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犯罪公司应否承担责赔偿责任
2013-05-02 09:48: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抚州频道 | 作者:余建波 刘小青
  【案情】

  2010年3月1日,新锐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锐以公司名义虚开资金信用证明,伪造相关证据设立嘉佑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6月期间,周锐用以洗钱等违法活动导致拖欠不知情的刘欣12万元借款未还,案发后,新欣要求新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遭到新锐公司拒绝。

  【分歧】

  法定代表人犯罪引发的赔偿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担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周锐的犯罪行为不能要求新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由周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周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民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的界定,是决定其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还是由法人承担的分界线,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法人通常不承担民事责任,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相关联时,法人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周锐虚假设立嘉佑公司,其实质为周锐利用职权虚假设立,工商局基于对其身份的信赖而予以登记,嘉佑公司是周锐的犯罪工具,周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其犯罪行为应予以制裁,对其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为了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更不能因为对其制裁而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按照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周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公司应承担其引发的民事责任。

  综上,新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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