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辞职理由成为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的绊脚石
——对《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的意见
2013-11-19 10:04: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逸竹
  辞职,是劳动者撤销自己的缔约行为的行为,是单方免除自己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的行为。无论有无理由,理由为何,均不影响其辞职行为的效力。而用人单位之所以要承担经济补偿,是因其不履行义务而产生了法定违约责任,与劳动者的辞职理由毫不相干。法定解除权与无因解除权的根本区别,不在于辞职书上是否写有法定事由,而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发生了第3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二款值得商榷;而《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与第46条第一款在表述上也有待完善。

  甲、乙、丙为A公司的职工,三者于2012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苏州市最低工资1140元/月。2012年6月1日,苏州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A公司依旧以1140元/月工资发放。三者与公司交涉,要求调高工资,却屡遭拒绝。甲、乙、丙于2012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三者经济补偿金。其中甲已于2012年12月提出辞职申请。

  甲的工龄为6年,乙、丙的工龄分别为6年、7年。三者的经济补偿金,加上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补足部分,A公司至少应支付3万余元人民币。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5条第二款,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省劳动仲裁与司法实践均依《指导意见》操作,具体而言:劳动者要想依《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获得经济补偿,必须在起诉或申请仲裁之前向单位递交辞职通知,并说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某法定事由。如果未递交辞职通知,或未说明理由,或说明了第38条以外的理由,则皆不符《指导意见》的规定,是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的。

  根据《指导意见》,本案中的关键事实自然落在了“三位员工是否正确告知了辞职事宜”一点上。据甲称,其于2012年12月提出辞职申请时,使用的是A公司的辞职表格。其在表格下方签名后即递交公司,辞职理由一栏未填。此后,A公司在辞职理由一栏处为其填写“另寻工作”。仲裁院称,甲因辞职理由未写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此无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获得经济补偿。即使辞职理由一栏空白,无“另寻工作”字样,根据《指导意见》,甲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而乙、丙在提出仲裁申请之前未向公司提出辞职,因此同样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本案最终在仲裁员的工作下调解结案,甲、乙、丙签署了金额不足1万元的协议书,因为他们被告知:假如不同意和解,则经济补偿部分可能连1分也拿不到;即使去了法院,也是同样的结果。这样的处理,是江苏省劳动仲裁与司法实践在《指导意见》指导下的现实情况,是否公平,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第46条在表述上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一、经济补偿中人为设置的绊脚石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第46条规定了请求经济补偿权——根据第38条解除合同的,可请求经济补偿。可以推论,行使法定解除权,必然可请求经济补偿。因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同时也是经济补偿权的行使条件。根据法条,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只有一个:发生6种法定事由中的其中一种。至于“通知”,是行使形成权的通常方式——明示,不应理解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其次,形成权是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其“意思表示”只涵盖“变动法律关系”之意思,至于变动之理由不应视为意思表示的必要组成部分。

  《指导意见》指出,“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据此,劳动者要获得经济补偿,仅仅通知是不够的,必须“事先”通知。如此一来,“通知”便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上升到了前提条件。行使方式与前提条件是不同的,如果通知仅仅是权利的行使方式,这意味着权利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包括诉讼、仲裁之时;而一旦成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如果权利人不通知,则起诉或申请仲裁时权利人不享有该权利,自然无法行使。因为根据司法实践的处理,“事先”之“事”指的正是诉讼或仲裁之事:劳动者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前不通知,则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能视为无因解除,不适用经济补偿。

