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亦难,缓亦难
——关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思考
2013-01-06 10:28: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仇兆敏 胡杏
  自“醉驾”入刑以来,由初期呈现高压“严打”态势,各地法院对“醉驾”案件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到“醉驾”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引起了公众的广泛质疑,也引发了学者的激烈争议。对“醉驾”案件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在一段时间内也许能起到威慑作用,但法律不仅仅具有惩罚性,还应具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也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现实必要性。“醉驾”案件的处理之所以会引起争议,重点并不在于缓刑判决的实际存在,而是在于缓刑判决的标准和依据,公众的最大质疑其实在于法官能否避免人情和特权的干扰、“醉驾”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平等的裁判。在遵循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均衡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案发时的外界环境、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具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因素,规范、均衡地对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并不于法相悖,也能够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驾”入刑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时间里,初期“醉驾”案件的处理呈现出一种高压的“严打”态势,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极为统一,对被告人均判处实刑。(1)2011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的讲话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2),之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部分地区的缓刑判决数量甚至有超过实刑判决之势(3)。缓刑判决的增多引起了争议,公众就缓刑判决对“醉驾”行为的威慑力影响以及判决背后可能存在的隐性不公纷纷提出质疑。

  “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属于量刑范畴的问题,但是由于缓刑的非监禁性,其与实刑存在实质性区别,对其进行单独讨论具有重要意义。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缓刑法定适用条件和排除条件的规定来看,对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可厚非,再结合“醉驾”的法定刑,“醉驾”案件的处理貌似是“拘亦可,缓亦可”。然而,相关司法解释的缺失、公众的热情关注、个案的具体案情等种种因素却让刑事审判法官实际面临着“拘亦难,缓亦难”的尴尬局面。

  本文在对“醉驾”案件适用缓刑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醉驾”不应排除缓刑的适用,但应进行合理规制,达到规范、均衡的效果,以切实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

  一、“醉驾”适用缓刑的现状分析

  (一)适用比例呈上升趋势

  在“醉驾”案件的审理上,全国各级法院普遍采取了整体从严的做法,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实刑居多,甚少适用缓刑。如江苏省自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法院共判决“醉驾”案件1748起,其中实刑1725起,缓刑23起,缓刑适用率仅为1.32%。再如北京市,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判决的“醉驾”案件中,缓刑适用率仅为1%左右。但同时“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表现出先严后宽的特点,适用比例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如广东省在20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全省“醉驾”缓刑与实刑之比低于1:10,而从2011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全省“醉驾”缓刑与实刑之比已上升至超过1:1。缓刑比例的上升成为公众质疑的焦点问题。

  (二)适用标准缺乏统一

  目前由于对“醉驾”案件在情节认定及量刑幅度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加上各地道路交通硬件设施、社会综合治理状况各不相同,各地法院对“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各行其是”,缓刑适用比例也相差较远,如北京、杭州等城市,已判决的“醉驾”犯罪案件缓刑适用率分别为1%和5%左右,而安徽、重庆、云南的适用比例却超过40%,部分城市比例更是高达73%。不仅如此,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对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标准也把握不一,比如笔者所在的扬州市七家基层法院,有的法院对于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l的“醉驾”被告人不适用缓刑,有的法院则对于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不适用缓刑。这些现象不但引起了社会的非议,还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三)社区矫正进展顺利

  被宣告缓刑的“醉驾”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一般为六个月,在判决生效后即到社区报道并接受矫正。考验期时间的相对较短,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衔接和开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被告人通常会按时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不会发生脱管或者失踪的情形。以笔者所在的某地级市为例,“醉驾”犯罪分子参加社区矫正的到位率为100%,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犯罪的到位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醉驾”被告人的缓刑适用效果。尽管“醉驾”入刑仅一年有余,现在对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是否会再次醉驾进行评判可能为时过早,但就目前而言,已经出现了因醉驾被判处拘役实刑的被告人再犯的报道(4),却尚未发现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再犯的情形。那些认为缓刑削弱“醉驾”入刑威慑力的论调似乎并无客观依据。

