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2013-04-21 15:58:12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刘杨 高永飞
  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致使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的程序名存实亡,严重地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对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极为不利。证人不出庭作证,除了证人法制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等原因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但也还存在一些缺陷。下面,笔者就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存在的缺陷以及完善谈几点意见。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散见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以上法律,虽然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做了关于保护证人的规定,但都是事后处罚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证人只有在实际已受到打击报复后法律才会介入。这种事后处罚性保护,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证人保护制度。

  二、《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

  《刑诉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出庭的制度,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等。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具有以下积极作用:一是明确了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二是明确了保护对象,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三是明确了五项保护措施;四是明确了对证人经济补助及补助来源。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刑诉法》修正案根据我国当前证人作证难、出庭难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的这种比较完善的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刑诉法》修正案在证人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不便于实际操作,还需进一步细化等问题。第一,虽然明确规定保护主体为公检法三家,但对公检法三家的具体职责及分工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保护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保护措施,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职责分工上的含混不清,必会使证人的安全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第二,保护程序不够详细。保护程序该如何启动,何时启动,何时结束,如何确定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均无详细规定,这必会造成执行操作中的不统一等实际困难。第三,保护责任规定不够具体。在各个保护阶段的保护责任划分,如果保护失败,造成证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当由哪个机关承担责任等均无明确规定,这必会造成公检法三机关对责任的相互推诿,无法进行实际追责。第四,对证人作证遭受的间接损失应当如何处理未做明确规定。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的直接补助,未对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等是否应当得到补助及由何机关补助进行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后顾之忧。

  四、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鉴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明确公检法三家的具体职责及分工。《刑诉法》修正案既然已明确公检法三家为证人保护主体,则在当前法律框架内无法再另行设定专门的独立机构“证人保护中心”来完成证人保护职责,而主要探索公检法三家在证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及分工。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检法三家进行证人保护,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护证人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应当确立公检法三家各自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职责和定位。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以及刑罚和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确立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执行作用,即证人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应当由公安机关完成。笔者认为,保护证人的职责不应当由案件侦查人员完成,而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来独立完成证人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干警应当受到专业的保护培训,具有较强的保护能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确立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监督地位,即其对证人保护活动具有全程监督权。检察机关应当在内部设立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完成证人保护监督工作。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由于其处于居间审判地位,在证人保护工作中,其不应占主导地位,而是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证人保护工作,对庭审前对需要保护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实现匿名作证以及保密等制度,在庭审中应采取多种手段,为证人提供安全的庭审环境。

  第二,规范证人保护程序。证人保护工作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前后等。针对不同的阶段的证人保护工作,均应当规范程序,统一执行标准。第一,保护程序的启动。由证人及其亲属和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提出保护申请的,报公安机关证人保护机构审核,证人保护机构认为需要实施保护的,应对保护措施、等级、期限提出初步意见,然后报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批准,启动保护程序。由检察机关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提出申请的,直接报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决定,启动保护程序。紧急情况下,可由执行机关先行保护,再报检察机关审批。第二,保护任务的执行。证人保护的执行一律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审批决定后,填写证人保护批准书,批准书应当注明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其他单位配合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合。第三,保护内容的变更。在证人保护过程中,如需变更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的,由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审批决定。第四,保护程序的终止。保护期满,保护程序自动终止。

  第三,建立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证人保护权不被滥用和保护措施的切实到位,证人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必须接受监督,对保护不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进行处理。在保护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证人保护的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同执行机关的联系,对证人保护过程实施同步指导与同步监督。证人及其近亲属和相关部门提出的保护不利的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对保护不负责任、措施不当等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因渎职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确立全面、及时赔偿原则。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等应当得到全面赔偿。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伤害的,由加害人予以赔偿;造成财产损害的,由加害人恢复原状或者按照市场价予以赔付;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责令加害人赔礼道歉,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可设立专项证人保护基金,对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及时赔偿的,经过一定审批手续后,用专项基金先行支付。专项基金的来源为财政拨款和社会募捐。另外,证人在申请保护后,无不正当理由,其人身、财产等权利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遭受损失的,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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