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对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
2013-10-30 16:20: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钱月梅
  【案情】

  甲银行与乙担保公司合作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担保公司在甲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乙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最高限额为存入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余额的五倍,保证金账户首期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当保证金余额不足最低额时,乙担保公司应在接到甲银行书面通知后两日内,按照每次存入保证金账户不低于200万元及时进行补充,若借款人逾期履行债务,甲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合作期内,丙公司等向甲银行借款,乙担保公司为丙公司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丁、戊等人因与乙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而另案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冻结乙担保公司在甲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甲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乙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关于甲银行对乙担保公司在甲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银行与乙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的质押条款,也未明确约定甲银行可就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故甲银行主张其对乙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银行与乙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的意思表示,乙担保公司将保证金存入在甲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应当认定为质押财产。因此,甲银行对乙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认为,判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具备质押担保的性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作为质押物的规定来判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设定动产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二是该金钱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三是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

  首先,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是否已经特定化。货币资金的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而非形式上的特定化。本案中,乙担保公司在甲银行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甲银行对其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在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最低额时,乙担保公司还应及时补足,甲银行对保证金账户采取的此种管理形式,已经限制了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流通功能,因而能够认定乙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已经特定化。

  其次,乙担保公司是否已将保证金移交甲银行实际占有。判断保证金是否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应根据该保证金是否为债权人实际控制来判断。本案中,甲银行与乙担保公司约定该保证金存款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甲银行在实际操作中也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进行日常的管理,就此而言,保证金账户的占有控制权已经交由甲银行,即乙担保公司已将保证金交由甲银行实际占有。

  最后,双方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本案中,乙担保公司与甲银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担保公司在甲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照其所开展的全部担保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向甲银行缴存保证金,在借款人逾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甲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该约定是针对乙担保公司所开展的全部担保业务,包括本案丙公司所涉担保债务,故能够认定双方就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设立质押担保已经形成了合意。

  综上,乙担保公司在甲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特点,属于质押财产。但该质押财产是针对乙担保公司所开展的全部担保业务的质押财产,并非某一笔担保债务的质押财产,其质押担保的比例是债务总额的五分之一,即甲银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按债务总额的五分之一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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