  二、“醉驾”适用缓刑:理性思考下的现实选择

  从“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及实际运行来看,社会公众对打击“醉驾”行为的执法效果期望普遍较高,要求对其严处、重处的呼声占主导地位。但是“醉驾”情节各有轻重,社会危害性千差万别,对 “醉驾”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一旦构成“醉驾”就判处实刑,在一段时间内也许能起到威慑作用,但法律不仅仅具有惩罚性,还应具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精神,有其现实必要性。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是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需要,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审时度势,以宽为主”,所谓“以宽为主”,“是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整体发展趋向是走向宽和”。(5)《刑法修正案(八)》充分贯穿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条立法主线,在减少“死刑”的同时,加大“生刑”的处罚力度;在降低一部分犯罪入罪门槛的同时,适当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废除部分死刑的适用;完善三大非监禁刑,并引入社会矫正制度。总体来说,《刑法修正案(八)》是以刑法的谦抑性为基本理念,充分发挥刑法的调节作用,以“宽”为核心,突出刑罚的“轻缓化”、“非监禁化”,使刑法达到一种“严而不厉”的平衡状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对构成“醉驾”案件不应简单地实行“一刀切”的做法,全部判处实刑,而是应当区分案情,从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主观恶性深度、再犯可能性大小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问题综合考虑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达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正如有学者所说,“在这个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的情绪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6)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法官自由裁量权”一词是引进西方法律文化的结果,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者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7)因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导致法律的局限性不可避兔,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首要价值就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局限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使法律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8)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都拥有无可争辩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就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拥有根据案情具体情形自主作出裁决的权力。在“醉驾”案件中,针对不同的案情,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应当允许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活动中应当贯彻成本—效益原则,力求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现在,诉讼经济原则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刑事政策,甚至有的国家将其确定为法律原则。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趋向之一。就我国而言,为了打击各种犯罪,国家每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1 万元以上的费用。刑事犯罪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资源越来越不能满足司法职能正常运作的需要。自“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实刑居多,不断增加的入狱人数,必将使司法资源的短缺雪上加霜,并可能拖垮国家的司法体系。对“醉驾”案件规范有序地适用缓刑这一最基本的自由刑替代措施,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能够避免目前“醉驾”刑事案件多发态势下监狱司法资源不堪重负的局面。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从判处“醉驾”刑的群体来看,大都属于承担生活压力的弱势群体。像这些居家带口、子女跟随就学之家,如果判处实刑,将造成新的社会问题。如果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本人、家庭及子女入学,都有好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既要“雷霆万钧”,又要“春风化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醉驾”适用缓刑的规制路径

  “醉驾”案件的处理之所以会引起争议,我们认为重点并不在于缓刑判决的实际存在,而是在于缓刑判决的标准和依据,换言之,公众的最大质疑在于法官能否避免人情和特权的干扰、“醉驾”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平等的裁判。规范、均衡地对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并不于法相悖,且具有现实必要性,也应当能够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一)适用原则

  1、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长期以来深入人心的司法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未构成犯罪的,都不予刑事追究,其合法权益都应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引起媒体高度关注的“深圳公务员醉驾案”,其关键原因在于被告人的公务员身份引发了公众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人民法院对“醉驾”案件被告人的判处只有遵循平等原则,真正排除人情和权力的干扰,才能真正体现公平正义并进而获得社会的认同。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人类伦理价值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上,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现象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应当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那些反对酒驾案件适用缓刑的观点实际上是过分崇拜监禁刑的威慑力,忽视了个案之间的差异。“醉驾”案件案情千差万别,如果一味地忽视个案之间的差异,对被告人实刑“一刀切”均判处实刑,实质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各个被告人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给予其与醉驾行为相适应的惩罚,做到罚当其罪,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3、均衡原则

  2010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等公众反映强烈的量刑不规范现象,尽可能地统一适用量刑标准、规范法官的量刑过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期做到量刑均衡。“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应当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提取常见量刑要素,设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缓刑,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化,促进量刑均衡,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

  (二)适用条件

  “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是各类犯罪缓刑适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适用条件可以也应当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立法规定,分别从必要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去把握。“醉驾”本来就属于轻罪,刑罚很轻,如果再大量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将会极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影响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因此“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条件不宜过于宽松。

