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如何处理民事检察建议
2013-11-26 10:50: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盘县频道 | 作者:朱刚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的,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的建议。这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检察监督方式上新增加了检察建议制度,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检察机关除了抗诉,还可以适用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纠正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方式,有利于提升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检察机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在立法上明确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措施,但并没有对检察建议的拘束力、执行力作出规定,仍然没有解决检察建议手段偏软、执行力不足等问题。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逐渐复杂多样化,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检察建议已经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几点粗浅的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原则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何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再审建议,而对该方式的效果没有任何规定。接受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否回复、何时复查案件、如何采纳等具体操作不明确,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对再审检察建议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采用抗诉这一法定模式,唯有抗诉才能显示监督权威,使每一件抗诉案件都能进入再审。二是只注重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数量,忽视质量,使大量检察建议未能进入再审程序而终结,起不到监督作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衔接机制不健全。有关检察建议没有做到事前沟通,事后跟踪,监督落实情况未取得实际效果。

  (四)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未明确的规定,如何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的答复、回应、解释、纠正,给司法实践者带来困惑。

  (五)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检察建议书,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做法大相径庭。

  (六)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向法院和检察院递交申请,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混乱,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制度的区别

  (一)两者适用的范围及提出的方式不同

  检察建议不仅仅可以适用于抗诉的情形而且可以适用于除抗诉以外的其他情形;抗诉是上级检察院向下级法院提出(当然最高检察院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平行抗诉),而再审检察建议是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只能由地方各级检察院提出。最高检察院不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因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同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只能通过抗诉方式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再审启动的强制力不同

  抗诉必须引起再审程序,具有强制力,而再审检察建议不必然引起再审,检察建议则须与人民法院协调一致且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三)拥有的裁量权不同

  抗诉的几种情形是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情节,对这几种情节之外的不得抗诉,而检察建议则具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如第47条第1款的第4项“其他情形”。

  (四)对象、阶段不同

  抗诉必须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检察建议既针对人民法院,又可以针对其他单位。抗诉只适用于“事后监督”,而检察建议则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或是诉讼外的监督。在充分认识两者异同的基础之上,再来看看两者在监督结构中的地位如何。

  三、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主要包括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一是再审检察建议,即第二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再审检察建议。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不仅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比较便捷的个案再审救济途径,而且改善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办案结构,增强基层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能力。查建议与抗诉作为检察监督方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以后,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完全取决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对于检察建议所涉及到的内容,人民法院有必要进行复查、审核,并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的答复、回应、解释、纠正。二是第三款规定的诉讼违法监督检察建议。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即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民事案件应立案不立案、应保全不保全、超标的查封、先予执行、中止诉讼和回避、罚款、拘留等决定等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中出现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诉讼违法监督检察建议使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更加丰富。对于人民法院受理、送达、庭审、调解等裁判外的其他诉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中的裁判行为和裁判外的诉讼行为也能够进行监督。

  四、对检察建议的几点建议

  (一)审查检察建议提出的方式

  人民法院审查检察建议提出的方式,笔者认为,一是对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的检察建议;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出的包括,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二是对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提出的检察建议。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包括三种情形: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二)保留对检察建议的异议权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了保证诉讼公正而采取的一种与抗诉相并列的监督方式,由于诉讼案件的复杂性,不论是建议的内容,还是建议的要求等都难以保证绝对正确,也不能排除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建议的滥用,因此应赋予人民法院必要的异议权。然而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为了保证一项权力的正确行使,应赋予被建议方必要的异议权,即被建议方认为检察建议本身存在较大问题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三)完善检察监督调查核实的程序

  检察监督调查核实就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民事审判与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形,特别是从对诉讼结果不公的审查中发现导致不公的诉讼违法原因,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赋予民事检察的调查手段,通过审查、调查工作揭露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人所负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只能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不得向原审审判人员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检察机关仅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有一定调查权;二是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权、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三是检察机关仅可对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证据,不得向原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四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取得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回答当事人的质疑。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确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模式,完善有限再审制度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表明检察监督需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之后进行。实行这一模式,有利于提升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有利于促进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及向检察院申诉之后,不得再行使程序性权利,通过法院处理一次、检察院处理一次达到有限再审的目的。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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