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的通知行为可构成有效的债权让与
2013-09-30 09:22: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薄新娜 许磊
  [案情]

  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刘某存在钢铁购销业务关系,第三人刘某欠原告徐某钢铁货款100 0000元,原告徐某多次向第三人刘某索要该货款,但第三人刘某一直以暂时无钱偿还推脱。第三人刘某与被告王某存在合作承兑汇票关系,被告王某欠第三人刘某承兑汇票款项430000元整。2012年5月1日,第三人刘某与原告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刘某将其对被告王某的4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2013年2月28日,原告徐某以顺风快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认可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但辩称其未收到第三人刘某直接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某无效。一,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本条的字面含义和语法构成分析,该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同时,结合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更能看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二,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限于债权人,有利于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等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中无论是债权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都可以构成有效的债权让与通知。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只要其出示了已经取得债权的证据,该让与对债务人就构成有效的债权让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债权人通过转让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又分为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全部转让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关系中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退出合同关系;部分转让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权转让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法律现象。一般认为,债权转让须具备以下条件方才有效:(一)债权须有效存在。(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的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

  一、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债权人,因此,由受让人通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国外及其他地区的立法中也有无论是让与人还是受让人,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让与效力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第1691条规定:“如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债权让与与债务转移不同,债权让与勿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通知只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的知情权,告知其债权已经转移的事实,由谁通知不过是形式,对债务人并没有实质性利益的损害。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后,其就成为行使债权的消极者,如果一味的将通知义务限定在债权人身上,可能导致受让人行使债权失去有利时机。相反,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对自己的权利处于积极行使的状态,由其通知,可以更好的实现债权。

  三、债权让与是否有效的重要前提是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受让人须向债务人出示其已经取得债权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刘某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徐某以顺风速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亦认可其收到该协议,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王某应当向原告徐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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