  《指导意见》还要求劳动者在通知时“并说明理由”,成为履行“告知程序”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即劳动者必须在辞职通知中写明第38条法定事由,否则视为未履行“告知程序”。辞职理由据此成为了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又一前置条件。说明理由容易,但要将其写入递交于单位的辞职书中,情况就复杂了。可能有人认为,劳动者辞职只需一封信函,写上第38条法定事由,有何难处?的确,这看似不应成为绊脚石的“辞职理由”却让很多劳动者摔了跟头。大凡解除合同,一方总是习惯性地找身外原因,甚至对方的毛病,非迫不得已不以自身原因作为解除理由。如果发生了法定解除事由,甚至该事由是对方的违约违法情形,则正合心意。这些理由当事人是唯恐对方不知的。但对于劳动者而言,这样的理由他们是不敢写的。处于弱势的他们有着各种担心,担心单位不批准其辞职、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在人事档案中留下不良记录等。劳动者不是法律专家,即使他们仔细研究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第46条,在不知内部《指导意见》的情况下,他们也无从得知其中的门道。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求劳动者在辞职书上写明法定事由才可主张经济补偿,是否有些强人所难?

  可能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中的无因解除与法定解除的意思表示均为“解除法律关系”,如果辞职书中不列明理由,法院或仲裁委又如何判断劳动者行使的是哪项权利?《指导意见》第15条作如此规定不知是否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弄清辞职行为的本质之前,这样的认识似乎是有理的。无论如何,有一点我们可以肯定,《指导意见》对“通知”附上“事先”、“并说明理由”的前提条件,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第46条第一款适用的限制,是在“立法”而非释法,是在经济补偿中人为设置障碍。

  二、辞职行为的本质——单方免除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的本质即合同。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地位不平等,需要《劳动合同法》介入调整,使双方的法律地位复归平等,以避免用人单位将意志强加于劳动者。因此,劳动合同在民事合同中的特殊性便体现出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过错情形,其实是将用人单位的一般违约情形法定化。当发生第38条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同时构成违约。第46条规定的经济补偿,不过是一种法定的违约责任。

  合同由要约和承诺组成。要约生效,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要约人为债务人,受约人是债权人。承诺生效,承诺人与要约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承诺人为债务人,要约人为债权人。因此,合同实际上包含当事人相同之两个债。所谓合同成立,就是合同一方之特定行为与相对方之特定行为交换关系成立。或者说,当事人相同之两个债的交换关系成立。当事人相同之两个债的交换关系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发生了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均按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均具有合同要件,均是合同,均是单务合同。可以得出结论:双务合同包含了两个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即两个单务合同的交换合同。

  根据法理,主体只能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在一份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为自己设定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则为自己设定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义务。劳动合同,同样包含了两个单务合同,是两个单务合同的交换合同。

  合同守约方因相对方根本性违约而解除合同,其目的并非消灭合同全部两个债,而是消灭合同两个债的交换关系。具体地说,守约方撤销自己允诺之行为,消灭合同中自己为债务人之债,其实就是守约方拒绝以自己为债务人之债交换自己为债权人之债。因此,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为债务人之债自始消灭,守约方为债权人之债仍然存在。即解除一个单务合同,保留另一个单务合同。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其实是解除人撤销自己的缔约行为。合同法定解除权实为缔约行为撤销权。

  用人单位发生第38条法定事由,比如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单方解约的条件成就,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以上分析,劳动者解除的不是两个单务合同,而是解除自己为单位提供劳动的单务合同,保留用人单位向自己支付报酬的单务合同;即撤销自己的缔约行为,保留用人单位的缔约行为。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同时,依旧可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即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因第38条法定事由而发出辞职通知,无论有无理由,理由为何,均不影响其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所谓辞职,即“请求解除自己的职务”。 请求解除自己的职务,即单方免除自己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因此,辞职行为的本质即撤销自己的缔约行为。在人格平等的现代社会,除了司法机关,任何主体,只能撤销自己的行为,无法撤销他人的行为。劳动者辞职,撤销的是自己的单务合同,没有也无法撤销用人单位的单务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合同仍然存在,如未依约履行,则以违约责任替代之。

  在有因解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已构成不履行其单务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其实早已发生。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均须承担。当劳动者辞职时,违约对劳动者的损害加重(增加了另寻工作的成本),因此适用法定违约责任。在无因解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已依约履行其单务合同,但劳动者单方解约在先——消灭两份单务合同的交换关系,用人单位当然可撤销自己的缔约行为,不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法定解除权与无因解除权的根本区别,不在于辞职书上是否写有法定事由,而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发生了法定违约情形,这才是关键。认为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就是在辞职书上写上法定事由,否则即是无因解约,则是望文生义。

