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的设想
2013-03-11 13:36: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张建平
  [作者简介]:

  张建平,男,一九六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法律本科,现任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曾在《福建审判》、《闽东审判与参考》、《闽东日报》发表过学术论文、调研文章。

  [内容提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参与政权建设的一种形式,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起到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的作用。但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人民陪审员却无法涉及该程序。因此,笔者设想通过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和补充,这样,既可解决法院执行工作中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执行效率,也可提高执行工作的公信度和透明度,防止执行工作中的司法腐败,确保执行的公正、公开、公平和高效。

  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法院执行难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执行难的解决必须期待着各种引起执行难原因的消灭。但从法院自身来说,首先必须解决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其中执行力量不足也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现行政府财政力量和编制不许可法院增加执行人员的情况下,设想通过参照“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不失为一种既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又可解决执行力量不足的可行办法。同时,“协助执行员”制度实际上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和补充。

  一、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确立,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社会经济生活运行的加快,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审判职能越来越发挥着前所未有的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职能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越发显其突出的地位,但正因为社会各种关系对人民法院审判职能需求的日益增加,导致执行案件的大量攀升,法院执行工作遇到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执行案件数量和执行标的额不断增加,在一些地区甚至成倍增长;二是执行案件的范围也不断扩大,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仲裁和债权文书等,都在执行的范围内。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执行人员约为2-3万名左右,人均年结案数为100多件,显然执行人员都在超负荷运转,执行力量不足已严重制约着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通过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解决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的困境已是现实的需要。同时,执行案件所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牵涉到社会上的各行各业,有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业务性,因此,根据案情的需要邀请熟悉业务,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科技工作者和业务人员担任协助执行员,直接参与执行工作,不仅有助于提高效率,更有助于案件的执行,而且对保证执行工作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增强执行结果的合理性和正确性都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此外,由于整个社会对执行工作的关注,法院特邀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担任特邀执行员,既可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也可更好地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从而确保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是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的渊源

  我国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设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参与政权建设的一种形式,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起到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的作用。同时,通过人民选出的陪审员参与司法,使公众对法院的工作多了一份理解,密切了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通过陪审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达到法律辐射性宣传的作用,提高了全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制发展过程中仍然不失为一种良好的司法辅助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执行程序列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在法律上人民陪审员应当涉及该程序,参与该程序。但事实上,人民陪审员却无法涉及该程序。因此,设想通过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延伸和补充,这样,既可解决法院执行工作中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执行效率,也可提高执行工作的公信度和透明度,防止执行工作中的司法腐败,确保执行的公正、公开、公平和高效。所以,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是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的法律渊源。

  三、法律对协助执行机关的规定是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在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

  (一)国外关于执行协助机关的规定①

  在国外,不少国家都规定,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可请求有关单位协助。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员在遇到抵抗时有权使用武力,并且为此目的,可以向警察机关请求支援。”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执行时遇到抵抗,或在债务人的住宅实施执行而债务人不在场,也没有成年家属或成年佣人在场时,执行员应该邀请成年人两名、或乡镇官员、警察官员一名到场作证”;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为实施执行需要官厅的援助时,法院可以请求官厅给以援助。”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执行官执行职务时受到抵抗,可以采取强制排除其抵抗,或者请求警察予以协助”;第七条规定:“当执行官或依照执行法院的命令执行民事执行职务的人(以下简称‘执行官等’),进入他人住宅执行职务时,户主、其代理人、或者有一定鉴别能力的同居亲属、佣人及其他雇员不在场时,应指定市、镇、村的官员、警察官及其他适合作为证人的人作为见证人。根据前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官采取强制或请求警力协助时亦同”;第十八条规定:“1、当民事执行所必要时,可向官厅或公署,请求协助。2、依前款规定执行法院或执行官可向所辖的官厅或公署,请求提交有关民事执行标的的财产交税或其他捐税情况的必要证明书。3、前款规定,准用于提出民事执行申请的人需要前款证明书的场合。”

  (二)中华民国时期关于执行协助机关的规定②

  中华民国时期的强制执行法也规定了的执行协助机关,大致有三种:1、登记机关。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依法应登记的,不论以登记为主要生效要件或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在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通知该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2、自治团体、商会或同业公会。在查封动产时,如遇到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的情况,非有专门经验的人协助,在技术上有很大困难,执行机关于必要时,可以请自治团体、商会或同业公会协助,派专门技术人员会同查封并予分门别类,以免将来发生短缺之纠纷。查封的不动产保管或管理,执行法院得交由自治团体、商会或同业公会为之;3、警察。查封时,如债务人不在场,于必要时得请警察协助;点交不动产时,如有拒绝交出或其他情事时亦同。

  (三)我国执行协助机关的种类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机关有六种:

  1、登记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到场作证人员。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或者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并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执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受委托的单位、人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认为有必要时,可将某些事项委托一定单位、个人办理,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财产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4、有关的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5、持有执行标的物的有关单位、个人。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6、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的单位、个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如财产状况调查,有关单位、个人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法律对执行协助机关的有关规定是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在依法执行时,有时单靠法院无法解决所有问题,无法继续开展执行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执行协助机关,并且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但拒绝协助的有关单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可以设想在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及相关部门甚至向社会聘请若干“协助执行员”,将更有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