  1、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概括表述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具体的认定应由法官在刑事法律规范层面综合客观案件事实进行。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实质条件一直以来是适用缓刑的难点所在。从实质上说,是否适用缓刑,取决于对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衡量(10)。由于“醉驾”案件的法定最高刑期不会超过拘役六个月,在此仅需讨论“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在当前我国社会公众对“醉驾”适用缓刑尚不能充分理解的情况下,进行这种实质上的综合衡量是十分必要的。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醉驾”案件由于案情的相对简单,其实质条件的衡量过程可能更加易于操作。首先,由于“醉驾”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案发时的外界环境直接反映了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因此“醉驾”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应当在结合行为时外界环境的基础上作出评价。具体来说,外界环境具体包括驾车时道路上的车流、路况、车况、汽车年限、速度,以及温度、湿度、光线、天气状况等环境因素,例如,在人流稠密的市区道路上“醉驾”的危险性明显高于在人烟稀少的郊区道路上“醉驾”。其次,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必须紧紧围绕行为人的自身状态,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尽管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的行为因个性、所受教育、经历、智力、情绪等不同而有差别,但是,人的行为毕竟受思想支配,对特定人而言,其人格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其行为有一定的确定倾向性,是基本可以预测的。 “醉驾”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可以从行为人所具有的社会阅历、知识背景、驾车经验和技术、危险应变能力、精神状态、身体健康状况、酒精耐受度等角度进行。例如,一个平常喝二两白酒尚不清醒,却喝了半斤酒的行为人驾车上路,其人身危险性当然高于一个平时酒力甚好、少量饮酒后驾车上路的行为人。

  2、排除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体现了对犯罪集团等有组织犯罪以及累犯进行严厉处罚的决心和姿态,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重其所重”的一面。“醉驾”行为人虽然既不可能构成累犯,亦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但是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同样应当“重其所重”,对不符合条件的禁止适用缓刑。尽管“醉驾”案件案情各异,但是完全能够区分为三六九等、提取相同要素,在综合分析这些案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应采用列举为主、概括为辅的方式进行阐述,即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较大财产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虽然刑法未规定“醉驾”入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但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者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显然属于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对其从重处罚合法合理。

  (2)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该种行为具体可能表现为行为人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等,安全隐患较大,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远远高于一般“醉驾”行为。

  (3)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目前,酒精含量不仅是“醉驾”入罪的依据,同时还是判断“醉驾”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通常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说明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也越高,其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在司法实践中,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高低对于“醉驾”量刑具有直接的影响,超过200mg/100ml的一般理解为深度醉酒,因此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不宜适用缓刑。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营运机动车相较于非营运机动车,其负担着乘客的人身安全,对于驾驶人员的要求当然更高。行为人醉酒驾驶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不但威胁乘客的人身安全,同时威胁外部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具有双重危险,不应适用缓刑。

  (5)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高速公路不同于普通公路,车辆行驶速度更快,发生连环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在此情形下的“醉驾”行为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危险更大,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醉驾”犯罪。

  (6)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阻碍检查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醉驾”入刑一年以来,酒驾行为人逃避酒精测试的各种行为屡见不鲜,有的停车后立即狂饮一瓶矿泉水,有的找人掉包,更有甚者强行掉头、冲卡甚至暴力抗法。这些行为增加了公安民警执法的难度,也威胁着公众的安全。对出现这些行为的“醉驾”案件必须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加大遏制和打击力度。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一而再、再而三地“醉驾”,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悔罪认识不彻底,虽然不构成累犯,但是根据立法对具有违法犯罪前科的行为人从重处罚的精神,理应对其排除缓刑的适用。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七种情形没有也无法周全考虑所有不得适用缓刑的“醉驾”行为,如果实践中出现了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就需要法官在全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通过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运用本条兜底条款。

  注释

1 据报道称,“醉驾”入刑以来已近满月,从各地案例来看,判决普遍结案快,一般在10天左右,酒精含量多少主导量刑且没有一例被判缓刑。”载http://focus.news.163.com/11/0526/08/74VH5EG600011SM9.html,于2012年6月10日访问。

2 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5月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去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3 《粤”醉驾”缓刑判决超实刑》,载《南方日报》,2012年3月10日版。

4 龚平、王娟、张雯:《男子醉驾被拘役一个月 刑释刚一周再次醉驾》,载《江南时报》,2011年11月3日。

5 卢建平:《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166页。

6 赵秉志:载http://china.findlaw.cn/jiaotongshigu/jiaotongdongtai/77492.html,于2012年5月28日访问。

7 《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译本,光明日报社1989年版,第261~262页。

8 王少峰:《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价值及规制》,载 http://ly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62,于2012年5月9日访问。

9 赵秉志:载http://news.laoren.cn/minsheng/v191573,2.html,于2012年6月10日访问。

10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