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
2013-09-25 14:25: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阜阳频道 | 作者:郝芝宏
  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基本问题,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最终裁判。因此,审理案件首先应查明案件事实。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其承担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案件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认就显得至关紧要。

  怎样做到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举证责任,其内含是什么?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原告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后,他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同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原告本证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初步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开始发生。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本证的新的证据,并使法官对本证无法确信时,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一方。

  总之,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当一个案件运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无法查明事实时怎么办?法官又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这就需要法官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出裁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能凸显出来,同时它又是一种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积极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使案件事实得以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获得内心确信的全部信息,使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无用武之地。因此,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含,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弄清了上述证明责任的内含及其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转移,结果意义上的负有证明责任人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我们再谈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承担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解决。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以补充实体法规定不详之缺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原则上遵循下列规则:一、有法律规定情况下,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二、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三、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如上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是对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它是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它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自由裁量的规定,这些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遵循上述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然后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2、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例外。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如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证明责任的倒置又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适用与该一般原则相反的分配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即不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否认其主张存在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特殊侵权案件,按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要求其就损害事实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相反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法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设置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三类情况:一是实体法上为了保护特定主体,明确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二是程序法上为了实现特定的价值,明确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三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为实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特别是在举证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对方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第三种情况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对特殊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证明责任倒置:(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需要注意的是:(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民法通则等实体法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2)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证明一切。如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就仍应对主张权利发生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举证责任妨碍的推定。 所谓举证妨碍,是指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销毁、毁损其持有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而妨碍案件事实的认定。举证妨碍的推定,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举证妨碍的情况下,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妨碍的推定是程序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举证责任分配所做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较好实用性,此条规定即是依举证妨碍之推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它是将举证责任分配到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一方,从而在该当事人拒不提供、销毁、毁损证据时推定该事实成立。

  4、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涉及身份关系除外)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需要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免除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其主要情形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如当事人反驳以上事实则应负担举证责任。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不足及思考

  举证责任分配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操作规则,而且蕴涵着人们最基本的公平理念,对其适用直接体现着对利益和价值的衡量。但不同的举证分配方式可能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因此,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必须慎重对待。法官只有在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具体规定,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及其他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每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均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其实现依然离不开法官对它的解释与价值衡量,因此法官要正确适用公平和诚信原则,则需要法官对举证责任制度及相关规定有整体把握,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精神以及所应具有的对公平、正义、诚信、秩序、效率、效益等诸多法律价值的追求,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合理裁判。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信念、较强的法律理解力、较高的道德水准,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这一原则,真正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在诉讼中发挥证据的应有作用。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还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考虑个案的实体公正性。 在难以按照法律要件分配方法分配举证责任前提下,法官在个案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应考察举证责任分配后可能导致的结果,如果由此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公,从而会损害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则应对举证责任适当予以调整,以兼顾实体公正。

  2、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案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利益。个案中,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做伪证、所作陈述前后不一、滥用诉讼权利等违背诚信原则情形的,应适用加重其或减轻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

  3、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依其所拥有的资源、权力、经验、知识、智力等因素存在较大差距。在应由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情况下,法官不应机械按照学理分配举证责任,而应当在兼顾实体公平与程序公正诉讼目的指引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给予考察,综合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取得证据难易程度等情况恰当分配证据责任。

  4、 考虑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损害原因事实发生于加害方控制领域还是受害方控制领域等多种因素,从而最终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体现裁判结果公正性。

  综上,只有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才能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利于保护裁判法官自己。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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