  劳动者无论是法定解除合同,还是约定解除合同,其意思表示均是撤销自己的缔约行为。不可否认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但意思表示相同,不意味司法机构就无法判断主体行使的是何种权利。因为判断的依据,并非意思表示,而是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依据。只要劳动者提供辞职的依据理由,司法机构即可判断他行使的是何种权利。劳动者欲证明其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只需提供用人单位符合第38条法定事由的证据即可。而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根本依据,严格说来不是“其依据第38条解除合同”,而是用人单位发生了法定事由。

  据此,辞职是劳动者撤销自己的缔约行为的行为,是单方免除自己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的行为。无论有无理由,理由是身体不适还是家中有事,还是第3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均不影响其辞职行为的效力。而用人单位之所以要承担经济补偿,是因其不履行义务而产生了法定违约责任,与劳动者辞职的理由毫不相干。在本案中,甲的辞职书被篡改:另寻工作。退一步而言,即使此四字为甲所写,甲也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根据司法实践的普遍认识,甲的行为是放弃法定解除权的表现。这是站不住脚的。甲辞职,正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表现。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既违法又违约,难逃违约责任。如果甲与用人单位私下和解,免除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应当明确表示。仅仅“另寻工作”四个字,无法说明任何问题。

  三、对《劳动合同法》与《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建议

  劳动者法律知识匮乏、维权意识淡薄与易被欺骗的特点,往往被用人单务利用。本案中的当事人甲,只知辞职必须单位批准,必须使用单位特制的辞职表,必须事事依照单位的意志做,才能顺利办结辞职手续。如果在辞职表上写了不该写的,比如“工资低于法定工资标准”之类,绝无被批准的可能。而乙、丙则因害怕,在递交仲裁申请后仍“不敢不去上班”。

  在现实生活中,即使发生了第38条的法定事由,劳动者往往因单位的恐吓、欺骗,而在辞职书上写一些违心的理由,比如身体不适、家里有事、另寻工作、能力不足等等。辞职涉及一系列复杂的离职手续的办理,均需用人单位配合才能完成。试问,有多少劳动者敢在辞职报告中写用人单位的不是?而用人单位也完全有能力制造出不利于劳动者的种种“事实”。如果劳动者在辞职书中未写明第38条法定事由,事后再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就无法得到支持,这公平吗?如此,企业要架空第38条则易如反掌,只需少发或不发工资,逼迫劳动者自行辞职,保证辞职书上的理由体面,就可不承担经济补偿了。

  司法实践中的错误操作也可能源于法条表述上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二款的表述可能让人觉得,第一款下的情形是“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因此劳动者必须事先书面告知,有凭有据。通过其他方式,比如在仲裁、诉讼的请求书中提出,则不构成“事先告知”。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款的表述可能让人觉得,劳动者在辞职书中必须写明“依据第38条法定事由而解除合同”,不写明则不是依据第38条而解除合同,自然不适用第46条。

  停留于法条字面意义上的理解,不深入法理层面,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错误操作。本文建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改为,“当发生以下情形时,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形式不限”。《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改为,当用人单位出现第38条的情形时,而劳动者又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此修改,一则能让劳动者知晓自己享有辞职权,行使该权利无须任何人的配合;即使是口头上的辞职,可能事后难以证明,但在之后的诉讼、仲裁中提出也同样有效。二则可促使用人单位足额支付报酬、缴纳社保、履行合同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因为一旦出现第38条的情形,如果劳动者辞职,则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而是否辞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的手中,此时劳动者就获得了与用人单位谈判的筹码。劳动者如果不辞职,不仅可以此筹码向用人单位要求少量补偿金,也避免了离职无业的风险。用人单位出于利弊的考量,自然会规范其用工行为。鉴于现阶段的国情,处于创业期的小企业能自觉规范其用工行为的很少。这样的修改也许能改善这一现象。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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