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与民事诉讼赔偿
2013-09-30 16:09: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潘声贤
  9月22日,笔者看到光明网发表了一篇案例《妻子与人通奸丈夫上门欲带回妻子反被妻打伤》,对此产生兴趣并就附带民事协议妻子赔偿丈夫问题持不同意见,于是形成案例分析,以供商榷。 

  【案情】

  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丈夫黄东东(化名)得知妻子被告人王丽丽与他人通奸,便赶往奸夫家中试图将妻子带回家,但是遭到妻子拒绝,双方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丽丽用石头砸伤丈夫黄东东的右眼部。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丽丽与被害人黄东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丽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办案的案件性质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法院遂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丽丽(化名)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协议中妻子赔偿丈夫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被告人违反了两种法律,应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而引起要承担这两种责任的原因,恰恰是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引起的。只不过是为了审理上的方便,将本该是民事诉讼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罢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应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在程序的许多方面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二、判决妻子赔偿丈夫的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已依法离婚

  首先,从法理上来说,婚内判决赔偿无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有过错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离婚是赔偿的前提条件,赔偿是离婚中有过错一方的必然结果(除非受害方自愿放弃赔偿)。因此,只有先离婚,才有赔偿之说。

  其次,从社会效果来说,判决婚内赔偿的标的无法执行。一方面,未经过离婚程序对财产进行分割确认的,即使婚前或婚内有约定是个人财产,但一方反悔或否认的,必须经过法定确认程序确定下来,才能执行,否则无法执行。但这一法定程序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范围。另一方面,在未离婚之前,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若要执行,到底是执行谁的财产?因此,显然是不现实的。三是从立法的精神来说,凡制定的法律法规,都必须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若是不能执行的条文,绝不是立法的本意,并且会被学术界普遍认为不能执行的条文自始无效。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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