提高基层法院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审判质量和水平。”肖扬院长也曾经强调,法官的形象至关重要,树立法官形象,关键是确保司法公正。对广大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确保司法公正,则要着重增强四种审判能力,即运用法律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司法调解的能力和判决说理的能力。这就要求每一名法官必须注重自己的修养,因为养天地正气并不能完全依靠想象而一定要依赖学习。法官只有意识到自己是专业人士,想方设法和一般人的朴素的知识、朴素的情感保持一定距离,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每个国民的利益。公众也会在感受法律的人文关怀中,不断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增强对法院公信力的认同。

  第二,审判职能要体现延伸的社会效应。人民法院在国家中不仅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而且具有一定的政治职能。如果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通过司法得到迅速、公正的解决,就会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局面的政治作用。而纠纷的解决又不仅仅在于是否符合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主观上对法院裁判的服从。“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句司法谚语,阐明了司法程序和过程的重要性:法官仅仅自己相信裁判的公正是远远不够的,他还必须让周围的人甚至广大社会公众相信他所作出的裁判是公正的,说服案件当事人和任何关注案件的人士接受裁判结果,消除人们对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上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实际上公众感受法律、感受正义的准则,最重要的是他自己或者他的亲戚朋友遇上案件时,法官的审判过程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的风范。“正义根植于信赖”,模范法官宋鱼水的审案方法“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就是这一司法境界的最好诠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法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法院的审判职能不仅是公平、公正地平息纠纷,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从某种程度上也在指引市场经济规则的方向。这种作用正是法律从抽象到具体实践的过程,也是法院利用审判职能培植其司法公信力的过程。

  第三,依法高效处理社会热点、焦点案件。这里所说的高效,主要是指公正裁判能迅速作出并得以尽快执行,避免案件的拖延。所谓社会热点、焦点案件,是指社会影响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比如涉及到政府拆迁、集体上访的案件,涉及到企业破产、职工安置的案件,涉及到当前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的呈大量增多趋势、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的突发性群体案件等等。社会热点、焦点案件正是群众最关心的、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与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的问题,这些纠纷关系复杂、利益冲突剧烈,反复性强、影响力大、涉及面广,公正、高效地处理好这些纠纷,在增强公众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心理认可方面能够产生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日益走向民主、法治的国家来说,与其让民众在政府门前静坐抗议甚至发生冲突,不如让他们走进法院,进行理性的、平等的争辩。既然国家、社会和个人都有可能超出自己的利益范围侵犯他人,法院就是这一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法官对公正的把握也是对国家法律和整体秩序的维护。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担当其化解社会冲突、解决利益争端、树立司法权威的使命。基层人民法院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在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处理中体现司法能力,平衡各社会成员的利益,维护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通过个案效应,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整体形象和社会公众认同度。

  综上所述,现阶段人民法院的公信力,需要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培植。基层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基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切入点,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更是综合的、鲜活的,公正、高效地为基层群众化解矛盾和冲突,无疑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而基层法院随着其司法职能的实施和延伸,一定能对培植法院的公信力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司法能力建设的不断推进,我们将能够像70年代美国法官Marvin E.Frankel那样充满信心的说:“至少的一点是我们(以往)的训练、我们的习惯和我们的技艺应该是恰当的……我们已浸濡在反对脱法的传统里,武断与恣意必定招致我们的谴责。”这样就为法院公正司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只有全社会都实行了法治,法院才会有完全的、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才能得到真正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维护。那时,我们的民众一定会实现通过法律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树立起对法院司法职能的信仰,法院的公信力也将会在公众的认同中达到我们所期望的理想境界!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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