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
2013-08-16 14:58: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章玉娟
  [案情]

  2010年6月,王某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张某将一辆价值四十万元的奔驰轿车转让给自己。2012年9月,王某被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得知王某被判刑后,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被迫低价转让奔驰轿车的损失。

  [分歧]

  本案中,对于如何计算张某起诉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王某可向法院主张时效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被迫向王某低价转让奔驰轿车的事情发生在2010年6月,到起诉时已经过去了两年,因此,王某可以居于时效利益向法院主张不支持张某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起诉未过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一件民刑交叉案件,尽管按照民事法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追诉期限(本案为5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张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王某被判有罪之前发生了民事诉讼时效上的中止,待王某被判处刑罚后该诉讼时效继续起算。本案中,张某被强迫交易是基于王某的恐吓、威胁等原因,同样也是基于这些原因导致张某一直不敢去向王某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该民事诉讼仍在时效之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张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在时效内向王某主张赔偿,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在中止事由消失的六个月内,张某仍然享有案件的胜诉权。

我国司法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般原则是“先刑后民”,不是混同处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也好,民事诉讼也罢,都应该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办理。而不存在说因为刑事诉讼导致案件延期,就让民事争议适用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道理。

  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王某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张某将奔驰轿车低价转让,这种恐吓、威胁的手段既是促使张某同意低价转让的原因,也是足以使张某不敢向王某主张轿车差价损失赔偿的原因。据此,应当认定位“其他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上的中止。待王某被判处刑罚以后,到张某起诉到法院,之间时差不过两个月。按照时效中止规定,在中止事由消失以后,剩余时效继续起算,剩余时效不足六个月的,补足六个月。因此,张某对王某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

  综上,王某对张某的恐吓、威胁等构成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之“其他障碍”,应待王某被判处刑罚后继续起算时效,本案中,张某对王某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