  四、“协助执行员”制度设立的基本框架

  1、“协助执行员”的产生程序。

  由于执行工作具有难度大、案情复杂的特点,要求“协助执行员”不仅要有较强的责任心,而且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较强的专业知识,并且执行程序是整个审判内容的实现阶段,因此,协助执行员的产生应比照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产生。建议在“协助执行员”的选任上采用自荐和单位推荐结合,由法院进行审查筛选后,再由人大筛选后的人选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也可由法院临时根据案情的需要特邀有关专业人员担任个案的“协助执行员”。这样,既可保证“协助执行员”来源的广泛性,又兼顾执行工作的特殊要求,同时保证了“协助执行员”产生的合法性。

  2、“协助执行员”的选任对象。

  “协助执行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执行协助机关中聘请;也可根据法院执行个案中因案情需要邀请熟悉业务、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科技工作者和业务人员担任“协助执行员”;也可根据需要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请“协助执行员”,这样,特邀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担任“协助执行员”,既可协助法院执行案件,也可通过参与执行案件加大对法院招待工作的监督。

  3、“协助执行员”的任期。

  协助执行员的任期可以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一些由选任产生的“协助执行员”可以由法院每年聘请一次,即任期为一年,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任期内法院可聘请他们担任一年或聘请其在代表和委员任期内担任“协助执行员”;一些因法院执行个案需要而聘请相关业务专业等人员担任“协助执行员”的,其任期可随该个案的执结而结束任期,如聘请相关财务人员查账、行业专家鉴定等技术人员,以及法院在执行一些大要案需要相当多人力时所聘请的有关执法人员,他们担任“协助执行员”的时间将随案件的执结而结束。由于聘请“协助执行员”有时要给予一定的报酬,这样,通过聘请临时“协助执行员”既可解决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的矛盾,又可节省人力和物力。

  4、使用管理好“协助执行员”。

  对选任出的定期担任“协助执行员”人员,要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避免挫伤他们的积极性。同时,为加强对“协助执行员”的管理,法院可通过签订聘书或合约来管理“协助执行员”。也可通过成立类似法官协会、律师协会的“协助执行员”协会,一方面便于对“协助执行员”进行业务管理,同时也对“协助执行员”的监督;另一方面也便于“协助执行员”自身争取权利。比如以协会的名义定期参加业务培训,以提高“协助执行员”的法律素质,不断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又如可以协会名义召开“协助执行员”座谈会等。

  5、建议设立“协助执行员”专项基金。

  要使“协助执行员”能积极主动地参与执行工作,除了选任责任心强、政治素质高的人担任“协助执行员”外,很重要的一方面是要适当给予“协助执行员”物资待遇。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补助。由于“协助执行员”可视为是人民陪审员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因而,“协助执行员”可参照人民陪审员给予适当的物资待遇。因此,国家财政可设立专项基金以提高“协助执行员”物资待遇,人民法院也可在执行费用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补助“协助执行员”。

  6、明确“协助执行员”的职责,真正发挥“协助执行员”的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员”的权利义务与法院执行员应有所区别,“协助执行员”不应承办案件,主要权利应体现在协助办案上,其义务应当是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履行职责。由于“协助执行员”主要是为法院解决一些疑难问题和解决执行力量不足而设,如果由执行业务素质较执行员差的“协助执行员”承办案件,执行案件的质量可想而知。“协助执行员”应发挥其专业特长及其特殊的作用协助法院执行,否则,将失去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的初衷。

  7、应当赋予当事人是否由“协助执行员”参与执行的选择权。

  由于法律规定了法院审判人员(执行员)的回避制度,旨在确保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的公平、公正。因而,也应当准许当事人对“协助执行员”参与执行的选择权。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或不要求“协助执行员”参与协助执行,或要求某个“协助执行员”回避;另一方面,被执行人也可要求“协助执行员”回避。这样,可以确保执行案件在平等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得到合法、有效的执行。

  五、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的利弊

  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可以有效缓解法院执行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法院执行效率。同时,法院对一些影响大、标的大、难度大的执行案件,法院在采取一些措施时,可邀请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的协助执行员参与,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被执行人不到场配合时,这些特殊身份的“协助执行员”可以同当地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一同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见证。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遇到被执行人拒收且无当地基层组织在场见证时,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的“协助执行员”完全可以作为在场人为法院留置送达见证。并且,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作为“协助执行员”参与执行,也能通过对一些意图干扰执行工作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有效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干扰。同时,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可以加强社会各界包括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因此,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提高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度,体现了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并且,也拓宽了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监督和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宣传的渠道。

  但是,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可能产生的弊端不能排除。首先,“协助执行员”的协助执行可能在群众中造成执行乱的印象。其次,“协助执行员”的设立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法院司法权独立的侵犯。由于目前尚未设立“协助执行员”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存在的弊端无法在本文中一一列举,需要通过进行改革试点开展进一步调查研究,来对该设想的利弊进行论证。

  当然,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实施都有其正面积极作用、影响和负面消极作用、影响,只要是积极因素大于消极因素,同时,能够通过改革完善,最大限度地消除消极因素,并且,该项制度的实施将大大有益于我们的审判工作和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们就应大胆创新,勇于开拓,以与时俱进的思想去推进该项制度的实施。

  ①、②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执行辅助机关》

  [参考书目]:

  1、《中国强制执行制度》:孙加瑞,中国民主出版社。

  2、《实施陪审员制度的若干启发和思考》:范旭东,胡玲玲。

  3、《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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