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健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2011-02-21 14:17: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红萍 李立新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法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救助措施,减轻或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着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程序等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影响其作用的正常发挥。为此,笔者对进一步健全司法救助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司法救助对象的表述应全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亦不同。例如,原告和被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上诉人和被上诉、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包不包括对方当事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这种表述,可以理解为,只有原告或者上诉人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而其他当事人没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

  国家建立司法救助制度,目的是在保护弱势群体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维护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原告、上诉人和申请人,还是被告,被上诉人和被申请人,只要他们经济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司法救助范围应拓宽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作出规定,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明确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再审案件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也未明确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这一规定没有将申请费纳入司法救助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三、司法救助决定应明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这是对申请缓交诉讼费作出的规定。对于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的条件作了规定,至于人民法院在什么时候由谁作出决定,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上诉人是预交诉讼费,可直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而其他当事人只能申请减交或免交,不存在缓交的问题。在裁判作出之前,诉讼费用的负担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时,申请司法救助的,法院只能先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如果原告胜诉,不负担诉讼费用,就不存在免交的问题;如果原告部分胜诉,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作出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四、司法救助制度应健全

  人民法院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应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从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程序等方面进行进一步健全。

  (一)分别规定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时间。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分别规定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时间。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准予缓交的期限为案件一审结案之前。当事人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经审查符合减交、免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先行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对方当事人在裁判前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时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

  (三)明确规定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审批程序。对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由负责立案审查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审理案件主审法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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