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法律漏洞补充方法的应用
2013-10-24 14:17: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崔西彬
  【案情】

  A、B和C三家公司人格混同。第一,人员混同。三家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的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情形,例如C公司的人事任免由A公司决定;第二,业务混同。三家公司经营范围均是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同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等情形,且对外宣传信息亦混同;第三,财务混同。三家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A公司和B公司的共同股东王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且已作区分;三家公司于2005年向D公司出具说明称因A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了B、C两家公司,三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C公司名下。2010年,因C公司尚欠D公司货款1000万,D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C公司支付货款,且A公司和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A、B两公司应当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公司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C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A、B两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判决最精彩之处是法律漏洞补充之类推适用方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方法的娴熟运用。

  (一)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在法学方法论三段论推论过程中事实查清之后便是法律问题的处理,即从现行法律中找出一个法律条文作为案件裁判的根据。这种“找法”的结果不外乎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适用;第二种是没有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漏洞;第三种情况是有法律规定,但是属于不确定概念。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公司法》存在法律漏洞,只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的法人人格否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漏洞是指当而且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法律漏洞有着多方面的原因,或为立法者故意疏漏,或为立法水平之弊,或为法律落后于时代发展。

  法官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是法治社会的原则,也是诉讼法的存在理由之一。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若要不得拒绝裁判,就必须做好漏洞补充工作。通常来讲,这种漏洞补充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习惯补充。习惯包括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地区习惯、民族习惯等。只要这些习惯不违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当法律无规则可用时便可直接拿来裁判案件。

  类推适用。类推适用是指比附援引性质相类似的规则裁判。类推适用属于间接推论,以三段论结构分析则可表述为“M是P(大前提),S与M类似(小前提),所以S是P(结论)”,在这个结构中,“S与M类似”是这一命题推论成功的媒介。

  目的性扩张。目的性扩张不同于扩张解释,扩张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目的性扩张是指从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和立法本意来看,该法律条文不应适用于本案,但是若将其适用则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此时扩张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用来裁判该案件。

  目的性限缩。目的性限缩是指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法律规定的文义过宽以至于将不该适用的案件包括在内,按照立法目的应该对此类案件予以排除。

  反对解释。反对解释是指将法律条文反过来运用,即“S则P,则非S则非P”。

  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也不同于法律解释中的比较解释,是指当本国没有但是国外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案件时,先将国外的法律规定视为一个公认的法理规则,继而引用该法理规则来裁判案件。

  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适用。立法者无法预见将来社会的发展,同时考虑自身能力的不足和法的局限性,于是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人们普遍认可的原则设立为授权规范,授权法官运用这些原则去裁判那些没有具体法律规定适用的案件。

  创设规则。创设规则方法关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划分,因此属于法律漏断补充的最后手段,即当前述补充方法皆已用尽仍于判无补时,法官不得已自己直接创设一个“拟制法律规则”。

  (二)类推适用方法的应用

  《公司法》第20条在本案判决中的引用体现了类推适用方法的运用。众所周知,《公司法》是围绕单一公司而展开,第20条强调的是对单一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背后蕴含的是市场利益和风险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公司人格独立是法人制度的基石,利用公权力去推翻这样一个私法制度盖因法律所蕴含的这种平衡价值精神不容失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开始以多种形式联合,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形式也不断多样化。本案中各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的交叉或混同就是法人独立人格滥用导致的结果,债权人利益因此遭受了严重损害。这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结果一致。两种方式的外观形式差别虽然显而易见,但是在因果关系的逻辑演进上仍然具有高度类似性。因此在《公司法》未对关联公司作出规定的情形下,将本案类推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并不违反类推适用的平等适用基本原理。

  (三)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方法的应用

   如前文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属于立法者的授权规范,

  法官在面临法律漏洞时当然可以直接适用于裁判。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交易活动中自发形成的道德准则,作为评价标准应用于案件事实的衡量,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则认可该行为有效并对此提供保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则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并对此予以处罚。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允许民事主体在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的事实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逃避应负债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且也扰乱了正常的公司联合秩序。因此,本案采用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方法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寻找法律依据的做法亦无不当。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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