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
——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衔接为视角
2012-03-05 10:48: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贵港频道 | 作者:李春晓
  论文提要:

  中国最早确立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小、标准低,这种低水平的赔偿不再适应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按其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所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已经远远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让民事主体得到充分的赔偿,继《民法通则》后出现了不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分别对侵权死亡赔偿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从而使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呈现“百花齐放”的热闹场面。《侵权责任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顺利产生,该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较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影响了死亡赔偿金,但该法对此并未作出新的规定。笔者拟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进行梳理,进而对《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进行辨析,从而得出《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如何与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核心内容的死亡赔偿金相衔接提出三点个人意见:一、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方法应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年;三、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加入死亡赔偿金中,在判决主文中只出现死亡赔偿金。全文共9714字。

以下正文: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点,不可替代。正因为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 但生命是脆弱的,违法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之基本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由于《侵权责任法》在制定机关上先天不足,以致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竞合、冲突问题。诚然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造成很大的困惑,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具有严密逻辑性、体系性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相结合的规范,其蕴含的法律解释技术为实在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方法论基础。因此,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可以认定《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为吸收、修改、补充关系。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主要是由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组成。首先,基本法律仅有《民法通则》作了简单的规定,该法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次,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再次,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赔偿暂行规定》等。最后,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该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方法,成为审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这一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于2009年获得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意味着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体系,改变了过去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体系、标准、项目等混乱的局面,同时还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

  《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近年来,新类型的侵权案件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如“毒奶粉事件”、“脆脆楼事件”等安全事故频发,处理这些侵权之诉,就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以及近40部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些现行的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种归责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力图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侵权类型做出规定,该法采用了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列举出所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以及每类侵权责任从构成要件到免责事由的所有要素。为了维持其“法典化”的形式体例,它只能就一些原则性或一般性事由作出规定,对一些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进行列举,其他则必须依赖《侵权责任法》之外的法律来补充,那么《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该如何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也有较大的修改,《侵权责任法》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项目,将其涵括于死亡赔偿金中。那么在适用上何者优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新规则的出台,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理应在全国人大全会上通过,但现实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立法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尚未最后完成,《民法通则》尚无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废止,这将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这一问题,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7条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文予以废止。《侵权责任法》提出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这个原则是以对“其他法律”的“法律”的狭义解释为前提的,即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侵权法是规范和调整现实生活的法律,但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使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我国的侵权立法也是如此。近些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着大量增多而且更为复杂的侵权纠纷案件,但是已有法律却不能适应侵权案件审判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订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甚至比法律更有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就包括多个涉及死亡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通过)、《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通过) 的竞合与冲突问题。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许多内容就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经过司法实践证明是正确合理并且可行的。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个新法从立法上规定了全新的内容,此前的司法解释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理由之一,是新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新法;理由之二,是相同的规定只能选择新法的规定适用,再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既重复而且通说认为,一概排除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的作法是不适当的。 新法颁布之后,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失效,凡不与新法相违背的仍为继续适用,凡与之相违背的部分应当废止或者修改,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对比适用。

  既然《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为法条竞合中吸收、修改、补充关系,那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根据法学方法论原理进行解释可以得出:就同一事项《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的,被《侵权责任法》吸收修改,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有规定,而《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无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补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条文就有两个,即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 为此诸多媒体据此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该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第二十二条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经验,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这两点正是困扰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20多年的根源,因《侵权责任法》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故可以说基本上搭建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确立起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为: (1)相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2)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细看《侵权责任法》构建起的死亡赔偿制度,不难发现被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接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没有了,这看似立法者犯了一个小儿科的错误,但这却正是这部法律的亮点之所在,因为立法者终于摒弃了中国在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上摇摆的困惑状态,旗帜鲜明地确定了赔偿义务人对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未来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体现了本法“责任法”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

  (一)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者的说明,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此与民法通则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理由是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中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侵权责任法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而《侵权责任法》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已涵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异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内涵相同,但其外延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进行计算,如果受害人是一个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所计算出来的并不是一个劳动者的总收入。因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分母,除了劳动者外,还有不能劳动的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包括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 例如,一家三口,两人工作,每人工资12000元,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成了12000×2÷3=8000元。这是因为分母多了一个不挣钱的人。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所以,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完全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若以这种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不再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赔偿项目规定的本意。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

