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当适用 “折中善断”原则进行审理
2013-10-25 10:17: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毅清
  【案情】

  刘某承包了一片占地20余亩的西瓜园,2013年7月1日正值西瓜收获旺季,刘某却突然病逝。被告陈某系刘某的好友,因一时联系不上刘某的家人,陈某便主动为刘某办理后事和照看西瓜园,并将西瓜采摘出卖,共获利9万元。其中,办理刘某后事花费1万元,摘卖西瓜雇工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共8,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刘某之妻王某出现,要求陈某返还9万元中扣除1.8万元之后的7.2万元,陈某认为自己好心替刘某办理那么多事情,理当得到部分劳务费,于是留下5,000元后把剩下的6.7万元返还王某。王某不同意陈某私自截留5,000元作为劳务费的行为,多次找到陈某要求返还该款项,陈某拒不返还。2013年9月15日,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某返还人民币5,000元,陈某则希望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刘某生前未与陈某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亦无任何口头约定。

  【分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也形成了陈某应当返还王某人民币的一致意见。然而,对于应该返还多少人民币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应当完全支持原告诉求,判决陈某返还人民币5,000元;第二种则认为要折中考虑陈某在整个过程中所付出的工作量,判决陈某部分返还人民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与本案例相类似的情况在现实中较常出现,主要涉及无因管理法义下有关劳务费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中有关劳务费的纠纷处理,应当遵从折中善断的原则。

  单从法律角度而言,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应当同时满足:⑴现实管理他人事务;⑵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⑶此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回归到本案,被告陈某的确在好友刘某病逝后对刘某的事务(办理刘某后事、照看西瓜园、采摘出卖西瓜)进行现实管理;该管理行为已经发生,自然可推断陈某具有管理之意。而陈某与刘某之间无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口头约定,二人仅为好友关系,此关系并不足以让陈某对刘某之事务必然进行管理,是否管理刘某事务决定权在于陈某本身,故而好友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关系。由此可以确知,本案中陈某之行为属于法定的无因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由于刘某已经病逝,故而受益人转为刘某之妻王某,王某应当“偿付(陈某)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那么何为“必要费用”呢?这些费用必须是为了完成管理事务而支付使用的。成立无因管理即意味着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王某不可能期待陈某拿着自己的钱去给王某尽事务管理之宜,陈某办理刘某后事花费1万元,摘卖西瓜雇工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共8,000元即为该处所说的“必要费用”;而至于陈某认为自己应当拿到5,000元劳务费并不属于为了完成管理事务而支付的费用,故而不在“必要费用”之列,这也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理论中“管理人没有报酬请求权”的共识和法律规定。假若陈某在采摘出卖西瓜过程中不慎弄伤自己花去医药费5,00元,那么这5,00元也不属于此处所说的“必要费用”,而应当属于无因管理法义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也得向本人请求支付。

  无因管理中一旦因为劳务费问题而引发纠纷,由于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支付劳务费,因而被扣留劳务费的一方向法院请求判决扣留劳务费一方返还劳务费时法院多会支持,那是否可以一律不顾及管理人为尽管理事务而付出的辛勤劳动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一旦如此,则法律就有丧失善的意旨的嫌疑。因此,笔者以为,此类纠纷应当更多使用调解手段审结,在调解的过程中,极有必要充分考虑本人所获利益的大小情况以及管理人在整个过程当中付出的勤劳大小程度。回到本案即是:不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亦不可完全支持原告诉求,而应当以调解方式说服陈某部分返还款项。只有紧紧遵循折中善断原则才能快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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