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
2013-07-22 16:41:17 | 来源:光明网 | 作者:宋建兵
  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有权提起公司决议侵权诉讼的主体一律限定为股东。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仍限定为股东。但对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第6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也仍以公司内部为原则,但2008年5月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正式稿并没有此条内容。因此,目前对公司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从法律上看处于不明确状态。理论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理解不一,其中最大的争议就在于这类诉讼的原告是否只限于公司的内部人员。

  【分歧】

  第一种观点从“公司决议潜在的受害人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公司外部人比如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受到不法侵害”的理由出发,主张只要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

  第二种观点从公司决议确认诉讼属确认之诉,享有诉权的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理由考虑,认为“当公司决议存在外效力时,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均可以作为原告,而如果公司决议只具有对内效力,则公司外部人员一般不可能作为原告”。

  第三种观点则对公司决议进行法理分析,认为公司决议形成后并不能直接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其效力提出主张。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公司决议效力提出确认要求的只应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理由有以下三点:

  1、公司决议的形成对外没有发生直接的效力。公司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其通过组建股东会、董事会等组织机构来实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管理。由于股东会、董事会均是以会议体的形式存在,其履行职责,实现管理的主要方式就是作出决议。因此,公司决议只是公司内部进行管理,决议公司意思,表达公司意思的形式而已,只拘束公司及公司内部,不能直接拘束外部第三人。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需要通过公司执行公司决议的行为才能实现。

  2、公司决议的形成没有与外界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股东会、董事会并不是公司法律上的代表机构,因此其不能对外执行公司的业务,其形成决议的行为并没有与外界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没有形成对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行为。尽管当需经公司决议通过的交易在欠缺公司决议时会对该交易的效力产生影响,从而影响第三人,但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公司的直接法律关系是交易行为本身设立的,应当就交易行为本身提起诉讼,无权对公司内部的决议效力提起诉讼。

  3、公司决议瑕疵侵害的是内部股东的利益。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由于瑕疵公司决议或有效公司决议的不当履行,受损的只能是公司的内部股东,包括董事、监事等。公司决议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是间接的,不直接造成损害。只有公司按公司决议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才与外部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也才可能直接损害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主张公司决议会侵害第三人如债权人等的正当权益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公司形成意思表示及公司对外为法律行为的区别,把公司这一拟制的人思想形成的过程也作为可诉的行为,这显然不符合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而另一方面,公司决议对内的法律意义则不仅仅是思想形成这么简单。由于公司是一个集体,其意思表示的形成奉行的是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行“提高了公司 运作效率,保证了公司的正常运转,然而其同时存在侵害少数参与方正当利益的危险”由于公司与股东有着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公司的多数股东可能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侵害了少数股东的正当利益,这中选择下作出的决议自然侵犯了少数股东的正当股东权利。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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