  四、《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辨析

  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而在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相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从而使得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那么《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该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笔者在此提出几点自己的观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

  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死者近亲属,但对于何谓死者的“近亲属”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原则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但由于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于被扶养人的权利并不会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保障。

  《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也就是被扶养人的独立请求权被取消了,如果按照继承顺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将会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受害人配偶和孩子在世,而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行使,第二顺序继承人虽然是被扶养人但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那么被扶养人的权利将如何保障?所以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按继承顺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行不通的。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订过程中,曾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除外。” 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时,取消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出台时取消这一规定,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可以独立请求死亡赔偿金,故不需要为此作出规定。法律解释所持有的立场,不在于采取哪种学说,而在于法律适用中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符合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故应吸收两种学说的长处,构建“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从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来讲,它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灭失,可能会因此而导致直接受害人近亲属生活水平降低,直接受害人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死亡赔偿金正是弥补直接受害人近亲属的这种损失,通过对直接受害人近亲属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到原始状态或接近原始状态。同时死亡赔偿金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仅仅是死者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预计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死亡赔偿金的逸失利益赔偿主旨则在于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并不仅仅限于获取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或者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为了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自然也包括维持被扶养人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死亡赔偿金所包含,故在适用该法时,应将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对于赔偿数额的分配,遵循近亲属协议优先的原则,达不成协议的,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适当考虑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的程度,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要旨。

  (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侵权责任法》具体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的项目,但该法使很多学者失望,因为该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 如果采用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死亡赔偿金析出的计算方法,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就相当于减少了1/3的赔偿数额,这样,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这与该法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可得收入损失的赔偿相矛盾。《侵权责任法》仅对侵权死亡赔偿的大类项目作出了规定,未规定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无论是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中的各个细项,还是死亡赔偿金,都必须有法定的计算标准。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味着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 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前,笔者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还是应参考有关的立法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可以参考的现有立法例有以下几个:《国家赔偿法》、《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规定》。

  《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死亡赔偿金应采用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还是采用差额化赔偿和主观计算可以按照国情进行选择。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情下,我国实行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没有条件,尤其是“同命不同价”引起的所谓“个案不公、贫富不均”的社会矛盾成为舆论对象。而且虽然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收入是有差别,但目前我国正面临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而且户籍制度也已开始改革,农村居民在农村经商、在城镇工作,城镇居民在农村生活也已成为常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也正处于融合之中,如果司法制度再次确认城乡差别,再赋予例外规则,实无必要。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为: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职工平均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生活费的这一项目,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再主张。上述计算方法实际上就是改变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基数,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使死亡赔偿金充分反映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既做到以人为本,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使得法律具有了应有的柔韧性,也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

  (三)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如何处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人一旦伤残或者死亡,依法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只是在法律框架内解决了残疾或者死亡本身的赔偿问题,而对其被扶养人而言,却间接受到了生活费的损失,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进行调整,那么怎样才可以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免受损失,这是我们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下发的《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持肯定和慎重的态度。同时由于《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一致,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两项相加,但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如此便可消除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异,使受害人得到更充分的赔偿。 这种做法符合多年来的审判实际,而且通过这个“计入”,也反映出一种智慧和技巧。首先,并未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名称上还是《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次,通过“计入”方式,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出来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有所增加,弥补因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减少该项赔偿数额,从而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利;其三,在理论上留下了余地,无非就是广义理解了《侵权责任法》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而已。

  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叙述的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在裁判文书中不应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字眼,而应进行相应的文字技术处理。如: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中,故应赔偿某某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共计某元。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某元。(不再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

结语

  《侵权责任法》是一个权利保护法,所构建的死亡赔偿制度,总结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经验,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但有些规定还不够具体,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以及缺少与其他法律如何协调的规则,比如如何解决该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相衔接等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规范,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并以此保证司法的统一和协调,保证《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准确实施。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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